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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確認僱傭關係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雯惠朱慧真趙伯雄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勞再抗字第9號、110年度勞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伊對臺北地院民國110年8月19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9月15日110年度勞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伊聲請訴訟救助(下稱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旋以110年9月17日110年度勞抗字第65號裁定命伊繳納抗告費(下稱補費裁定),伊對補費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勞再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9號確定裁定)。又伊未依限繳納抗告費,經本院以110年10月6日110年度勞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抗告駁回裁定),伊對抗告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勞再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10號確定裁定,與第9號確定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惟伊於系爭確認僱傭關係事件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難謂顯無勝訴之望,第9號確定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8條前段及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第10號確定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可參)。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參)。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對臺北地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後,旋以補費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抗告費,聲請人對補費裁定聲請再審,經第9號確定裁定以補費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對抗告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經第10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抗告駁回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臺北地院裁定、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補費裁定、抗告駁回裁定、原確定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7至36頁)。雖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確認僱傭關係事件請求精神補償費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難謂顯無勝訴之望,第9號確定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8條前段、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第10號確定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至11頁、第15至25頁),惟觀其前開再審事由,僅係重申不服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自難謂聲請人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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