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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98號

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蕭胤瑮袁雪華楊舒嵐

抗告人
郭永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錫坤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被繼承人賴雲水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103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228號公證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所立,遺囑見證人非由被繼承人指定,與見證人未全程見證系爭遺囑之作成為由,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家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認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屬無人繼承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立法意旨,該條第2款規定應較同條第1款規定優先適用,被繼承人賴雲水之現金遺產原存於臺北北門郵局,業於105年11月25日轉存於以抗告人名義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臺北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遠東商銀復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4日北院忠司執妙字第1708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上開現金遺產在新臺幣(下同)1,610萬5,041元範圍內匯入臺灣銀行公庫部匯款專戶,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在臺北市。且兩造及本事件關係人均設籍於臺北市,為便利當事人應訴及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2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之系爭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丙類所定家事訴訟事件,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中正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原法院卷第7頁、第181頁、本院卷第9頁、第17頁),則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將系爭訴訟移送於新北地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9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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