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與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可稽,依照首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