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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

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林麗玲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

再抗告人
張家琦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北律師公會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71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443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中,聲請法官許勻睿迴避,係以其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許法官竟遲未依法為准駁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107 年度抗字第159 號裁定明揭無論准駁與否,均應以裁定行之,許法官仍不予置理,剝奪伊權益,因認許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述係就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指摘,無從推論法官與該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亦未提出即時得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7 年5 月17日經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而告終結,許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其聲請迴避不應准許,爰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以其於107 年4 月16日聲請許法官迴避,許法官竟未停止訴訟程序,且於同年5 月17日判決,顯然違背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例云云,提起再抗告。惟此屬是否違背訴訟程序規定得循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而非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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