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65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5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於110年8月26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勞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另於110年9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勞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抗告人雖對本院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1,000元之情,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