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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6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賴秀蘭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工主張有本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之事由,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釋明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6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業且無收入,自民國100年1月28日即已自勞工保險退保,迄今已失業8年,及無固定資產,目前為單身,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伊提出之約定書雖未見相對人簽章,但仍可證僱傭關係迄今仍存在之事實,伊必有勝訴之望等為由,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以為釋明,惟查:

㈠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25頁),僅能證明抗告人名下無財產、107年度領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9,330元,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致無力支付應納之訴訟費用,又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雖顯示其自100年1月28日退保,然其於107年間仍有薪資所得,是該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另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9頁)固准許抗告人於另案訴訟救助之聲請,惟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抗告人復未釋明具備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得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綜上,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6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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