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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王怡雯何君豪朱美璘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王淑琍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被上訴人
曾金蓮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清德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被上訴人
蔣葦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上訴人
王炳堯
被上訴人
李修度
被上訴人
胡訓彰
被上訴人
吳俊憲
被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複代理人
何永彬
複代理人
蔡輝斌
被上訴人
吳韻馨
訴訟代理人
何永彬

蔡輝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起訴主張金額」欄所示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侵權行為發生日至侵權行為終止日止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213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5頁、第305頁)。經核就請求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訴之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基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離婚所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權協會)、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妻即被上訴人乙○○(下稱其名)以遭伊長期虐待為由,委由被上訴人王淑俐(下稱其名)向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離婚,然伊並無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離婚事由,乙○○、王淑俐於離婚等事件主張不實在,被上訴人己○○(即乙○○母親,下稱其名)於訴訟中為虛偽證述,被上訴人丙○○(乙○○現任丈夫,下稱其名)介入伊與乙○○之婚姻,兒童人權協會、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市社會局)、庚○(下稱其名)所提出之訪視建議表或安置個案摘要表,被上訴人甲○○、丁○○、戊○○、乙○○(下分稱其名)所製作之筆錄均非真正,新北地院竟以103年度婚字第820號事件(系爭離婚事件)判准伊與乙○○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傅子桓(下稱其名)親權由乙○○任之,致伊婚姻破碎,親權遭受侵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乙○○負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王淑俐、己○○、丙○○、兒童人權協會、新北市社會局、庚○、甲○○、丁○○、戊○○、乙○○(下合稱王淑俐等10人)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丁○○(己○○之姊妹,下稱其名)照顧傅子桓方式不妥,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丙○○(即新北地院法官,下稱其名,與乙○○、王淑俐等10人、丁○○、新北地院合稱被上訴人)僅憑伊騎機車照片即核發新北地院104年度家護聲字第110號延長保護令(下稱系爭延長保護令),致伊之婚姻、親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丁○○、丙○○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丙○○任職在新北地院,故新北地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自侵權行為發生日至侵權行為終止日止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乙○○則以:上訴人對伊確實有家暴行為,伊提起系爭離婚事件、聲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均有具體事證,且未拒絕上訴人探視傅子桓,是上訴人不按時進行會面交往,伊係於離婚後才認識丙○○,對於離婚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淑俐則以:伊於系爭離婚等事件中所提之主張及證據,均係乙○○所提供,伊並基於受委任職責履行律師業務,並未逾越訴訟權合理行使範圍,上訴人對伊提出之書狀、證據亦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伊無侵害其權利之情,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己○○則以:上訴人對乙○○有家暴行為,伊所為證述均為事實。另因乙○○需要工作,伊乃協助照顧傅子桓。又上訴人與乙○○離婚後,上訴人均可依判決所定探視時間與傅子桓相處,其親權並未受侵害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丙○○則以:伊於107年9月始認識乙○○,並於交往求婚後才知悉其前夫及子女之事,上訴人之指述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㈤新北市社會局則以:伊與上訴人無任何利害關係,伊係接獲新北地院函文後,依法令規定處理,另家庭訪視建議表係由兒童人權協會以客觀專業方式記載,絕無偏頗任何一方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㈥兒童人權協會則以:伊僅因接獲函文,分派由社工協助進行訪視調查,並將受訪者之陳述內容撰寫為書面正式紀錄,經會內主管審閱後發函新北市社會局,由新北市社會局函送新北地院,伊及社工均不認識受訪者,無隱匿事實或偏袒任一方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㈦庚○則以:伊與乙○○不認識,斯時僅因受家防中心指派前往傅子桓與乙○○住處進行訪視,本於實地觀察調查之結果做成紀錄及個案摘要,無上訴人所指惡意漏列之情,又伊所做之紀錄僅家系表有記載上訴人外,其餘並未提及敘述關於上訴人之事項,又該記錄僅提供法院參考,未對外公開,是伊所作之記錄及個案摘要對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並無侵害,況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㈧丁○○、甲○○、戊○○、乙○○則以:伊等為警察,在103年間均依法執行公務處理家庭暴力事件,並未違法,況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㈨丁○○則以:伊為乙○○阿姨,因乙○○白天工作繁忙,伊基於長輩對晚輩之關心與疼愛,無償幫忙照顧傅子桓,期間孩子成長、發育正常,伊與上訴人亦無利益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㈩丙○○則以:伊審理系爭延長保護令並無違失,上訴人亦未指明有何人格權受侵害,而上訴人固對伊准予延長保護令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經合議庭駁回後,未再循再抗告程序救濟,伊對上訴人不須負賠償責任。如認伊有疏失,上訴人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向伊請求請求賠償,又縱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新北地院則以:丙○○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基於審理所得之證據及資料,並依法審判,並無不法,自不負賠償責任,而伊與丙○○間無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伊並無連帶責任,況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訴之追加,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自侵權行為發生日至侵權行為終止日止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乙○○於98年9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傅子桓。乙○○因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乃於103年6月2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聲請暫時保護令,由甲○○為乙○○製作調查筆錄、填寫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新北地院於同年7月8日以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4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同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63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由丙○○於104年12月21裁定系爭延長保護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7月29日新北警永治字第1083808760號函暨所附資料、評估表、筆錄、保護令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41頁至第344頁、原審卷二第157頁至第164頁、第179頁至第180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堪信為真正。

㈡乙○○因上訴人違反保護令,於103年8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案,由丁○○填寫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戊○○、乙○○為上訴人、乙○○製作筆錄,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8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上訴人拘役5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該院以103年度簡上字67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8月6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084164810號函暨所附資料、通報表、評估表、新北地院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5頁至第36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新北地院刑事103年度簡上字67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堪認為真正。

㈢乙○○於103年8月13日委由王淑俐向新北地院訴請離婚,新北地院以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傳喚證人己○○,並函囑新北市社會局委託兒童人權協會協助派員訪視上訴人及乙○○、傅子桓並提出訪視報告後,判決上訴人與乙○○離婚,傅子桓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乙○○又於108年2月14日與丙○○結婚等情,有起訴狀、筆錄、兒童人權協會函暨訪視報告、系爭離婚事件判決、戶籍謄本可證(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3頁、第88頁至第90頁、原審卷二第190頁至第198頁、卷三第11頁至第34頁、卷二第105頁),堪信為真正。

㈣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向新北地院陳情傅子桓未受妥善照顧,BMI值過低,且生活環境髒亂,新北地院乃委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為調查,家暴中心乃派庚○訪視後,於104年2月26日檢送傅子桓個案摘要表予新北地院一情,有家暴中心104年2月26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4312309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至第202頁),堪認為真正。

㈤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乙○○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離婚事件係以上訴人有家暴行為,毆打乙○○、傅子桓成傷,並傳送訊息謾罵、威脅乙○○,認上訴人與乙○○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有前揭系爭離婚事件判決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1頁至第34頁),可見上訴人與乙○○之婚姻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經法院判決離婚,乙○○既無過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乙○○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⒈就乙○○、王淑俐、己○○、丙○○、丁○○、新北市社會局、兒童人權協會、庚○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1條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⑵乙○○委由王淑俐於保護令聲請事件、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所述離婚事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為證(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9頁至第10頁、第78頁至第86頁),可見乙○○、王淑俐所述係就保護令事件、離婚、親權訴訟爭點為攻防,尚非就與該案爭訟無關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而屬乙○○、王淑俐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乙○○、王淑俐上開行為侵害其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⑶己○○係就其所見聞上訴人與乙○○婚姻相處情形而為證述(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88頁至第90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己○○證述不實,則己○○就其親見親聞為證述,難任有何違法,上訴人主張己○○侵害其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⑷依新北地院103年度暫家護字第544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上訴人不得騷擾乙○○、傅子桓,乙○○復依系爭離婚事件判決擔任傅子桓之親權人(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則乙○○辯以其有權帶傅子桓離開與上訴人共同居住處所,而與己○○居住、共同照顧傅子桓等語,應可採憑,上訴人主張乙○○、己○○合謀將傅子桓脫離上訴人,請求乙○○、己○○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⑸上訴人與乙○○婚姻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繼續維持,已如上㈤所述,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乙○○之婚姻係遭丙○○介入,致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上訴人請求丙○○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⑹傅子桓經家暴中心調查並無照顧不周之情(見原審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丁○○有何虐待傅子桓之情,則上訴人請求丁○○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⑺新北市社會局委由兒童人權協會訪視上訴人、乙○○及傅子桓並做成訪視報告,家暴中心庚○訪視傅子桓作成個案摘要表,並將結果均送新北地院等情,如上㈢、㈣所述,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新北市社會局、兒童人權協會、庚○所做報告有何不實之情,難認造成上訴人損害,則上訴人請求新北市社會局、兒童人權協會、庚○負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⒉就甲○○、丁○○、戊○○、乙○○、丙○○、新北地院部分:

⑴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⑵甲○○、丁○○、戊○○、乙○○為乙○○聲請保護令之承辦員警,丙○○、新北地院為系爭延長保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乃職司追訴、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其等須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或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丁○○、戊○○、乙○○、丙○○既未因參與追訴或審判保護令事件而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丙○○既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隸屬機關新北地院自亦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承上,被上訴人行為既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追加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0萬元,無從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就其所訴請系爭離婚事件承辦法官古秋菊損害賠償部分為判決云云,然此部分因上訴人未依期繳納裁判費,經新北地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7年訴字第1896號駁回起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15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有據,併以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請求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及追加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象  日期 請求權基礎 起訴主張  處理/備註  姓名 身分   事由 金額  1 乙○○ 前妻 107.04.22起訴 民法第184、185、195、1056條 1.上訴人無民法1052條事由,卻遭新北103婚820判決離婚。 2.親權受侵害 60萬(離婚+親權) 30萬(12.05-105.01.05親權) 30萬(長期聲請保護令+親權) 40萬(警局+離婚訴訟誣指) →計160萬(原審卷三P43) 離婚損害賠償 先以107家訴17受理 →移民庭後→移回家事庭 (由108家訴2受理) 2 王淑俐 乙○○之律師 107.04.22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60萬 移民庭(107訴1896,未繳裁判費,108.01.17駁回)    108.06.26追加 (原審卷二P91)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離婚案件中汙衊上訴人、誇大,造成離婚判決不利上訴人 連帶160萬   3 己○○ 前妻母-離婚案件證人 107.04.22起訴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60萬 移民庭(107訴1896,未繳裁判費,108.01.17駁回)    108.11.12追加 (原審卷三P43) 民法第184、185、195、1056條 警局+離婚訴訟誣指、親權受侵害 60萬(離婚+親權) 30萬(102.05-105.01.05親權) 30萬(長期聲請保護令+親權) 40萬(警局+離婚訴訟誣指) →計160萬(原審卷三P43)   4 丙○○ 乙○○現任配偶 108.06.21追加 (原審卷二P81)   上訴人與乙○○離婚與丙○○有因果關係 連帶160萬   5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法代-辛○○) 機關 108.07.04追加 (原審卷二P101、103) 民法第184、185、186、188、195、197條 提供104.01.29函覆文件對上訴人訴訟不利【原審卷二P190-198】 連帶160萬  原本60萬 20萬(侵害人格法益) 80萬(離婚精神慰撫金) 【原審卷二P104】   6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代-局長癸○○) 機關  民法第184、185、186、188、195、197條 同上    7 庚○ 新北家防中心社工師  民法第184、185、186、188、195、197條 104.02.24安置個案摘要紀錄【原審卷二_199-202】 →離婚訴訟不利+喪失親權+毀謗    8 甲○○ 新北警察局得和派出所員警 (製作家暴筆錄 承辦)  民法第184、185、186、188、195、197條 103.06家暴通報表+危險評估表+調查筆錄【原審卷二P156-164】 →離婚訴訟不利+喪失親權+毀謗    9 丁○○ 新北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 (製作家暴筆錄 承辦)  民法第184、185、186、188、195、197條 103.08暴力通報表+危險評估表+高風險通報【原審卷二P167-172】 →離婚訴訟不利+喪失親權+毀謗    10 戊○○ 新北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 (製作家暴筆錄 承辦)  民法第184、185、186、188、195、197條 103.08.03調查筆錄【原審卷二P355-357】 →不利    11 乙○○ 新北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 (製作家暴筆錄 承辦)  民法第184、185、186、188、195、197條 103.08.04筆錄+暴力危險評估表 →離婚訴訟不利+喪失親權+毀謗    12 丁○○ 保母 108.07.24追加 (原審卷二P299) 民法第184、185、195條 (186、188、197) 托育給無保母證照+無血緣+進行治療 →侵害親權【原審卷二P299、  336】 連帶6萬   13 丙○○ 另案延長保護令之承審法官 (新北104家護聲 110、新北103家護1635) 107.05.28追加 (家訴17卷P37)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18、186、188、197) 核發延長保護令,侵權 連帶160萬   14 新北地院 (法代院長子 ○○) 丙○○所屬機關 107.05.28追加 (家訴17卷P37、原審卷 三P109)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18、186、188、197) 任職機關 連帶16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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