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台日福祉有限公司、古嘉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台日福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嘉琳 上列上訴人與徐國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如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為新臺幣(下同)189萬1,000元(計算式:391,000+1,500,000=1,891,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71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