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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65號

確認僱傭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黃嘉烈張文毓高明德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5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於110年8月26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勞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另於110年9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勞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抗告人雖對本院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1,000元之情,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6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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