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玉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玉婷 官怡均 莊筱伶 共同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蓮秀、新立五金行即張靖婕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七年司執全字第五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之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面額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0)、貳萬零玖佰柒拾參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0)、伍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0)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供擔保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前依本院107年度勞抗字第13號假 扣押裁定,由聲請人陳玉婷、莊筱伶、官怡均分別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萬9,775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0)、2萬0,973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0)、5萬1,889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0)為擔保,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107年司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伊現已撤回 執行終結,且經伊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勞抗字第13號民 事裁定、保證書、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第9-27頁),並有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之新竹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4號、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29-78頁),復經本院電詢新竹地院結果,該院迄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或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見本院卷81頁)。則兩造間假扣押程序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供擔保之保證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