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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黃雯惠賴秀蘭華奕超
  • 法定代理人
    林立

  • 原告
    姜榮昇
  • 被告
    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抗告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9年8月5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此聲請訴訟救助。但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9月17日109年度勞聲字第211號裁定駁回,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此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誤(見109年度勞聲字第211號卷第31頁)。又審判長有於109年9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 補正裁判費,該裁定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其後於同日具狀以同理由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可取。從而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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