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 上訴人
- 張紀煬
- 被上訴人
- 林傳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又上開第451條第2項固規定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乃倘當事人未知悉第一審訴訟程序重大瑕疵,無從知悉兩造是否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所為規定,如當事人無從通知為陳述意見,而合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即無再使當事人陳述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9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水源快速道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由後撞及上訴人所駕駛適於該路段停等紅燈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原法院以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其另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並確定在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執行傳票送達被上訴人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戶籍址),惟被上訴人未到案,該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08年12月18日核發拘票,派警於同年月31日至系爭戶籍址拘提被上訴人到案,惟因被上訴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並於109年2月17日通緝,迄未緝獲,且其戶籍仍設原址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北檢泰磨108執8088字第1080109128號函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85415號函、拘票、臺北地檢署109年2月17日北簡泰磨緝字第427號通緝書(稿)等件附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8088號卷可考,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臺北地檢署執行卷外放,本院卷第13、1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已無居住系爭戶籍址之事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法院將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系爭戶籍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4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文書仍對該址送達顯非適法。原法院於109年2月21日審理期日准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其所踐行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該項瑕疵有關乎兩造之審級利益,且被上訴人迄未緝獲,本院無從使其陳述意見,詢是否合意由本院為裁判,本院自無從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