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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黃雯惠石有為林佑珊
  • 法定代理人
    葉照珍

  • 原告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照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愛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勞再字第1號),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4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3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保障權益,爰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須該再審之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法院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4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109年度勞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在案。依上說明,自無再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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