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
- 再抗告人
- 張家琦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北律師公會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71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443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中,聲請法官許勻睿迴避,係以其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許法官竟遲未依法為准駁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107 年度抗字第159 號裁定明揭無論准駁與否,均應以裁定行之,許法官仍不予置理,剝奪伊權益,因認許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述係就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指摘,無從推論法官與該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亦未提出即時得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7 年5 月17日經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而告終結,許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其聲請迴避不應准許,爰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以其於107 年4 月16日聲請許法官迴避,許法官竟未停止訴訟程序,且於同年5 月17日判決,顯然違背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例云云,提起再抗告。惟此屬是否違背訴訟程序規定得循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而非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