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敏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王敏霽 胡秀珍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追加 原告 王紫忻 王婷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海萍 被 上訴人 王治華 追加 被告 王漢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繼承人王智強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追加原告王紫忻、王婷涵各負擔百分之十三;追加被告王漢傑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6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依訴之本身而定,不屬因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生之事項。第一審法院如就欠缺上開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第二審法院仍應自為判決予以糾正,尚無適用上開規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王敏霽 、胡秀珍、王興華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其侵占之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智強(民國106年6月17日歿)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同為繼承人之王紫忻、王婷涵、王漢傑(即王智強之子王衛華〈96年1月5日歿〉之代位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王漢傑 所在不明,王紫忻、王婷涵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㈠145 頁);另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上訴人追加王漢傑為被告,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審雖誤為實體判決,依上說明,本院仍應自為判決而無發回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遺產分配,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其侵占王智強財產中之新臺幣(下同)303 萬元,返還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王智強生前盜領其郵局存款115萬1,360元、侵占王興華前妻即訴外人胡惠蘭給付養老金150萬元及另一筆20萬元;死後 侵占其存款餘額17萬1,640元,共計302萬2,000元(下稱系 爭財產),加計王興華應給付王智強扶養費所提存之27萬0,661元(下稱系爭提存款),求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並更正及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財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加計系爭提存款後,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乃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追加請求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王智強遺產範圍所衍生之爭執,依上說明,均應准許。 三、本件追加被告王漢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智強於106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胡秀珍、子女王興華、王敏霽、被上訴人及王紫忻、王婷涵、王漢傑(應繼分詳附表二所示)。王智強之遺產範圍為系爭財產及系爭提存款。王智強於55年間即經診斷重度智障,於104年間更有聲帶麻痺、失聰,不可能贈與被上 訴人系爭財產。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公同共有,加計系爭提存款,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決(原審就請求返還系爭財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追加之訴聲明:系爭財產、系爭提存款,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追加原告王紫忻、王婷涵主張及聲明:除系爭提存款應分歸伊等之訴訟代理人劉海萍外(理由同被上訴人),其餘均同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王智強歷經多年訴訟及看護費支出,大部分財產已花用殆盡,伊僅受贈所剩餘款,並未侵占系爭財產。胡惠蘭所給付王智強養老金150萬元,已花用醫療相關費用 約20萬元,其餘贈與伊。胡惠蘭未另給付20萬元。王智強郵局存款餘額17萬1,640元,扣除喪葬補助不足1萬4,800元後 ,已全數贈與伊。又王智強非意識不清,甚至親自召開家庭會議,反係上訴人心懷不軌,將王智強所有門牌臺北市○○區 ○○街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詐為己有,訴訟期間亦 威脅王智強簽署多份偽造文件。系爭提存款來源係王興華、劉海萍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或租金,應歸還劉海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追加被告王漢傑則經合法送達,未曾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五、查被繼承人王智強(106年6月17日歿)於88年1月28日與大 陸地區人民胡秀珍結婚,並於同年6月22日登記,然其於前 婚姻育有子女即王興華、被上訴人及王敏霽、王衛華(96年1月5日歿,由子女王漢傑、王紫忻、王婷涵代位繼承),其繼承人胡秀珍、王興華、被上訴人、王敏霽、王漢傑、王紫忻、王婷涵之應繼分詳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83頁),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3、97、 99、101頁、本院卷㈠323至325頁)。上訴人主張王智強生前 遭被上訴人侵占系爭財產,應返還予兩造,加計系爭提存款後,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8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被上訴人有無侵占系爭財產?系爭房地是否屬於王智強財產?系爭提存款是否屬於應分割遺產範圍?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財產,無非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㈠375頁)所載遺產總額282萬2,000元(郵局存款17萬1,640元、生前提領115萬0,360元、養老金150萬元)及胡惠蘭答應補償被上訴人20萬元為據 ,惟上訴人自行申報遺產稅所列遺產明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王智強是否留有生前遭被上訴人侵占之系爭財產,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王智強郵局帳戶生前提領115萬0,360元部分: 王智強經國防部核定於55年11月1日起支領贍養金,每半年 為一期發給16萬1,220元,均撥入其郵局帳戶,嗣於100年3 月1日因急需用錢奉核定改支一次退伍金65萬0,423元,有國防部108年3月6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1月28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209至221頁、本院卷㈠501、503頁), 可知其100年2月前之平均月退俸為2萬6,870元(161,220÷6= 26,870)。又王智強於100至104年間按月領有1萬0,950元、1萬1,070元、1萬3,500元、1萬3,670元、1萬4,150元不等之款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199至208頁)。劉海萍雖於另案本院101年度家上易 字第1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另案)證稱:王智強退休俸每月有4萬3,000元(3萬元退休金、1萬3,000元補助金)云 云(見本院卷㈠361頁),已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信為真。又 王智強於101年6月23日出具證明書記載:伊每月領取國家1 萬3千多元,除榮民之家每月付3,500元及零用雜支,所餘悉由被上訴人支配,其餘子女不得干預等語(見本院卷㈠317頁 ),並於另案陳稱:王興華與被上訴人兩兄弟在鬥,被上訴人將伊退休俸退掉(一次請領),現只靠每月1萬3,500元過生活,伊退休俸都是被上訴人取走保管,因伊年紀大、用不著等語(見本院卷㈠367頁);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證稱:伊所簽101年6月23日(筆錄誤載為25日)證明書內容表示所餘款項由王治華支配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㈠295、31 7頁),且其委託被上訴人管理其財產,因高齡需專人照顧 ,被上訴人於親自照顧期間復為其聘請外傭每月薪資(含加班費、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2萬0,754元,有日月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契約書(出名僱用人為被上訴人配偶之李台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63至71頁),加計入住榮民之家每月3,500元,可知上開每月退休俸額所剩無幾。王智強既表 示伊年紀大、用不著,所餘由被上訴人支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子女均不得干涉,則被上訴人抗辯王智強委託伊管理財產,並將每月所餘月退俸贈與伊支配等語,自非虛妄。王興華曾於103年間聲請對王智強為監護宣告,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余承樺醫師前審驗王智強精神狀況,其可表達意思,雖有重聽及視力模糊現象,然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程度,有該院103年 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51至53頁)。是 上訴人主張王智強於55年間即經診斷重度智障,於104年間 更有聲帶麻痺、失聰,不可能贈與被上訴人財產,故王智強自100年1月間住進養老院至其死亡止,其郵局帳戶遭被上訴人侵占提領115萬0,360元,應返還並予分割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又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取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非直接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關於養老金150萬元及胡惠蘭另付20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自承有收受胡惠蘭給付150萬元;因王智強將來 沒了房子,如何過後半生,所以有去爭取15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㈠473頁、㈡434頁、原審卷㈡350頁),且胡惠 蘭於100年7月4日立具保證書,載明其向王智強保證與 王興華債權官司終結後,若獲全額求償,願提撥150萬 元作為王智強養老金,並經被上訴人於證人欄簽名捺指印,再於104年12月29日聲明其本票150萬元不提異議,待落款時另付20萬元做補償(見本院卷㈠509、511頁之保證書、聲明書);而被上訴人106年6月29日陳報狀僅係抗辯胡惠蘭承諾150萬元支票款時,再補償20萬元給 伊,要求胡惠蘭需依約履行(見本院卷㈠385頁),堪認 上訴人主張胡惠蘭所交付被上訴人金錢係作為王智強養老金乙情為真。又王智強於103年2月16日表示上開150 萬元是生病時要用,由被上訴人領取保管,離世後所餘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569、596至597頁之錄音譯文) ,依上說明,其性質為王智強生病所用之餘額,死因贈與被上訴人。王智強於105年11月29日經臺中榮總灣橋 分院診斷罹有雙側聲帶或喉部麻痺、帕金森氏病、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慢性阻塞性肺病、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見外置證物袋之診斷證明書),而被上訴人抗辯上開150萬元養老金因王智強醫療所需已花 用約20萬元乙節,經核計其所提出醫療、看護、匯款等單據(醫療無關者不予列計)應為14萬5,515元(見外 置證物袋),則其餘135萬4,485元即屬死因贈與標的。至上訴人就其主張王智強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均由國家負擔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 ⑵又上訴人主張胡惠蘭已另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此部分亦屬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尚無可採。 ⒉關於王智強郵局存款餘額17萬1,640元部分: 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 應由遺產負擔之。查王智強死亡時郵局存款餘額17萬1,64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提領其中17萬1,500元(見原審卷㈠207頁、本院卷㈠499頁之交易明細)。王治華固有 支出殯葬服務費3萬元、火化規費4,000元、撿骨費800元 、晉塔車資2萬元(見本院卷㈡47至61頁之同意書、代收費 用留存聯、善德人本服務契約、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惟王智強具榮民身分,被上訴人於其死亡後申領就養遺眷喪葬補助費4萬元,有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10月8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領據可憑(見本院卷㈡99至101頁),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 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複支付。是不足1萬4,800元部分,始應由王智強遺產中支付。又王智強前揭郵局帳戶作為退休俸入帳之用,復表示支出所餘月退俸贈與被上訴人支配使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王智強死亡時郵局存款餘額17萬1,640元,扣 除喪葬補助不足1萬4,800元之喪葬費後,其餘15萬6,840 元為王智強贈與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確有支出王智強喪葬費5萬4,800元,已如前述,且合於王智強身分地位之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憑據不足採信,王智強死亡時郵局存款餘額17萬1,640元,應全數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云云,尚無可採。 ㈣關於系爭房地是否屬於王智強財產之爭執: 王智強雖於99年5月22日立有自書遺囑,表示其所有系爭房 地遭王興華詐欺、竊佔、偽造文書過戶名下,已提告民刑訴訟,屋款所得贈與被上訴人,不給王興華、王紫忻、劉海萍、王英等人(見本院卷㈠319至320頁)。惟王智強訴請王興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288號判決駁回確定,王智強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㈠365至372、393至400、403至404頁、本院卷㈠153 至160頁),難認系爭房地屬於王智強所留財產。是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房地亦應納入遺產分配云云(見本院卷㈠474頁) ,即屬無據。 ㈤關於系爭提存款部分: 王智強之繼承人即兩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領取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864號執行事件分配款27萬0,661元 ,逾期未領取,而經該所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有提存 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441頁),此部分本息自屬應分 割遺產之範圍。至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提存款來源係王興華、劉海萍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或租金,應歸還劉海萍乙節,核屬王興華、劉海萍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爭執,不生影響系爭提存款之受領人為王智強而屬遺產之性質。 ㈥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 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分割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此一債務,再由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承前所述,王智強所留應予分割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爰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遺產種類、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㈦胡惠蘭所給付王智強養老金所餘約135萬4,485元及王智強郵局存款餘額15萬6,840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保管,惟經王智 強贈與被上訴人,全體繼承人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自無必要再命被上訴人返還全體繼承人,且經分割如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財產返還兩造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及查明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包含王漢傑、王紫忻、王婷涵,誤為上訴人實體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王智強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附表一 編號 本院認定之 王智強遺產 金 額 (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養老金 135萬4,485元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2 郵局存款餘額 15萬6,840元及孳息 3 系爭提存款 27萬0,661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胡秀珍 五分之一 王興華 五分之一 王治華 五分之一 王敏霽 五分之一 王漢傑 十五分之一 王紫忻 十五分之一 王婷涵 十五分之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