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李後彬、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雪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法定代理人 李後彬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人 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玉 簡青松 被 上訴人 吳克祥 李慧珍 邱月 劉江月妹 顏九釧 顏九彬 簡素霞 黃麗真 張清溪 陳美玲 周秀華 蕭卓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萬爐 被 上訴人 黃梨花(即邱日樹之承受訴訟人) 邱雅玲(即邱日樹之承受訴訟人) 邱騰葦(即邱日樹之承受訴訟人) 吳淵孝 簡文陽 林惠琴 簡文興 徐朝柏 何甘菊枝 簡萬談 謝秋蓉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 林勝發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王玉梅 許連招 陳思惟 簡玉玲 吳如玲 郭晉成 郭芊妤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振榮 高雅雯 上 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吳佳芸 邱聖夫 盧嘉慧 謝文忠 李淑珍 阮馨慧 李秀珍 黃簡寶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莉 被 上訴人 林家宏 蔡宜庭 林雅媛 陳鄧霞 唐志雄 李寶霞 張錦秀 吳淳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宗 被 上訴人 簡世宗 邱琇庭 李麗雲 林垂麟 林玠壽 簡美霞 楊月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被 上訴人 林熺達 李川奇 蔡素凉 謝桂花 李麗菱 彭耀先 林寶珠 王文賓 簡明德 黃美玉 呂淑貞 邱奕清 許明賢 游慧敏 江峰誼 賴華璧 謝業華 許莉琪(原名:許盈珂) 謝梅英 簡立翔 馬占驊 林美貴 林辰滋 曾貴美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邱顯 徽 住○○市○○區○○路000號 江昆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林玉霞 被 上訴人 黃耀德 陳建志 游騰壽 李秋鶯 游琇惠 楊慧玲 林秀琴 李秀蘭 江顯泰 黃國彥 黃志宏 李宛玲 黃明裕 陳重銘 范鈞倫 林淑滿 王駿豪 李中富 黃金鳳 黃錦芳 董淑真 李川浩 蔡麗秋 蕭雅如 陳秀姝 黃筱筑 藍晃榮 蔡顓隆 何吳美玲 何偉群 管瑞榮 宋彩燕 康明哲 康明軒 康明家 陳慶璋 姚英超 鄭蓉琳 黃其清 陳秉弘 唐興德 吳雨昕 鄭秋美 楊竣宇 楊容榕 蘇俊銘 王思云 江冠勲 李紹華 宗昭哖 林昭貴 羅徐秋香 黃進茂 王妤柔 郭文憲 李盈潔 江秀圓 江秀珍 何秀琴 彭妙珠 余怡 謝玉華 廖錦英 鄧晏蓉 受 告知人 游茹晴 宋宸宇 宋俊宇 吳江樺 林建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受 告知人 呂清華 黃芷華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受 告知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受 告知人 桃園大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姚復章 受 告知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受 告知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受 告知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受 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 告知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受 告知人 富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受 告知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受 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受 告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受 告知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受 告知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受 告知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受 告知人 聯華製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訴訟代理人 張容甄 受 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受 告知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邱怡婷 受 告知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受 告知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受 告知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受 告知人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受 告知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受 告知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受 告知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受 告知人 黃淑貞 李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梨花、邱雅玲、邱騰葦為被上訴人邱日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等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7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邱日樹於本院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1年11月6日死亡,邱日樹之繼承人為黃梨花、邱雅玲、邱騰葦(下合稱黃梨花等3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依上說明 ,應由黃梨花等3人為邱日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