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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9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華奕超

抗告人
姜榮昇
相對人
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9年8月5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此聲請訴訟救助。但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9月17日109年度勞聲字第211號裁定駁回,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此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誤(見109年度勞聲字第211號卷第31頁)。又審判長有於109年9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其後於同日具狀以同理由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可取。從而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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