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抗字第38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相對人
- 法務部○○○○○○○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志雄為相對人法務部○○○○○○○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相對人法務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由許金標變更為林志雄,有法務部派令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茲據林志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4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