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鋍鴻實業有限公司、張廷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鋍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羅廣祐律師 被上訴人 弘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當賢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礎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231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所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4,48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13、91、354頁),後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8萬9,83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59、404頁),並追 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97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被上訴人對於減縮聲明部分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9頁),惟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 第158頁)。核減縮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承攬之「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107年度跑道整修工程」(下稱中崙高中工程)之13mm合成橡膠跑道工程(下稱系爭鋪設跑道工程),並簽訂系 爭工程合約,約定應於貨到10日曆天內完成。詎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交貨後,遲未進場施作,上訴人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委由訴外人鼎太雄工程行施作,至同年10月29日完工,並已支付鼎太雄工程行99萬2,460元。爰擇一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497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另行委由鼎太雄工程行施作費用99萬2,460元; 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26萬0,083元,扣除被上訴人減價26萬2,71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98萬9,833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業主(即訴外人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下稱中崙高中)工程規範及圖說已約定基礎面層整平(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處AC墊補整平)應經中崙高中或監造單位(莊建賢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莊建賢事務所)確認後方可施作,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7日交貨,迄至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貨到10日曆天之期限即同年月27日止,上訴人均未獲校方或莊建賢事務所審核符合規定,反遲至107年10月18日方經莊建賢事務所審核瀝青混凝符合規範, 故本件係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無法施作系爭舖設跑道工程;又兩造已於同年9月22日合意變更契約由工程尾款 扣除180元/1立方公尺後,再由上訴人自行洽第三人施作後 續系爭鋪設跑道工程,上訴人遂於107年12月7日給付尾款31萬5,252元,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行洽鼎太雄 工程行施作之費用,亦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遲延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9,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98萬9,833元部分,上訴人上訴後已撤回,業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與中崙高中簽訂107年度人工跑道整修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上訴人承攬中崙高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如原證七之施工圖說,價目表則如工程詳細表(下稱系爭詳細表)。 ㈡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工程詳細表三之4「鋪設13mm合成橡膠」 即系爭鋪設跑道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7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第11條第1、2款之工程款計231萬1,848元,後開立發票日為108年1月6日、面 額31萬5252元支票交被上訴人。 ㈢系爭工程中工程詳細表三之3「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處AC墊 補整平」工項為上訴人負責施作項目;系爭鋪設跑道工程之工序依序為:⒈基礎面層整平(即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處A C墊補整平(系爭詳細表項目三之3,此部分由上訴人施作)。⒉PU材料補平(此部分由上訴人供料、被上訴人施作)。⒊ 13mm合成橡膠跑道鋪設(此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將施工材料送抵系爭工程之工地)(下稱工序⒈、⒉、⒊)。 ㈣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與訴外人鼎太雄工程行簽訂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工作契約),承攬工項詳如系爭工作契約第3 條之乙方責任,鼎太雄工程行於107年10月29日施作完成。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76、405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49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另行委由鼎太雄工程行施作費用99萬2,460元,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項目及價格:13mm合成橡 膠跑道工程。甲方(上訴人)責任:⒈聯絡現場施工時間施工範圍及與業主之協調工作。⒉提供不平整處所需補平之PU材料。乙方(被上訴人)責任:⒈施工地點:(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⒉安裝材料:13mm室外合成橡膠跑道(藍色)。⒊責任施工:由乙方負責運送及卸貨,安裝完成後撤場。⒋安裝工作說明:跑道施工,不含畫線。…」、第5條約定 「工程期限:合約確認後40天內交貨,施工期限為貨到10日曆天內完成。」、第6條約定「圖說規定:本工程規範依業 主之施工規範及圖說為主,連工帶料負連帶保證品質及施工責任」(見原審卷第21頁),是除系爭工程合約外,兩造施工時,尚須依系爭採購契約所附之施工規範及圖說施作。 ⑵次查: ①上訴人負責施工範圍為系爭詳細表項次三之跑道合成橡膠地坪整修中「⒊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處AC墊補整平」,被上訴人施工範圍為系爭詳細表三項次參跑道合成橡膠地坪整修中「⒋舖設13mm合成橡膠」(見原審卷第137頁);而系爭採 購契約所附單價分析中項次三⒋「舖設13mm合成橡膠」為「P U整平層、合成橡膠面層13mm厚、黏膠、鋪設工資、搬運費 、工具耗損」(見原審卷第139頁);系爭鋪設跑道工程施 工之工序為⒈基礎面層整平即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處AC墊補整平(工程詳細表項目三之3,此部分由上訴人施作)。⒉ PU材料補平(此部分由上訴人供料、被上訴人施作)。⒊13m m合成橡膠跑道鋪設(此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 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將施工材料13mm合成橡膠跑道面層1390㎡、環保膠組(7.79㎏/組)、馬貝膠181桶(10㎏/桶)送 抵中崙高中,有出廠證明可按(見原審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159頁、不爭執事項㈢)。 ②系爭採購契約附件施工規範A6-2「13mm合成橡膠跑道面層」內容「二、面層施工說明…⒉原AC層打磨,清潔,表層面的缺 點、灰層、垃圾、雜物、油漬等需徹底清潔乾淨,需確定基礎面已完全達到施工要求,經校方或建築師確認後方可施工下一步驟」(見原審卷第134頁),此為上訴人負責履行之 工序⒈之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處AC墊補整平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88、167頁)。 ③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莊建賢事務所李世偉工程師簽名之監造日報表(下稱監造日報表),上訴人分於107年8月23日、9 月3日、9月4日、9月5日施作「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處AC 墊補整平」(見外放監造日報表),核與上訴人之施工日報表107年8月23日、9月3日、9月4日、9月5日施作「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處AC墊補整平」完成數量為1,390平方公尺( 系爭鋪設跑道工程數量為1,390平方公尺,見外放施工日誌 )相符,顯見上訴人確實於107年9月5日前已施作完成e工序⒈「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處AC墊補整平」,並經莊建賢事務所派駐現場之監工李世偉工程師確認施作完成,而由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通知被上訴人,並 由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將施工材料即13mm合成橡膠跑道 面層1390㎡、環保膠組(7.79㎏/組)、馬貝膠181桶(10㎏/桶 )運抵中崙高中施工處,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貨到10日內完成工序⒉及⒊之施作。 ④監造日報表記載,上訴人分於107年9月20日、21日、同年10月2日、3日、21日、22日、24日、25日施作「鋪設13mm合成橡膠」,期間均因下雨天或潮濕無法施作(見外放監造日報表),核與工作日報表記載於上開期日施作「鋪設13mm合成橡膠」數量分別為9月20日50㎡、21日50㎡、同年10月2日200㎡ 、3日200㎡、24日200㎡、25日390㎡(見外放工作日報表)大 致相符。 ⑤莊建賢事務所109年6月30日函文略為「關於臺北市立中崙高中學『107年度人工跑道整修工程』乙案,依施工日報表及監 造日報表内容載明,承攬廠商於107/09/20開始舖設合成橡 膠。依合成橡膠施作前須確認地坪基礎層平整及地坪乾燥無水氣才可施作,日報表内容顯示107/09/15-17三日為均雨天,107/09/18-19兩日均為晴天,因當時無相關函文佐證,依日報表内容推論應為107/09/18-19此兩日至現場確地坪乾燥無水氣後,同意廠商進場舖設合成橡膠,特此說明」(見本院卷第268頁)。 ⑥承上可知,莊建賢事務所之監造工程師李世偉因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工序⒈,而於107年9月18日、19日兩日至現場確認地坪乾燥無水氣後,同意上訴人進場鋪設合成橡膠,此亦合於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依施工規範之要求經建築師確認後方可 施工之約定,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之約定, 聯絡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及範圍,而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7年9月20日進場鋪設合成橡膠跑道。 ⑶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28日仍未經校方或建築師審核云云。查: ①莊建賢事務所109年5月4日函文略為「說明二、關於臺北市立 中崙高中學『107年度人工跑道整修工程』乙案,依本所設計 之施工規範必須將舊有跑道面層刨除後,原AC地坪基礎層不平整處AC墊補平整,積水厚度不可超過2mm或10元硬幣厚度 才可進行合成橡膠跑道鋪設。本所於鋪設合成橡膠跑道前至現場確認原基礎面皆已依瀝青施工規範施作平整後,同意承攬廠商鋪設合成橡膠跑道,惟承包商於施作合成橡膠時,需與合成橡膠專業廠商進行最後確認(含基礎面、施做環境) 後才可施作」(見本院卷第179頁)。 ②莊建賢事務所109年7月21日函文略為「關於臺北市立中崙高中學「107年度人工跑道整修工程」乙案,本工程瀝青混凝 土材料分為材料送審(書面審查)及現場抽驗(現場取樣)兩個部份,鋍鴻實業有限公司於107/09/07提送瀝青混凝土 材料送審資料,因提送内容缺少瀝青含油率資料,故本所退回請鋍鴻實業有限公司補上含油率資料後再次提送,鋍鴻實業有限公司於107/09/17重新提送瀝青混凝土材料送審資料 ,内容符合設計圖規範故本所審查同意。另美商通用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則為本次工程現場抽驗瀝青取樣送至實驗室送驗之試驗結果,試驗結果也符合本次設計圖規範,特此說明。」(見本院卷第344頁)。 ③承上可知,上訴人提送之工序⒈瀝青混凝土送審資料,於107 年9月17補送後內容符合設計圖規範,已符合工序⒈需經校方 或建築師確認後方可施工下一步驟之規範,並無遲至107年9月28日未經建築師審核完成之情。 ④證人即中崙高中總務主任許哲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卷第175頁之line對話內容應該是群組即廠商張世群、監造李 世偉、伊之討論內容(見本院卷第358頁),堪認該對話內 容形式上真正無疑;而該對話內容雖提及107年9月22日李世偉「跑道積水請先自行鋪設好修補完成,地坪經監造單位查驗好才可鋪設,如自行先鋪設會要求拆除 地坪有油漬需先 處理」、「地坪試水第2次以後再通知監造查驗」、「現場 地坪尚需研磨,今天天氣好保握時間施作,周邊10公分排水溝同步先作,不要先施做合成橡膠後造成跑道二次污染」(見原審卷第175頁),然參以施工日報表之9月20日50㎡、21日50㎡,同年10月2日累計完成數量為200㎡、3日累計完成數 量為400㎡、24日累計完成數量為1000㎡、25日累計完成數量 為1390㎡(見外放施工日報表),可知上訴人於107年9月20、21日鋪設之合成橡膠跑道因下雨天而發現有需補強修補之處,而由監造單位李世偉工程師要求再通知監驗後,始於107年10月2日重新鋪設合成橡膠跑道開始計算施作數量,並於107年10月25日完成1390㎡合成橡膠跑道之鋪設,是此不致影 響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20日取得莊建賢事務所確認後方可施工下一步驟之事實,僅係施作後因不符合工作規範始由監造單位要求重新施作,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⑷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陳佳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在107 年9月17日出貨,上訴人應該在19日就有通知我們進場施工 ,因為我們施工師傅吳國鴻有至現場確認施工介面即平整度、周邊水溝等未完成,且李世偉亦稱需要改善,之後張世群雖說已改善完成,然吳國鴻到現場確認仍未改善,李世偉也有去確認幫忙督促上訴人將介面完成,最後沒有進場。張世群於107年9月22日打電話給伊,說他在前一天晚上找了另一家施工廠商,願意幫他施工,伊說不行,本件是連工帶料,張世群說介面的問題,他找的施工廠商願意幫他一起處理,伊回答說我們的合約是連工帶料,要如何算,因為我們沒有施工,張世群說就保固材料就好,施工部分不在保固範圍,我們這邊就不用來施工,把施工費扣除,伊說行情是每一平方米180元,最後就是將施工的1390平方米乘以180元的部分扣除,但我們會借上訴人磚塊,還會清除廢棄物,只能如此變更合約,張世群說隨便,他已經找好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核與前揭所述建築師於107年9月18、19日 至現場確認上訴人已依約聯絡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至現場確認地坪乾燥無水氣後,同意上訴人進場鋪設合成橡膠,李世偉於107年9月22日確實對於上訴人施作部分要求改善等情相符,顯見上訴人雖已依約於107年9月19日聯絡被上訴人鋪設合成橡膠跑道,卻因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之吳國鴻認現場不符合鋪設合成橡膠跑道之條件而拒絕履行,並由張世群另覓廠商後,兩造協議變更系爭工程合約之條件,將被上訴人原應連工帶料負責施作之工序⒊,變更為由被上訴人提供原料,上訴人另覓廠商負責鋪設13mm合成橡膠跑道,並扣除系爭工程合約中施工費部分。 ⑸參以,系爭採購契約單價分析中,鋪設工資複價為每0.08工1 60元、搬運費每式5元、工具耗損每式5元(見原審卷第139 頁),則鋪設工資以每平方公尺180元計算,亦稱合理。 ⑹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未依約履行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遲延履約:…所有日數(包含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若開始施工後遇下雨天則不計工期」(見原審卷第21頁);參以監造日報表107年9月22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10月4日至20日、23日等均因下雨天 無法施作(見外放監造日報表),而系爭工作合約簽約日期為107年9月28日(見原審卷第24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本應於貨到10日曆天內完工,然因受工作規範拘束而需經建築師確認後方得施工,則被上訴人雖於107年9月19日經上訴人通知施工,依約應於9月29日完成,但期間除20、21日為可施工外,其餘均因下雨天而不計入工期,則上訴人 於107年9月28日與鼎太雄工程行簽署系爭工作合約時,尚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況,扣除前揭不計工期之期日後,107 年10月25日工期仍未屆至,是上訴人於9月22日通知被上訴 人給付遲延未依約履行,另覓其他廠商施作,於法未合。 ⒉另按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則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有為定作人完成約定工作之義務,倘預見或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預見完成工作遲延,並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時,因應承攬契約之特性,並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之權益,民法第492條至第501條;民法第502、503條分別規定其法律之效果,定作人行使民法第497條之瑕疵預防請求權,僅於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 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如承攬人違反注意義務等違反契約情事為限,並不包括遲延履行在內,並須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令承攬人為改善或履行而不為改善或履行,始得令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最高法院)。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將貨運至中崙高中後即未進場施作,且經上訴人給予合理改善期間,而未改善云云,惟被上訴人未依約進場施作核屬遲延履行情事,且就給予改善期間,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⒊從而,兩造既已達成被上訴人扣除系爭鋪設跑道施工費後,毋庸履行鋪設13mm合成橡膠跑道之新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合約之履約項目,則被上訴人於斯時起即無庸就鋪設13mm合成橡膠跑道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擇一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9萬2,460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26萬0,083元,是否有據? 依前所述,兩造既已達成被上訴人扣除鋪設合成橡膠到施工費後毋庸履行鋪設13mm合成橡膠跑道之新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合約之履約項目,且依前述,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10 月25日前完成鋪設合成橡膠跑道,始構成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於兩造達成合意變更契約時起,即無庸就鋪設13mm合成橡膠跑道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0,083元,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擇一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2,460元,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26萬0,083元,扣除被上訴人減價之26萬2,71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98萬9,833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97條而就另行僱工費用部分為相同請求,亦屬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