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7、78、79號
第80、81、82號
第83、84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迄今已失業8年,無固定資產,無資力支出如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事件之裁判費,此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12月24日之108年救字第302號裁定及該裁定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法院並未斟酌上開事證,仍誤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以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裁定命聲請人各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各該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
三、經查: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可稽。本件聲請人係對附表「原聲請再審事件」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案號受理在案後,因聲請人未繳 納再審聲請之裁判費,而以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裁定命聲請人應各繳納1千元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案,並有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裁定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既係就附表「原聲請再審事件」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文,自應分別繳納裁判費1千元,法院據此以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裁定命聲請人繳納上開金額,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二)聲請人雖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地院108年12月24日之108年救字第30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87頁、第203頁至211頁、第227頁至235頁、第251頁至259頁、第275頁至283頁、第299頁至307頁、第326頁334頁、第350頁358頁),然此究屬聲請人有無應受訴訟救助之事由爾,要與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各裁定無涉,聲請人執此指摘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各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以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附表: 項次 本院審理案號 相對人 原確定事件 原聲請再審事件 1. 109年度聲再字第77號 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4日109年度勞再抗字第5號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177頁) 109年2月4日109年度勞抗字第2號裁定 2. 109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4日109年度勞再抗字第7號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201頁) 109年2月17日109年度勞抗字第4號裁定 3. 109年度聲再字第79號 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4日109年度勞再抗字第8號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225頁) 109年2月6日109年度勞抗字第5號裁定 4. 109年度聲再字第80號 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4日109年度勞再抗字第9號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249頁) 109年2月24日109年度勞抗字第5號裁定 5. 109年度聲再字第81號 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4日109年度勞再抗字第10號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273頁) 109年3月16日109年度勞抗字第17號裁定 6. 109年度聲再字第82號 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4日109年度勞再抗字第11號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297頁) 109年3月23日109年度勞抗字第23號裁定 7. 109年度聲再字第83號 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4日109年度勞再抗字第12號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324頁) 109年3月23日109年度勞抗字第24號裁定 8. 109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4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348頁) 109年1月15日109年度勞聲字第4號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