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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黃嘉烈陳筱蓉高明德
  • 法定代理人
    張倉琳

  • 原告
    姜榮昇
  • 被告
    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 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2月20日108年度勞再抗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再審狀略謂本院108年度 勞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有漏未記載「應含精神補償費共計新台幣1,000萬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事項,原審審理時相對人未提出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院108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如何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具體情事,僅泛指本院108年度勞抗字第42號裁定「 漏未記載」事項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認原確定裁定漏未記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故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聲請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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