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陳金塗、基隆市政府、林右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旭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塗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基隆市中山一、二路道路拓寬工程(基隆港西岸高架橋道路拆除替代道路)」(下稱系爭拓寬工程),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8億4,688萬元,工期1080日;又於99年12月15日簽訂「中山一、二路道路拓寬工程(基隆港西岸高架道路拆除替代道路)」增購共同管道(土木建築標)工程議定書,議定增購「共同管道(土木建築標)」工程(下稱增購工程,與系爭拓寬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增加4億5,780萬元,開工日為99年9月12日, 預定完工日為102年8月26日。嗣被上訴人陸續函知伊展延工期合計共1160天,因上開展延工期非可歸責伊之因素,伊曾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先給付102年8月27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共643天因展延工期 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經基隆地院104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採用「每日平均管理費用」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11萬8,343元本息,被上訴人亦依前案判決內容給付。嗣被上訴人陸續展延工期長達2861天,迄106年10月間,伊因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系 爭展延期間),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已達4,135萬9,952元,遂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等費用。迭經兩造與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監造工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函文討論結果,被上訴人行政處(法制科)同意依前案判決認定之賠償標準給付,監造單位亦審認同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04年6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因延展工期之管理費(因延展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2,638萬1,909元。惟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以函文檢送工程議定書(下稱系爭議 定書),僅同意給付伊2,075萬1,776元,即扣除已完工驗收之橋樑工程部分之必要管理費563萬0,133元(計算式:2,638萬1,909元-2,075萬1,776元,下稱系爭管理費)。惟前案判決係採用「每日平均管理費用」之方式計算,系爭展延期間自不因承商已施作契約工項之多寡或已完成工項之驗收而增減變動,況被上訴人行政處(法制科)均同意依前案判決之計算方式,監造單位亦認為伊請求該期間必要管理費2,638萬1,909元係屬有據。再者,系爭議定書係就兩造均無異議部分為議定,就無爭議部分先給付,而擱置有爭議之部分,伊雖用印其上,惟並無拋棄爭議部分即系爭管理費之請求。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管理費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業以系爭議定書就系爭展延期間共884 日曆天展延期間管理費計算方式及金額達成協議,伊應給付金額為2,075萬1,776元,並已依系爭議定書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復請求伊給付系爭管理費,自無理由。又監造單位係於107年2月21日函覆工期展延衍生必要費用相關問題,伊於107年5月8日發函同意給付系爭展延期間管理費2,075萬1,776 元,並檢附系爭議定書請上訴人用印,嗣上訴人於系爭議定書用印請款,未附加任何條件或保留意見,亦未發函保留爭議部分請求權,依系爭議定書全文所載,兩造已就系爭展延期間管理費計算方式及應付金額達成協議;況於前開監造單位107年2月21日函至伊107年5月8日同意函間,兩造並無其 他函文往來,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系爭議定書係僅就無爭議部分所為協議,足認兩造間並無有別於系爭議定書之協議。再者,系爭工程之橋樑部分,業於105年8月3日竣工、106年1 月3日驗收完畢,伊並於106年8月30日給付尾款2,835萬3,267元,已驗收部分即與原工程分離,保固期間先行起算,剩 餘工程與已驗收工程已無牽連關係,工程規模較原工程為小,且已驗收部分無須管理,總工程款已非第5次及第6次變更設計後之金額,則計算系爭展延期間管理費用,自應扣除已驗收橋樑段部分之管理費用2,551萬1,541元,再除以總工程日數1080日,較為合理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3萬0,1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63萬0,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拓寬工程,兩造於99年7月15日簽 訂工程契約,工期1080日;99年12月15日議定系爭增購工程,增加4億5,780萬元,開工日為99年9月12日,預定完工日 為102年8月26日。嗣被上訴人陸續以100年5月4日基府工土 貳字第1000155309號函通知上訴人展延工期95日曆天、101 年7月6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10165817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展期491天、102年6月27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20164770號函通 知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130天、103年5月30日基府工土貳字 第1030029214號函通知上訴人展延工期444日。 ㈡上訴人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8月27日起至104年5月3 1日止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經基隆地院於106年2 月22日前案判決,以系爭工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半數,除以原契約工期1080日,得出每日管理費,乘以展延日數,作為認定上訴人因展延工程之必要費用依據,並以該期間內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金額為計算依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1萬8,343元本息。 ㈢如不扣除已經驗收部分(即橋樑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展延期間管理費2,638萬1,909元。 ㈣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展延期間之必要費用,以基隆市政府107年 5月8日基府土貳字第107208563號函檢送系爭議定書予上訴 人,同意給付上訴人2,075萬1,776元。系爭議定書並經兩造用印,且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筆該款項。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 ㈠系爭議定書可否認係兩造對系爭展延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已達成協議?上訴人是否因此不得再請求超過系爭議定書金額之款項? ㈡如系爭議定書不能認上訴人有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展延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應否扣除已驗收之橋樑工程部分予以計算?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系爭展延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業依系爭議定書達成協議,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管理費: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 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管理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系爭展延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業依系爭議定書達成協議,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以107年5月8日基府土貳字第107208563號函檢送系爭議定書予上訴人,觀諸該函文記載:「主旨:貴公司承攬本府『中山一、二路道路拓寬工程(基隆港西岸高架道路拆除替代道路)』於104年6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共計884 日曆天)因展延工期衍生工程款案,經本府審查同意給付新臺幣2,075萬1,776元,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監造工務所107年2月21日棪管中山字第1070221002號函辦理。二、檢附工程議定書1份,請予用印後提送本府,本府將於完成用印程序後支付 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及系爭議定書記載 :「茲因展延工期事宜,廠商106年12月1日(106)旭營字 第47號,向本府申請104年6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所增加展延工期管理費(共計884日曆天)。議定內容如下,俾供遵 守,原契約條款與本議定書不衝突部份仍繼續有效。一、給付項目及金額:㈠機關給付廠商工程管理費,新臺幣2,075萬 1,776元。二、給付方式:…。三、展延工期衍生工程款計算 式:本府扣除西岸高架橋驗收後2,075萬1,776元計算方式如下:…。四、機關代表人變更:機關代表人於103 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右昌。五、議定書份數…」等語,並經上訴人確認後用印於其上,亦經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69至273頁,本院卷第118頁);且上訴人復據以向被上訴人領取2,075萬1,776元等情,亦如不爭事項㈣所述。是衡以被上訴人 上開107年5月8日函文及系爭議定書俱已載明,被上訴人就 系爭展延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同意給付之金額為「2,075萬1,776元」;而系爭議定書主旨並敘明係就上開管理費議定內如下,以為兩造共同遵守,並於第三項計算式詳列被上訴人以扣除橋樑驗收部分所計算之方式及金額,即上開函文及系爭議定書文字所載內容,均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展延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係與上訴人以其上所載金額「2,075 萬1,776元」為議定,而上訴人既已確認系爭議定書所載內 容,並未於其上加註任何權利保留之用語,即於其上用印而回覆被上訴人,復據以請領其上所載金額之款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展延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業依系爭議定書之約定,與其達成協議而領取2,075萬1,776元等情,足資採憑。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議定書如數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展延期間其主張之差額部分即系爭管理費至明。 ⑵上訴人復主張:伊就系爭展延期間請求金額2,638萬1,909元,為監造單位所認同,並多次以函文說明計算方式及數額函覆兩造;且107年2月8日系爭展延期間衍生相關必要費用會 議,被上訴人行政處(法制科)亦認同依前案判決之標準給付;被上訴人上開107年5月8日函內並載明係依監造單位107年2月21日函辦理,而該函係同意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顯 見系爭議定書係針對兩造均無異議部分議定,而擱置有爭議之部分,是系爭議定書不能認伊有拋棄爭議部分之請求云云。惟查,監造單位106年11月16日、106年12月7日、107年1 月4日、107年1月29日、107年2月21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61至163、211至213、217、221至227、237至239頁),固得認其說明系爭展延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及核計之金額與上訴人主張金額相同,然無法據為被上訴人已同意按上開函文所載金額給付上訴人之依憑;又上述107年2月8日會議被上訴人 行政處(法制科)雖認可依前案判決百分之2.5為被上訴人 後續賠償標準,然並未同意以上訴人於該會議所提金額2,638萬1,909元為賠付金額,會議結論則為請監造單位認廠商說明是否合理後報府憑辦,有該日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行政處(法制科)曾於上開會議中同意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至被上訴人上開107年5月8日函文說明一雖記載係依監造單位107年2月21日函辦理 (見原審卷第241頁),然此僅為說明上開公文之辦理依據 ,核非同意依該監造單位函文所載金額給付上訴人;再者,上開公文主旨已就同意給付上訴人金額為2,075萬1,776元予以載述明確,即該公文與所附之系爭議定書內容,均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展延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係與上訴人以其上所載金額「2,075萬1,776元」為議定,而經上訴人確認用印後回覆被上訴人,兩造實已就系爭議定書約定達成協議等情,均如前述,是系爭議定書既無任何上訴人主張僅就兩造均無異議部分議定,而擱置有爭議部分之相關記載內容,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反捨上開公文及系爭議定書之契約文字而更為此一曲解。即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均不足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議定書係兩造對於系爭展延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達成協議,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係屬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管理費本息,洵為無據,不能准許。 ㈡承前,系爭議定書可認係兩造對於系爭展延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達成協議,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既經認定如前,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63萬0,133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