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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0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周舒雁沈佳宜周群翔

聲請人
沈婉君
聲請人
賴慧如
聲請人
黃素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或為補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裁判顯然錯誤,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請求命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前1月之薪資,本院民國109年5月5日裁定主文漏列「每月1日」,爰聲請更正或補充云云。

三、經查,本院前揭裁定主文,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係指相對人應依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勞動條件(含兩造原約定給付薪資之期限)繼續僱用聲請人,尚無誤寫、誤算或脫漏情事,自無裁定更正或補充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或為補充,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暫時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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