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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8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蕭胤瑮許勻睿袁雪華

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婚前上訴人未衡量兩造經濟負擔能力,於101年8月4日購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價值新臺幣(下同)2,570萬元之「市政廳」建案A棟5樓1戶(下稱市政廳房地),伊每月須負擔該房貸10萬元,又須繳納兩造共同住所(即新竹縣○○市○○○街00號8樓之2,下稱復○○街住處)之貸款約4萬元,不堪負荷下,經伊向公司老闆請託以其配偶即訴外人高仁君之名義借款2,000萬元(下稱系爭2,0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用以清償市政廳房地之銀行貸款,然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以2,700萬元出售市政廳房地後,未用以清償系爭2,000萬元借款,卻將部分所得款項投入高風險之期貨交易致受鉅額虧損,部分借予訴外人吳俊賢,其餘金額用途則交代不清,致伊承擔經濟、人情壓力,並造成家庭經濟嚴重危機。伊於交往期間及婚後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上訴人管理,惟上訴人與伊金錢觀差異極大,鋪張浪費、金錢使用習慣不佳,將伊工作收入花費殆盡。又上訴人情緒起伏本已不定,思考負面,有輕度憂鬱症狀,經伊向其溝通投資、花費不當等情後,情緒起伏加劇,令伊身心俱疲。伊於107年7月因工作繁忙時常加班,於公司附近租屋,並按時於週五晚上返家,然遭上訴人懷疑外遇,委託徵信社調查。兩造曾協商離婚條件立有書面,嗣因其他條件無共識而未辦理,然已少互動,自108年12月起,伊再無返家,又因訴訟造成互信喪失,形同陌路。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上訴人可歸責性較高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伊同意由上訴人任之,並願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萬3,785元,及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原審判准兩造離婚,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萬3,785元,被上訴人並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市政廳房地投資為兩造共同決定,且伊為系爭2,0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被上訴人未承受風險,以目前伊之薪資,足以支應分期償還債權人。伊長期為被上訴人管理財務,被上訴人可自由查看存摺,自107年3月起被上訴人更自行保管存摺,然被上訴人從未就伊之管理或金錢支出有何異議或提出討論,自不得執此為離婚事由。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自行決定在外租屋,惟直至108年9月為止,於週末均有返家居住,與伊維持親密關係。本件訴訟過程中,伊於108年10月9日被上訴人肺炎住院時前往細心照顧,持續釋出善意,兩造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有該等事由,被上訴人無故離家,可歸責性高於伊,本件離婚之訴應予駁回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查,被上訴人自兩造交往時之96年1、2月間即將名下帳戶交付上訴人管理,管理期間上訴人將存摺放置於被上訴人可查閱之處所,直至107年3月起被上訴人換工作,薪水增加,自行保管薪水入帳存摺,瞭解存款進出情形,107年10月起自行管理財務;上訴人購買市政廳房地後,經被上訴人協助向被上訴人老闆借用系爭2,000萬元借款(由高仁君出名簽約)清償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並知悉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予吳俊賢(由其配偶陳美宇出名簽立借據)等情,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與高仁君間借款契約書、上訴人與陳美宇間借據可稽(見原審卷7、17頁,本院卷177、179、180、187、230、23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乙○○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說兩造個性不合,從來沒有說過上訴人有什麼不好,今天(即108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才向伊說以前兩造常為金錢吵架等語(見原審卷195、196頁),證人即長期居住於兩造家中之上訴人胞妹丙○○證稱:未曾聽聞兩造在其面前有財務方面紛爭等語(見原審卷216頁),足見兩造間由上訴人主責財務管理模式已逾10年,過程透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理財能力及作為向無異議、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已要求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107年10、11月間要求被上訴人為其代繳各家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匯款至其帳戶供繳納其本人及丙○○之國民年金、健保費、購買醫美產品之費用,被上訴人之回應未見不滿,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可憑(見原審卷235至238頁),堪認此為兩造向來之財務處理模式,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過去兩造曾因財務管理、消費方式意見不同而爭吵,其主張兩造因金錢觀念不同,多有爭執,致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云云,顯非可採。況審酌市政廳房地出售所得款項,上訴人用以償還兩造居住處所之房貸707萬元、裝潢款235萬1,095元,有上訴人永豐銀行交易狀態查詢資料及裝潢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74至85頁),核屬家用,另出借350萬元予吳俊賢部分,亦經債務人陸續償還本息中(見本院卷189至199頁),其餘款項雖有部分用於期貨交易,致未即時清償系爭2,000萬元借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借用該款,以上訴人目前月薪約8、9萬元,非無資力分期償還,被上訴人亦稱其未承受保證或連帶責任等法律上之風險等情(見本院卷230、23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理財行為造成兩造家庭經濟嚴重危機,尚乏所據;至於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106年10月至107年11月間使用金錢習慣不當一節(見本院卷261頁),惟當時被上訴人已可任意查閱存摺,107年3月間被上訴人甚至已收回存摺、10月間完全自行管理財務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支出帳戶款項數額、用途理當知悉明白,然於上開期間內從未提出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始執此指摘上訴人使用金錢習慣不當,造成兩造婚姻不能維持,自無可採。

㈢次查,兩造交往、結婚至今10餘年,被上訴人僅提出105年間兩造短暫通訊軟體對話記載上訴人因電腦無法開機、被上訴人開會太久而發怒(見原審卷152至154頁),寥寥數語且無前因後果,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因罹患憂鬱症而長期「情緒勒索」被上訴人之情形;且夫妻本應互愛、互諒,如上訴人確因罹病而有情緒問題,被上訴人亦應設法協助,相互扶持以渡過難關;被上訴人不思協力解決,反而主張上訴人因憂鬱症而有過度消費或情緒失控,致其難以忍受,故不能維持婚姻等語,顯屬主觀、片面背棄夫妻甘苦與共之義務,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更屬未合。

㈣再查,被上訴人雖於107年7月間起在公司附近租屋外宿,惟直至108年9月為止,於週末均有返家居住,與上訴人同房;本件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因肺炎住院,上訴人亦曾到院陪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98、178頁),足見兩造實際分居、分房期間並非甚長,未達全然不能修復之程度,且上訴人仍有積極意願維繫兩造情感。被上訴人固以107年10月20日兩造所簽分居及離婚條件協議及兩造於108年1月6日之對話錄音,主張上訴人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惟協議書上並無分居之約定(見原審卷100頁),且被上訴人自承兩造未就全部離婚條件達成協議(見原審卷87頁),自無從依此認定上訴人已同意與被上訴人分居及離婚;再酌以該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先稱:「我覺得我沒辦法跟你生活在一起」,上訴人始稱:「好,那你可以不用回來。」,被上訴人又稱:「到底為什麼不簽字,綁著我對你來講這麼有意義嗎?」,上訴人始稱:「沒有意義」、「你對我來說沒有意義」(見原審卷110、111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言無非臨時、被動回應被上訴人突發之言語挑釁,雖不免激烈,但難認出於其內心本意,又觀上訴人於此次對話始終堅持被上訴人無執行可能之未成年子女週間分擔照顧方案(即以週一三五、週二四六分配未成年子女照顧義務),顯然有拖延甚至否定被上訴人離婚要求之情形,益徵上訴人確無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願。至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公司附近租屋後委託徵信社調查一節,乃上訴人面對配偶突然租屋別居,唯恐婚姻遭他人介入之反應,雖可能失之偏激,然非不能諒解;又被上訴人主動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上訴人為維繫兩造婚姻,於訴訟期間對相關人員錄音蒐證,實屬防禦自身權利所不得不然。被上訴人執此等情詞主張上訴人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云云,亦無可採。

㈤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各情,實乃被上訴人於雙方缺乏良性溝通之下,主觀認定上訴人如前所述各節均屬過失,且為重大事由,進而無意維持婚姻。然本件既未達一般人於此客觀情形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信經此訴訟傳達彼此想法,再由兩造提升溝通、互動技巧,協調改進生活模式,應可共營圓滿婚姻家庭生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陳明其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267頁)。被上訴人訴請離婚部分既無理由,其聲請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分擔額部分,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上訴人離婚,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其聲請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分擔數額,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之分擔額,並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丙○○、孫明誠部分均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8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