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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8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38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勞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勞補字第16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雖經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先後經臺北地院109年度救字第19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勞抗字第60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駁回確定;該抗告部分,亦經高院以109年度勞抗字第68號駁回確定。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為由,以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裁定(下稱第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高院於110年9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就抗告部分,於同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勞抗字第65號裁定(下稱第65號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以裁定駁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本案,經第34號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亦經高院以第65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其對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而為之訴訟救助聲請,顯無勝訴之望,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亦因本案已經第65號裁定駁回確定,顯無勝訴之望,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8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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