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介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介正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元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被告對原告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對待請求預為抗辯,其成立與否經法院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應賦予既判力,且因該判決理由之判斷,對當事人具有效力,而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所影響,該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自得對之提起上訴,並應將因此判決所生法律上效力而受之不利益,併算入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始符合公平之原則。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範圍為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元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樺公司)新臺幣(下同)123萬2942元、米羅生活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米羅公司)36萬7500元。另上訴人對元樺公司、米羅公司分別有逾期罰款債權282萬7440元、24萬2550元,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得主張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該訴經抵銷部分之判決,自有上訴利益,故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467萬0432元( 計算式:1,232,942+367,500+2,827,440+242,550=4,670,43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0998元,上訴人已繳納2萬5408元,尚不足4萬559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