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盈伃、王景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盈伃 訴 訟 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王景民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0樓 訴 訟 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鄧瑀萱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盈伃給付王景民逾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景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盈伃其餘上訴、王景民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王景民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陳盈伃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王景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王景民)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盈伃(下稱陳盈伃)於106 年11月20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7年1月23日調解離婚,故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以106年11月20日(下 稱基準日)為準。陳盈伃與伊婚後財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86萬6,045元、33萬7,436元,伊得請求差額半數即626萬4,304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求為判命陳盈伃給付伊626萬4,304元,及加計107年3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陳盈伃則以:伊於95年間以720萬元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房地(下稱水源路房地)時,伊父陳錦華贈與 頭期款143萬元,佔水源路房地價值20%,而水源路房地價值1,248萬3,351元,故伊婚後財產應依比例扣除249萬6,71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王景民購入後贈與伊,是系爭汽車並非伊婚後財產。再者,王景民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於105年12月23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銀)苗栗分行帳戶匯出73萬元,於106年4月10日、11日、12日依序自其土銀南港分行帳戶匯出300萬元、300萬元、200 萬元,應追加計算。又王景民尚有投資常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宏公司)100萬元,亦應予追加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判命陳盈伃給付王景民598萬9,304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王景民其餘之訴。陳盈伃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盈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景民第一審之訴駁回。王景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王景民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於駁回王景民後開第㈡項聲明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盈伃應再給付王景民27萬5,000元 ,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盈伃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王景民主張兩造於94年7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 107年1月23日調解離婚,伊依法得分配剩餘財產626萬4,304元,惟為陳盈伃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亦定有明文。兩造於94年7 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調解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兩造既經調解離婚確定,且兩造合意剩餘財產價值應以離婚起訴時即基準日為準(見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王景民據以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㈡王景民婚後財產價值為33萬7,436元: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LGB-0868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 機)各1部,於基準日之價額,經兩造合意為15萬元、55萬 元(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先堪認定。 ⒉又渣打銀行存款52元、土銀苗栗分行存款1萬1,610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27萬6,184元、現金80萬元,屬王景民婚後 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亦堪認定。 ⒊陳盈伃抗辯王景民於105年12月23日自土銀苗栗分行帳戶匯出 73萬元,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云云,惟查,王景民於105年12月20日向匯特有限公司以76 萬元購買系爭重機,於同日支付定金3萬元,餘款73萬元於105年12月23日自其土銀苗栗分行帳戶轉帳匯入匯特有限公司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內,有訂購契約書、系爭重機行車執照、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7-6頁反面、218至220頁、卷㈡第111頁),足徵王 景民係為購買系爭重機而匯出73萬元。系爭重機之價值既已列為王景民之婚後財產分配,則陳盈伃自不得再主張王景民匯出該73萬元係惡意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故陳盈伃主張應將73萬元追加計算為王景民之婚後財產云云,尚非可採。 ⒋陳盈伃以王景民經檢察官起訴背信為由,抗辯王景民尚有常宏公司投資款100萬元應列入分配一節,然查,常宏公司函 覆原審表示:「㈠王景民曾於101年1月初匯款100萬元投資本 公司,但不到1個月即表示經營理念不同等要撤回投資,故 本公司以現金退還其100萬元投資款。㈡王景民於101年1月下 旬領回其100萬元投資款,即非本公司股東,本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底,期間並未給付王景民股利、投資所得或其 他報酬。」,有該公司108年7月22日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參以,常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登賢於本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1526號背信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到庭證稱:王景民原說要合夥,不到1個月,他就要退股,我就把100萬元現金還他;100年公司成立之時股東只有其1人,後來有4人 ,就是加上我配偶與小孩,王景民沒有在常宏公司擔任工作等語綦詳(見系爭刑案卷第101至105頁)。再觀諸常宏公司109年11月23日所呈報會計師簽證之常宏公司101年度、102 年度、103年度等3年營利事業投資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暨101 年度至103年度所得表(見系爭刑案卷第133至163頁),可 知王景民並未因投資常宏公司而領有紅利。又王景民涉犯背信罪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7、403至4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堪認王景民於基準日並無常宏公司投資款100萬元可供分配。至陳盈伃雖 以王景民於106年5月13日與其對話時表示:「常宏賺的錢拿出來,錢都在房子裡邊啊,不然為何要跟妳搶房子」、「常宏的事怎樣,現在賠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至41頁),抗辯斯時王景民仍有投資常宏公司云云,但查,王景民於同日已回稱:「我常宏沒有錢啊」等語,自難憑此即遽認認王景民已坦認仍有常宏公司之投資款,陳盈伃擷取隻字片語而為主張,自非可採。另王景民於101年1月下旬取回常宏公司投資款100萬元,早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定5年內之期間,陳盈伃亦不得將之追加計算王景民婚後財產。陳盈伃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⒌陳盈伃復抗辯王景民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於106年4月10日、11日、12日依序自土銀南港分行帳戶匯出300萬元 、300萬元、200萬元,共800萬元,應追加計算云云,然查 ,證人即王景民之姊王沁榆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我在103年 至106年間除了正職外,有另外接案從事手機殼設計,以深 圳市周氏偉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周氏公司)名義,與其他公司來往。深圳周氏公司會在公司小姐回臺灣時,以現金支付報酬給我。因為我很會花錢,一直存不了錢,王景民要我把錢放在他那邊幫我儲蓄。我每次交付給王景民的錢都是整數,可以從交易明細看出。王景民喜歡土銀帳戶,可以不用手續費,而且可以網路上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 9、72頁、本院卷第378至380頁),並有土銀苗栗分行107年9月18日苗栗存字第10750003279號函、採購合同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7-1至117-9頁、卷㈡第99至106頁),堪認王景 民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將王沁榆多次交付10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現金,存入土銀苗栗分行帳戶。至陳盈伃抗辯深圳周氏公司與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深圳周氏公司不可能另外支付手機殼設計報酬予王沁榆,惟深圳周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徐玉蓉(見原審卷㈡第100頁),而 王沁榆任職之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周煥楠(見本院卷第395頁),兩者並不相同,陳盈伃復未能舉 證證明徐玉蓉與周煥楠間有親屬關係存在,況兩者縱為關係企業,深圳周氏公司亦非不得就王沁榆設計手機殼另外給付報酬。陳盈伃上揭抗辯,難謂可採。次查,王景民於106年1月16日、17日、2月6日、25日自其土銀苗栗帳戶依序轉入600萬元、50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其土銀南港銀行帳戶內 ,再於4月10日、11日、12日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匯出共800萬元至王沁榆土銀南港銀行帳戶內,王沁榆於同年5月31日 、5月1日、6月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共800萬元,有土銀南港分行108年2月18日港存字第1085000541號函、109年9月9日南港字第1090003166號函 、同年9月26日南港字第1090003126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㈠第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83、295至309頁)。而銀行交 易憑證雖記載有「付工程款」等字(見本院卷第295、301、305、307頁),惟證人王沁榆就此證述:當時銀行行員問我取款目的,我回答是要投資餐廳的裝潢,不知道為何行員寫「付工程款」。我的朋友周煥楠要在馬尼拉開鐵板燒餐廳,我有投資800萬元,因為我無法在馬尼拉實際參與經營,我 和周煥楠協議以形式上是借款,實際上是投資的方式來保障我的權益。106年年中我提領現金800萬元後,周煥楠先簽好本票及借據,再請友人Jason白直接跟我收取現金800萬元,並拿本票及借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5、379至380頁),並有支票、借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本院審酌證人王沁榆與王景民雖為至親,惟其證述內容有不可取代性,且證詞與前開借據、支票相符,不得因渠等有親戚關係,而排除該證詞之可信性。至陳盈伃辯稱:王景民土銀苗栗分行帳戶以整數現金存入之金額至少有1,106萬元 ,卻僅返還王沁榆800萬元,並不合理云云,然王沁榆證稱 :投資鐵板燒餐廳時,我的需求是800萬元,所以才請王景 民匯80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衡情, 王沁榆需求僅800萬元,非不得請求王景民先部分償還。陳 盈伃另辯稱前開800萬元實為王景民投資常宏公司之收入云 云,然王景民並未投資常宏公司,且常宏公司未曾給付紅利予王景民,既如前述,是陳盈伃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⒍王景民於基準日尚積欠陳錦華145萬410元借款未清償,為陳盈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堪認王景民於基準日有145萬410元債務存在。 ⒎基上,王景民於基準日之積極剩餘財產價值為33萬7,436元( 150,000+550,000+52+11,610+276,184+800,000-1,450,410=337,436)。 ㈢陳盈伃婚後財產價值為1,147萬6,525元: ⒈經查,陳盈伃於基準日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萬455元、兆豐 銀行存款1萬2,319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15萬3,753元、 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價值94萬9,94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堪予認定。 ⒉次查,陳盈伃所有之水源路房地於基準日價值1,248萬3,551元一事,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陳盈伃雖抗辯其抗辯其購入水源路房地時,伊父陳錦華贈與頭期款143萬元,佔水源路房地價值20%,伊水源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依比例扣除249萬6,710元云云,但查,證人陳錦華於本院證稱:陳盈伃說要買水源地房地需要錢,給了陳盈伃200萬元,第1次143萬元是存入陳盈伃景美農會帳戶,作為購 屋頭期款,餘款是給現金讓陳盈伃買家具、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足見陳錦華係以143萬元之金錢贈與 陳盈伃購買水源路房地。則計算水源路房地於基準日價值時,固應將陳盈伃無償取得之金額扣除,惟究不得因此指為其所無償贈與者,係按上開金額所占房地總價比例計算之房地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陳盈伃抗辯水源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按陳錦華贈與上開金額比例扣除婚後財產價值云云,委無可採。準此,陳盈伃所有水源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105萬3,551元(12,483,551-1,430,000=11,053,551)。 ⒊又陳盈伃於基準日尚有系爭汽車1部,價值55萬元,為兩造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陳盈伃雖辯稱系爭汽車為王景民所贈與,毋庸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然為王景民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汽車係家庭生活費用,作為家庭財產,且因其名下已有其他車輛,基於保險費用考量,才登記陳盈伃所有,並非贈與陳盈伃等語。查,王景民於104年間購買系 爭汽車時價金為71萬5,000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 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可見系爭汽車價值不菲,衡情 一般夫妻購買汽車後,單獨登記於夫或妻名下,除有特別表明贈與之意思者外,應認係夫妻共同置產,而非贈與,是本件自難單憑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為陳盈伃,遽謂該財產即為王景民所贈與。系爭汽車既為陳盈伃現存之婚後財產,且非屬無償贈與取得者,則王景民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列入分配,洵屬有據。至陳盈伃抗辯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5號 判決意旨,系爭汽車應排除列入分配,惟細究該案例之房地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於買賣關係取得,並登記於夫名下,之後再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為妻所有,與本件購入後即登記在陳盈伃名下之情況明顯不同,自難援引適用。 ⒋水源路房地尚有貸款139萬3,495元未清償,為王景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堪認陳盈伃於基準日有139 萬3,495元債務存在。 ⒌基上,陳盈伃於基準日之積極剩餘財產價值為1,147萬6,525元(150,455+12,319+153,753+949,942+11,053,551+550,000-1,393,495=11,476,525)。 ㈣依前述說明及計算,陳盈伃之剩餘財產為1,147萬6,525元,王景民之剩餘財產為33萬7,436元,王景民之剩餘財產較少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556萬9,545元【(11,476,525-337,436)/2=5,569,545,元以下四捨五入】,王景民得向陳盈伃請求分配金額為556萬9,545元。 綜上所述,王景民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盈 伃給付556萬9,545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陳盈伃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盈伃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盈伃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 回王景民請求27萬5,000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王景民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陳盈伃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景 民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景民不得上訴。 陳盈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