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殿河、陳金霞、陳廷祐、李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陳殿河 視 同 再 審原 告 陳金霞 再 審被 告 陳廷祐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本院判決(108 年度家上字第4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與陳金霞於本院108 年 度家上字第4號事件(下稱原訴訟)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陳曾玉妹之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原訴訟同造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效力及於陳金霞,爰將其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再審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有原訴訟辦案進行簿及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61至64頁、67至7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6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曾玉妹生前親筆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 且該字據業經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確為陳曾玉妹之筆跡,有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據,然原確定判決未採用系爭鑑定書,亦未傳喚鑑定人張雲芝到庭作證,竟引用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35號事件(下稱另案)法務部調查局以「本案因爭議筆跡為影本」為理由,認系爭字據欠難鑑定之回函內容,又未曉諭伊聲請法院囑託另作鑑定,逕認系爭字據非陳曾玉妹所親簽,未採用證人吳恩怡之證詞,僅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進而駁回伊第二審上訴,顯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之規定,亦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 定,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另案法務部調查局回函,未採信系爭鑑定書、未傳訊鑑定人,因而錯誤認定系爭字據非陳曾玉妹親簽,未依證人吳思怡之證言認定陳曾玉妹與再審原告已就系爭房地所有權達成贈與契約意思合致等情,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字據並非陳曾玉妹親簽之判斷,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1已敘明因張雲芝文書鑑定 工作室係依再審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之文書以及筆跡無法表現出獨特性與再現性之銀行印鑑卡、郵局壽險要保書而予鑑定,鑑定結果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歧異;證人吳恩怡與黃陳惠妹之證言相互矛盾,且陳曾玉妹如有欲以系爭字據於生前贈與不動產與再審原告之意思,於其104年3月4日死亡 前長達10年期間均未就土地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違常情(見本院卷36至39頁),而不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亦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並非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確或不完足之情形,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依上說明,均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