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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3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方彬彬謝永昌李慈惠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下同)109年2月15日109年度補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自100年11月即失業迄今,目前無業且無收入,生活困難,且無固定資產等情,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法律扶助申請收據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1-23頁)。惟就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以觀,僅顯示聲請人無財產稅籍內容,及107年度領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9,330元,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信用或技能,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納之抗告費。至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雖顯示其自100年1月28日即退保,然其於107年間仍有薪資所得,已如前述,是該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亦無法釋明聲請人自退保後即無任何其他所得收入來源,致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另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固准許聲請人另案之訴訟救助聲請,惟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裁定係針對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而為,本件屬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無從比附援引。至聲請人所提法律扶助申請收據,僅得證明其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且該聲請業於109年3月20日經駁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復未釋明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而有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3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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