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複代理人 潘盈璇 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3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伊於起訴離婚時 即103年7月18日(下稱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5,806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 表二所示,共計3,489萬8,660元,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423萬7,316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012萬2,769元等情[計算式:(34,898,660元-14,237,316元-415,806元)÷2=10,122,769元]等情。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00萬元,加計自106年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財產總額應為2,638萬8,333元,婚後債務除兩造不爭執之1,423萬7,316元外,尚有未付裝潢費125萬元、未付預售屋價金581萬元、634萬元,共2,763萬7,316元。伊係以婚前財產變現2,372萬6,968元分別購買臺 灣省新竹市○道路0段00巷00號10樓房地(下稱鐵道路房地) 、福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建設公司)之環球市OC棟12樓房地、OJ棟12樓房地(下各稱OC12、OJ12預售屋),自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縱將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另伊將2,372萬6,968元投入婚姻生活,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貢獻,自得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額比例至百分之十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查,兩造於98年7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起訴請求離婚,成立調解,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調 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本院前審卷第97至98頁)。依上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前開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就兩造於基準日即103年7月18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㈡上訴人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上訴人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1萬5,806元;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婚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⒈被上訴人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12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鐵道路房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鐵道路房地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為2,154 萬6,520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鐵道路房地價值應以買受時 價格1,715萬元為基準,又其於101年4月18日出售婚前財產 聯發科股票,將其中82萬元支付鐵道路房地頭期款;於同年5月30日復出售婚前財產聯發科股票,將其中51萬元支付鐵 道路房地價金,再於同年6月25日出售婚前財產荷蘭村房地 ,將所得價款其中50萬元用以支付鐵道路房地價金等語。經查: ⑴就鐵道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鑑定機構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行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就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之評估後,估定鐵道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154萬6,520元等情,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並經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林明宏到庭說明綦詳(報告外放,見本院前審卷第193至195頁),是上訴人主張鐵道路房地應採本院囑託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為鐵道路房地基準日價值,洵屬有據。鐵道路房地於基準日價值為2,154 萬6,520元。被上訴人雖抗辯應以其購入鐵道路房地價格1,715萬元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等語,惟被上訴人係在102年11月間買受鐵道路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既非基準日,顯難資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依據。至原審固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福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鐵道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惟審酌上開鑑定過程不動產估價師均未進入鐵道路房地內,有上開2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外 放),而該處屋內格局、裝潢,衡諸常理,顯然影響房地價格,上開鑑定既未進入屋內,則該2次鑑定結果,與應有價 格即有出入,尚難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2次鑑定可採 為為鐵道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無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1年4月18日、同年5月30日出售婚前財產 聯發科股票支付鐵道路房地頭期款82萬元、51萬元等語。查,被上訴人於結婚日前持有聯發科股票4萬0,536股,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01年4月16日前之98年8月10日出售2,000股、同年11月20日出售1,000股、99年2月4日出售1000股 、同年3月8日出售4,000股、100年2月21日出售1,000股、同年11月17出售5,000股、101年1月18日出售3,000股、同年2 月22日出售5,000股、同年3月23日出售2,000股,合計2萬4,000股,於101年5月28日前之101年5月2日出售2,000股、同 年月9日出售3,000股、同年月23日出售4,000股、同年月24 日出售2,000股,合計1萬1,000股,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7日保結投字第1040006404號函檢附被上訴人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出售之股份總數未逾其婚前持有之股份數。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8日出售聯發科股票3,000股、得款85萬1,217元,翌日匯款至訴外人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建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購買鐵道路房地價金82萬元;同年5月30日再出售 聯發科股票2,000股、得款51萬0,730元,同日匯款至中耀建設公司上開帳戶內以支付購買鐵道路房地價金51萬元,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鐵道路房屋買賣契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06至207頁,本院卷一第331、335頁),被上訴人迄至101年5月30前出售之股票總數未超逾婚前持有之股票總數,又係從其出售聯發科股票後取款之帳戶內直接匯款至鐵道路房地之建設公司帳戶內,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出售婚前聯發科股票之款項支付鐵道路房地價金共計133萬元,並非無稽。準此,鐵道路房屋之價值自應扣除 婚前財產支付之50萬元及133萬元。鐵道路房地價值為1,971萬6,520元。 ⒊被上訴人台新銀帳戶存款部分: 被上訴人台新銀帳戶於基準日存款為162萬3,583元,其帳戶於103年3月21日、同年5月28日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存款100萬元、190萬元,有存款交易明細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53、255、25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同年5月28日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存款100萬元、190萬元, 去向不明,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係提領支付鐵道路房地裝潢費用等語。經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承東設計工作室委託設計/監工/施工契約書形式真正,該契約書記載鐵道路房地裝潢費用總價為415萬 元(見原審卷三第11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鐵道路房地 負有婚後債務415萬元,惟被上訴人抗辯係自台新銀帳戶提 領共290萬元支付該裝潢債務,惟審諸上開契約書載明匯款 帳號,而裝潢費用非微,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捨匯款方式而改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290萬元之金錢流程, 致無從查明,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無徵。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同年5月28日各自被上訴人台新銀 帳戶內提領存款100萬元、190萬元,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有理由。執此,被上訴人台新銀帳戶存款應計為452 萬3,583元(計算式:1,623,583元+1,000,000元+1,900,000元=4,523,583元)。 ⒋聯發科股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前持有之聯發科股票均已出售,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之聯發科股票1,660股為婚後財產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持有之聯發科股票1,660股係婚前 財產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之聯發科股票1,660股,價值為83萬6,640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保結投字第1040000162號函檢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個股收盤價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6頁、 卷三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被上訴人於結婚時持有聯發科股票4萬0,536股,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8年8月10日至103年2月17日間,被上訴人購入7,000股、配發2,536股,被上訴人購入及配發之股票已與其婚前持有之股 票混合,且出售達5萬1,000股,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7日保結投字第1040006404號函檢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可知被上訴人婚後出售之聯發科股票已遠超過結婚時股票總數,餘額應屬被上訴人婚後購入;或婚前購入股份所配發,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其婚後財產,是以,被上訴人抗 辯1,660股聯發科股票屬於其婚前財產等語,洵無可採,應 計入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之。 ⒌環球市OC12、OJ12預售屋價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環球市OC12、OJ12預售屋已支付價金198萬元, 應屬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已支付之價金無法請求建商返還,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又其於102年12月17日出售婚前財產聯發科股票所得款項,於同日將其中44萬 元、於同年月23日將其中40萬元,各用以支付環球市OC12、OJ12預售屋,於103年2月7日出售婚前財產聯發科股票所得 款項,於同日將其中26萬元、於同年月23日將其中40萬元,各用以支付環球市OC12、OJ12預售屋,應將環球市OC12、OJ12預售屋價值分別扣除上開金額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3年1月2日、102年12月18日向福軒建設公司購買環球市OC12、OJ12預售屋,於基準日已繳付環球市OC12預售屋款95萬元、環球市OJ12預售屋款103萬元,有 福軒建設公司104年3月26日(104)福建字第009號函檢附客戶繳款紀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7至58頁),足認OC12、OJ12預售屋有相當於該等價金之價值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已支付之價金無法請求建商返還,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另抗辯其係於102年12月17日及103年2月7日以出售婚前持有之聯發科股票所得款項支付上開預售屋部分價款等語,惟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於102年12月17日及103年2月7日出售聯發科股票後之金錢流程,無從證明係以出售其聯發科股票所得款項繳付環球市3C12、3J12預售屋價金。再細繹被上訴人聯發科股票交易明細,被上訴人結婚前持有聯發科股票4萬0,536股,於98年8月26日買進1,000股、99年2月4日買進1,000股、同年10月5日買進1,000股、99年5月6日買進2,000股、101年4月3日買 進1,000股、101年5月23日買進2,000股,合計8,000股;另 於98年8月28日配發81股、99年8月27日配發73股、101年8月23日配發2,382股,共計2,536股,是被上訴人婚前持有股票已與婚後購入股票混合。被上訴人又於98年8月10日出售2,000股、同年11月20日出售1,000股、99年2月4日出售1,000股、同年3月8日出售4,000股、同年11月1日出售1,000股、100年2月21日出售1,000股、同年11月17出售5,000股、101年1 月18日出售3,000股、同年2月22日出售5,000股、同年3月23日出售2,000股、同年4月16日出售3,000股、同年5月2日出 售2,000股、同年月9日出售3,000股、同年月23日出售4,000股、同年月24日出售2,000股、同年月28日出售2,000股、102年10月31日出售2,000股、同年12月13日出售2,000股,共 計4萬4,000股,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7日保結投字第1040006404號函檢附被上訴人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可知截至102年12月27日止,被上訴人婚後出售之股票已超逾婚前持有 之股票。衡以被上訴人各於101年4月18日、同年5月30日復 出售聯發科股票3,000股、2,000股以支付道路房屋頭期款,已認定如上,被上訴人顯然業將與婚前持有之聯發科股票混合出售支付其他款項,是被上訴人婚後持續購入及受配發聯發科股票,而該等股票已與婚前持有之股票混合,被上訴人復陸續出售聯發科股票,出售之股數數量已超逾婚前持有之股份總數,且出售之股票用以支付其他款項,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3年2月17日及103年2月7日出售聯發科股票用以支 付環球市3C12、3J12預售屋價款共134萬元,應自該預售屋 之價值扣除等語,難認於法有據。而環球市OC12、OJ12預售屋於基準日前因該等房屋所繳納之價金一部共198萬元,自 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 ⒍以婚後財產清償荷蘭村房地貸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財產荷蘭村房地貸款92萬1,536元,故應將該款項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 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婚前持有之聯發科股票清償該筆貸款等語。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婚前財產荷蘭村房地於93年2月10日設定抵押貸款500萬元,自98年7月7日結婚日起至101年5月21日止,共計償還本息92萬1,536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5年1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1069號函檢附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57至172頁)。互核荷蘭村房地貸款還款明細及被上訴人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被上訴人婚後自98年7月起按月於21日清償貸款本息1萬5,000至1萬6,000元,惟被上訴人婚後自98年8月10日、98年11月20日、99年2月4日、99年3月8日、99年11月1日、100年2月21日、100年11月17日、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22日、101年3月23日等出售股票(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卷三第157至172頁),被上訴人出售聯發科股票之時間不定,與貸款需定期繳付之情況大相逕庭,另與被上訴人繳付荷蘭村房地貸款時間亦不符,被上訴人抗辯荷蘭村房地貸款係以出售其聯發科股票支應等語,並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婚前財產支付荷蘭村房地貸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婚後財產支付上開貸款等語,為有理由。依上規定,自應納入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⒎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 ,合計為3,306萬8,660元(計算式:1,971萬6,520元+452萬3,583元+25萬1,917元+3,010元+4,105元+272元+109元+3萬2,858元+194萬4,350元+160萬元+37萬0,368元+88萬3,392元+83萬6,640元+198萬元+92萬1,536元=3,306萬8,660元)。 ⒏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示婚後債務1,423萬7,316元,為兩造所不爭。 ⒐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對訴外人陳承東負有裝潢鐵道路房地之債務125萬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 之。查,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陳承東設計工作室委託設計/監工/施工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鐵道路房地裝潢費用總價為415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1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鐵道路房地負有婚後債務415萬元。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 人已清償裝潢債務數額29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債 務尚有125萬元,可以採憑。 ⒑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婚後債務1,548萬7,316元(計算式:1,423萬7,316元+125萬元=1,548萬7,316元) 被上訴人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3,306萬8,660元、婚後債務為1,548萬7,316元,是其剩餘財產為1,758萬1,344元(計算式:3,306萬8,660元-1,548萬7,316元=1,758萬1,344元) 。 ㈣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前開規定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從而,婚後財產分配時,夫或妻未舉證證明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者,則婚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婚後收入遠高於上訴人,家庭費用亦多係由伊支付,未成年子女亦係由伊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等語,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多係由其照顧,對家庭貢獻不亞於被上訴人等語。查,上訴人於婚後有正當工作,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上訴人於婚後確因戮力工作而應有相當收入。再細繹兩造於本件中之陳述,及所提之相關事證觀之,兩造婚後家事分工、照護子女均有付出,於被上訴人工作繁忙時,上訴人則花費較多時間接送、照顧幼子,可見兩造均各自以自己所能提供的時間、方法,對家庭生活付出貢獻,被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上訴人之協力。是綜參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對兩造家庭生活之付出情形,可認兩造對各自婚後財產之累積,互有提供協力及貢獻,則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或舉證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或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無貢獻之情事存在等情事,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應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則無可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858萬2,769元[ 計算式:(1,758萬1,344元-41萬5,806元)÷2=858萬2,769元)]。上訴人請求其中500萬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之部分(即2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據上訴人減縮自106年1月25日起算,爰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90元 見原審卷一第13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萬7,119元 見原審卷一第139頁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研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萬9,054元 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4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6,467元 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5 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0,210元 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6 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2,666元 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卷二第207頁 總計 41萬5,806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 證據 1 新竹縣○○市○道路0段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鐵道路房地) 2,154萬6,520元 1,715萬元,扣除以被上訴人婚前財產支付之價金183萬元,為1,532元 2,154萬6,520元-50萬元-133萬元=1,971萬6,520元 見原審卷三第102頁、本院前審卷第263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5頁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2萬3,583元,並應加計被上訴人103年3月21日、同年5月28日分別提領之款項100萬元、190萬元 162萬3,583元 162萬3,583元+100萬元+190萬元=452萬3,583元 見原審卷一第253、255、258頁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存款 25萬1,917元 不爭執 25萬1,917元 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卷三第65、66頁 4 同上 3,010元 不爭執 3,010元 見原審卷一第268頁、卷三第65、66頁 5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105元 不爭執 4,105元 見原審卷二第33頁 6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2元 不爭執 272元 同上 7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9元 不爭執 109元 見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 8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萬2,858元 不爭執 3萬2,858元 見原審卷二第83-1頁 9 台新銀行基金4筆 194萬4,350元 不爭執 194萬4,350元 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正反面、245頁、卷三第60、61、63頁 10 車牌0000-00號、廠牌AUDI汽車 160萬元 不爭執 160萬元 見原審卷二第205頁 11 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7萬0,368元 不爭執 37萬0,368元 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卷二第207頁 12 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88萬3,392元 不爭執 88萬3,392元 同上 13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3萬6,640元(1,660股) 為婚前財產,不得計入婚後財產 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價值83萬6,640元 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 14 福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市」預售屋建案編號OC12及OJ12房屋 198萬元 應扣除出售被上訴人婚前財產聯發科股票所得款項支付價金之金額,合計134萬元 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198萬元 見原審卷二第37至58頁 15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OO樓之3房屋之貸款 92萬1,536元 係以婚前財產清償貸款 應納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 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卷三第157至172頁 附表三(被上訴人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鐵道路房地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房屋貸款餘額 1,350萬元 見原審卷二第36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貸款餘額 18萬8,292元 見原審卷二第74頁 3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債 8萬8,554元 見原審卷三第132至136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債 7萬6,415元 見原審卷三第142至143頁 5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債 26萬8,253元 見原審卷三第144至145頁 6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債 5萬4,682元 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38頁 7 兆豐銀行信用卡卡債 4萬4,269元 見原審卷三第140至141頁 8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債 1萬6,851元 見原審卷三第130至131頁 總計 1,423萬7,316元 附表三之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本院之認定 1 對陳承東負有承攬鐵道路房地裝潢之報酬債務 125萬元 不得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