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林蕭麗花
- 輔佐人
- 林義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陳金枝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7年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審判長蔡和憲、受命法官蕭清清迴避,係以: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一再聲請傳喚證人,承審法官均置之不理,並宣告辯論終結,顯然偏袒系爭事件之被告,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為由。惟聲請人所舉事由核屬系爭事件審判長、受命法官審理該事件時指揮訴訟職權之行使,不能因其等就聲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使人疑其等將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審判長、受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