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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周舒雁周群翔陳杰正

  • 原告
    鄭明山即廣福便當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鄭明山即廣福便當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奕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奕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6月16日109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因目前「武漢疫情」持續中,各醫院、機關、公司所訂便當直接歸零,收入不敷支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難謂已釋明其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本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485元之信用或技能,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納之上訴裁 判費。況且聲請人陳明目前週一至週五經營安親班中晚餐,工作忙碌恐無時間到庭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43號卷第15頁),可見聲請人仍有固定營業及收入,與其所主張無資力情狀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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