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抗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65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依法律扶助法及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符合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相對人對伊之請求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本院民國110年10月6日110年度勞抗字第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認伊之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19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勞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第4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勞抗字第65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抗告費,嗣因聲請人未依限繳納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情,有各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原確定裁定核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為由,聲請再審,但所述皆係第42號裁定如何違法,其以第42號裁定之情事泛言原確定裁定錯誤適用法規,顯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