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呂藏、陳日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呂藏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上訴人 陳日榮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9日訂立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作訴外人林紀姣(上訴人之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長方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A建物)之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修繕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上訴人同時給付伊簽約金30萬元,而由伊連工帶料 先將系爭房屋拆除,僅保留臨馬路之牆面,再重新搭建一、二樓建物,伊於105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間,已拆除完成、 保留所約定牆面並重新搭建一、二樓建物鋼構,惟因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遭檢舉違建致停工,伊並另依上訴人指示將該修繕中之舊有A建物全數拆除。嗣上訴人委請 建築師申請建照後,於106年2月底再將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發包予伊(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工程內容為重新搭建一、二、三樓梯形斜面建物(下稱新建B建物),約定連工帶料 總金額為330萬元,工期至106年12月1日止,施工期間上訴 人分別於106年5月12日、同年8月30日匯款80萬元及75萬元 予伊,伊於106年9月底已完成大部分新建B建物工程,然伊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餘款時,竟遭拒絕,上訴人並於106 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爰依民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A建物之工程剩餘款19萬9,500元,及B建物之工程款28萬6,000元,合計48萬5,5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另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民法第511條之訴訟標的業據其捨 棄,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修繕A建物非重建,應保留A建物鄰近馬路之外牆及建物原始結構加以補強之工程,即依合約草圖先施作新樓板,再將舊有樓板、結構拆除,增高地面,舊有樑柱表面水泥毀損部分刮除以鋼構包覆支撐,舊有水泥除有剝落或毀損者拆除重作外,若水泥外牆不足八吋新砌補足,被上訴人卻圖施工方便將A建物全部拆除後才重新 施作樓板樑柱,致遭舉報違建而停工,伊因而須先清償以林紀妏名義申請之貸款、塗銷銀行設定於系爭房屋之抵押權,再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即(106)桃市都建執昌字第會壢44號(起造人為林紀妏),方可繼續施工,被上訴人此舉已構成不完 全給付,致伊受有重大損失;迨修繕工程結束後,因被上訴人陳稱已購鋼材,伊為減少被上訴人損失(鋼材),遂協商再由被上訴人承攬該建物(即B建物)之新建工程,工期4個月( 完工期限為106年10月30日)。詎被上訴人施工後,卻惡意未依約定內容施作,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只能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75萬元,惟被上訴人仍藉故拒履約,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4日請訴外人黃文河向伊表示不願再施作 ,伊遂同意終止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兩造間新建工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新建工程,自應就其已施作部分有價值部分與上訴人結清,然被上訴人提出由其片面製作之修繕工程請款單文書,且係因違約施作所造成之支出,伊自無負擔修繕工程(A建物)剩餘工程款之義務,另新建B建物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浮報虛列各項工程之款項,溢領至少約17餘萬元之工程款,是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新建B建物工程剩 餘工程款,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17,305元(即銀行利息及登記規費227,186元+申請使用執照及建 照39,0119元+簽約金30萬元+修繕毀損系爭建物100萬元)及 加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917,3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開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修繕工程,工程進行中遭人舉報違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即於105年8月4日以桃市壢工字第1050041587號函通知查報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現場通 知停工,惟未聽制止繼續施工,後經要求於105年9月19日前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被上訴人即於105年8月間拆除之,系爭修繕工程即因此停止,嗣上訴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兩造並於106年3月16日就新建B建物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契約 ,約定内容包含一次工程及二次工程,連工帶料施作總金額為330萬元,而上訴人分別於106年5月12日、同年8月30日匯款80萬元及75萬元予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0月16日寄發八 德高城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新建工程 契約等情,有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至9頁)、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工程請款單及工程明細(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施工照片、施工牌示照片及系爭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65至101、105、293頁) 、106年10月16日八德高城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7年7月26日回函暨檢附系爭房屋違建查報單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2至200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修繕工程已依約施作,後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亦已終止,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繕工程剩餘工程款19萬9,500元及系爭 新建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剩餘工程款28萬6,000元,合計48萬5,5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91萬7,305元,是 本件爭點應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A建物修繕工程所定之拆除 的面積及範圍約定為何?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系爭修繕工程之剩餘工程款?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建工程是否已完工?約定完工期限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有工程遲延進行之情形?㈢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否為合意終止?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新建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剩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7,305元(即銀 行利息及登記規費227,186元+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照39,0119元+簽約金30萬元+修繕毀損系爭建物100萬元),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A建物修繕工程所定之拆除的面積及範圍約定為 何?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系爭修繕工程之剩餘工程款?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修繕工程之拆除範圍並非將系爭A房屋拆除,僅保留一牆面,並重 新搭建建物,而係約定:「按照合約書後附草圖先施作新樓板,再把舊樓板全部拆除;水泥磚牆部分是要把樑柱都保留先不拆,再用鋼構將原本樑柱周圍支撐之後,再把樑柱拆除,水泥牆是先在外圍砌出八寸的水泥牆,再把舊的牆壁全部拆除。並非全數拆除」等語,然依上訴人上開陳述,系爭修繕範圍仍是要將舊有房屋之樑柱、水泥磚牆及樓板全數拆除,不過施工順序是先做新的樓板、鋼構及新砌水泥牆後,再拆除舊有樑柱、水泥牆、樓板,此與被上訴人主張舊有房屋應全數拆除,並無不合,不過係新建施工順序有不同而已,嗣上訴人雖改辯稱「樑柱要拆除部分只是把外面樑柱表面水泥有毀損部分刮除,再用鋼構包覆支撐,並沒有要把整根樑柱都拆除;舊有樓板是要全數拆除;舊有水泥外牆如果是八寸就不用再新砌外牆,如果不足八寸就要新砌補足八寸,新砌的外牆如果舊有外牆是有剝落毀損要拆除重做,沒有的話就不用拆除。」等語,惟參諸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頁)就修繕項目係約定:「拆除,依照房屋草圖之修 繕所需要的部分表面水泥清除與依照房屋草圖之修繕所不需的部分進行拆除,包含清運處理」等語,顯與上訴人上開所辯拆除範圍不同,而憑上開契約文句亦無從確認所謂應予拆除範圍為何,再佐以上開契約所附房屋草圖(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9頁)經與上訴人所提出其購買系爭房屋當時照片( 上證5,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比對結果,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並沒有契約所附房屋草圖所示臨馬路有梯形斜面之情形,而是長方形,又對照中壢區公所提報違建時所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99頁),顯示系爭房屋於提報 違建當時,該舊有房屋也是長方形而非房屋草圖所示梯形斜面建物,即上訴人亦自承梯形斜面的附圖應該是修建完成後增加部分的房屋附圖,而不是修建前房屋原有狀況的附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是依經驗法則,系爭契約 附圖既然是修建後完工增加之附圖,上訴人如何主張以該附圖何部分要拆除、何部分不要拆除?從而,本件自無從依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所附房屋草圖據以確認修繕及拆除之範圍。又上開契約文字雖載「修繕」,似重於原建物結構之保留,與被上訴人所稱將三面牆均拆除後僅保留臨馬路一面牆加以重建,似重在拆除、重建,有所不同,然欲確認當事人間契約文字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尤其不能僅觀察部分文字,應以整體加以判斷,惟該等契約全部文字內容並不明確,草圖內容亦非舊有房屋現況,自無從整體觀察該契約形式上之文意,亦不得僅因契約上有記載「修繕」二字,即認該修繕工程重在修繕而非拆除重建。 ⒉又衡諸常情,兩造就系爭修繕工程若未約定將建物先予拆除,被上訴人卻予以拆除,則該全面拆除與修繕部分之工程施工情形、使用之車輛、機具及費用應相當不同,衡情上訴人應會在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發現此等情形,殊無可能容忍被上訴人拆除並未究責後,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施建,並在遭人檢舉時,又要求被上訴人將已興建部分予以拆除,再兩造均不否認於106年3月16日簽立系爭新建工程合約時,系爭房屋舊建物已遭全部拆除(見原審卷第52頁),然若被上訴人真的違反契約約定,為圖施工便利,而拆除系爭房屋,上訴人怎可能於建物全部拆除後,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將系爭新建建物施作部分再交予被上訴人施作;縱原修繕工程尚有鋼材未予使用,亦可透過折合價金之方式處理,上訴人應無可能僅因該等鋼材未施用,即再將新建工程交予上訴人所主張已有嚴重違約、不聽定作指示之被上訴人予以施作之理,是上訴人此等辯解與其實際作為間顯有矛盾,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甚者,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就原修繕工程嚴重違約本應主張賠償,何以未在簽立新建工程合約中保留其求償權利或予以扣抵,反而先行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工程款?又上訴人既自承原修繕工程因有 已購入之鋼骨鐵架材料仍置放於鐵工之工廠內,始與被上訴人再簽立新建工程合約,然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並非約定拆掉重建,則何以被上訴人要特別購入諸多鋼骨鐵架等重建之材料,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書中並有記載「地基之建造」、「樓層板鐵網鐵條鋪設」、「灌漿、磚牆」等與重建有關之相關字眼,況將系爭修繕工程契約書與新建工程契約書之內容加以比較(見原審卷第20頁、第29頁),其內容並無太大差異,僅新建工程之說明更為細緻,且特別標示出應按建築設計圖的規範及配合申請使用執照之所需,及原修繕工程為一、二層樓,但新建工程為一至三層樓,而致總工程費不同而已,由此亦足認上訴人所辯稱該工程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可以拆除牆垣之詞,並不可採,且可認系爭修繕工程之合約內容,應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將建物牆壁拆除後重建,上訴人應係為規避拆除重建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始於系爭修繕合約中記載為「修繕」而非「重建」。是以,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拆除系爭房屋舊建物,並依約於原址加以興建,但因遭人檢舉,上訴人復要求被上訴人將已施作部分均予拆除,可知系爭修繕合約之內容,已自原先之「拆除舊建物(僅保留一面牆)、興建新建物」部分,經上訴人指示變更為「拆除舊建物,興建新建物,並將已興建未完工部分均予拆除後停止」。 ⒊又本件經原審函囑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該公會108年4月19日函覆(見原審卷第233頁)並檢送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㈠系爭房屋係為地上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一、二樓面積各為53.2㎡,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所需工程款約19萬2,000元 。㈡同一土地上再興建建物(下稱A建物)至桃園市中壢區公 所派員履勘時之興建狀況,為一樓立柱完成,依建築物工程進度完成百分率估價標準表估算進度完成百分率約為15%,依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連工帶料總金額為330萬元計算,所 需工程款為49萬5,000元(後該公會已具狀修正為27萬7,500元《見原審卷第257頁,0000000×15=27萬7,500》,此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㈢拆除A建物所需工程款約為3萬元,此 有該鑑定報告附原審卷外可參(見報告第3頁)。從而,被 上訴人就系爭修繕工程所施作之「建物拆除工程、建物新興工程、施工中建物再予拆除」等工程款之合計價額應為49萬9,500元(計算式:19萬2,000元+27萬7,500元+3萬元=49萬9 ,500元),扣除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支付之30萬元,被上訴人可依系爭房屋修繕合約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餘額即為19萬9,500元(計算式:49萬9,500元-30萬元=19萬9,500元)。㈡被上訴人就系爭B建物新建工程是否已完工?約定完工期限為 何?被上訴人是否有工程延遲進行之情形? ⒈上訴人所提系爭新建工程合約書,其上確原載明一工施工完工期限為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日,但後經手寫改為106年10月30日止,文末並有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見原 審卷第31頁),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真正,且該陳日榮名義之簽名係在二工工程施工期4個月之下,並非在一工施 工期間塗銷改寫為10月30日之緊接旁側簽名,已難認係陳日榮修改施工期限時所為之簽名,另經比對上開更改完工期文末之被上訴人簽名與新建工程合約書、修繕工程合約書上關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陳日榮之簽名(見原審卷第30頁、第21頁),其筆順及書寫之模式,均不相同,是該更改完工期文末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立,已有可疑,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新建工程完工期限為106年10月30日,是難認系 爭新建工程合約書之完工期限已自106年12月1日改為10月30日,況上訴人既已主張其於106年10月14日與被上訴人協議 合意終止契約,嗣並於106年10月1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惟該存證信函內容僅係片面指摘被上訴人工程遲延並未記載係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亦陳稱其施作至106年10月初,因上訴人 片面終止契約,以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施作,是自難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況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時,均在上開原先約定之完工期限106年12月1日或所主張106年10月30日之前 ,其主張被上訴人已陷於遲延云云,已不足採。 ⒉況兩造係於106年3月16日就系爭新建建物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契約,而上訴人復已分別於106年5月12日、同年8月30日匯 款80萬元及75萬元(共計15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 上述,則被上訴人若確有如上訴人所述遲延完成工程進度之情形,上訴人怎可能給付將近總工程款(330萬元)一半之 金額予被上訴人後,不過月餘又於106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 信函主張遲延於後,是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亦與常情不符。至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2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有遲延施工之情形,然該對話內容僅為上訴人片面陳述,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進行門窗工作,並主張有所延誤拖累,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完成工作之情形。準此,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完工乙節,依其所舉卷內證據均無得採為其有利之證明,上訴人就此亦未再主張調查任何證據,應認上訴人主張有遲延完工部分之辯解並無足採。 ㈢系爭B建物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否為合意終止?上訴人以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新建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剩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並提出106年10月16日八德高城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為證,然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參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上訴人為早日完成該房屋新建工程,依被上訴人之行為狀況,而解除該合約…被上訴人於收到本存證信函3日內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並無合 意終止之意,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終止之原因為經兩造合意,故無法認定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確為兩造所合意終止,應認為上訴人個人單方面片面終止。 ⒉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7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參諸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㈣A建物拆除後,於同一土地上再興 建建物(下稱B建物),B建物之興建狀況為三樓立柱完成, 依建築物工程進度完成百分率估價標準表估算進度完成百分率約為65%,依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連工帶料總金額為330萬 元(依房屋新建工程合約金額計價),並扣除使照後二工所占比例約14.4%(見原審卷第268頁、本院卷二第110頁)計算,所需工程款約為183萬6,000元【計算式:330萬元×(1-14.4%)×65%≒183萬6,000】,此有該外放之鑑定報告可參( 見報告第4頁)。而上訴人既已給付被上訴人155萬元,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就此新建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剩餘工程款計為28萬6,000元(計算式:183萬6,000元-155萬元=28萬6,000元),是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新建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剩餘工程款28萬6,000 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鑑定,未區分使用執照取得前(一工部分)及使用執照取得後(二工部分)分開估算,一律以65%估計,應有違誤,且系爭建物含一、二工建築設計時未蓋滿全部基地,依「一工圖說」所示(見原審卷第277頁、第288頁),一工面積應為7.26×6.77=49.1502平方公尺,而依「二工圖說」所示(見原審卷第278頁、289頁),二工增加之面積應為4.06×6.77=27.4862平方公尺,故二工部分總工程比例35.9%(計算式:27.4862÷76.64【49.1502+27.4862】= 35.9%),計算被上訴人已施作範圍之比例尚應先扣除二工比例之金額即118萬4,700元(計算式:330萬元×35.9%=118 萬4,700元),但鑑定報告卻記載二工之比例為14.4%,顯然 過低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第287至289頁),且原本一 工部分僅系爭基地一部分比例(如上開「一工圖說」所示),二工部分依兩造合約約定係將含目前車庫部分一併完成三層樓房之建築(如上開「二工圖說」所示),此可參照本院卷一第41頁(一工的部分)、43頁(一工加二工部分)展旺企業社之報價單,其中第43頁報價單(被上訴人訂購的鋼構)足以證明是要加蓋三層樓,但被上訴人連一工都未完成,所以目前車庫部分是由上訴人自行施作,非原來之工程範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當時上訴人因預算考量,沒有採納第43頁一工及二工要搭建到三樓的報價單,被上訴人是以第41頁單純一工的報價單議價的,上訴人最早是有考量要加蓋至三層,但後來因為預算的關係,只有加蓋一層而已,而且現況上訴人也沒有再搭建三樓的加蓋等語。審諸系爭新建B建物工程合約約定連工帶料總金額為330萬元(見原審卷第30頁),然依被上證2一工估價單之工程款計為226萬5374元,加計被上證5鋼構報價80萬0650元(見本院卷 二第65、71頁),一工的部分就已超過300萬元,剩餘不足30萬工程款衡情實無可能再搭建三樓三層的二次施工,應僅 加蓋一層而已。又上訴人所質疑上開部分,業經鑑定單位函覆原審說明「二工比例係依該部分所占樓地板面積計算之」(見原審卷第257頁),且「本案建築執照為三層樓建築物 ,二工部分為法定空地上增建之一層建築物,故二工所占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約為14.4%,應無疑義」(見原審卷第268 頁),上訴人雖抗辯鑑定人係誤認二工為施作一層云云,惟上訴人已自認於鑑定時並未向鑑定人表達二工係施作3層, 上訴人係於鑑定完成後始出而抗辯二工應為3層建物(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其主張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再參諸106桃 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壢00044號建築圖說(見原審卷第288頁、第301-1頁),可知系爭建物一工總地板面積為172.02平方 公尺,而二工部分既為法定空地上增建之一層建築物,故計算出二工部分一樓之面積後,非可如上訴人所主張再乘以3 ,而認該二工所占部分亦為3層樓,應僅以一層樓面積為計 算。再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11年2月21日函覆本院說明「二、依建造執照圖(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每層樓地板面積 為57.34平方公尺,一樓二工現場丈量之寬度及深度尺寸約 為7.36m及3.94m。三、依上列尺寸計算:(7.36×3.94)/(57.34×3+7.36×3.94)=14.4%,故二工所佔總建地板面積之 比例約為14.4%,應無疑義。」(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足認上訴人前揭抗辯應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91萬7,305元(即銀行利息及登記規費227,186 元+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照39,0119元+簽約金30萬元+修繕毀損 系爭建物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A房屋拆除,至遭受他人檢舉 違建,上訴人因此支出銀行利息及登記規費22萬7,186元、 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照費用39萬119元、系爭修繕工程之簽約 金30萬元及系爭房屋毀損價額100萬元,合計191萬7,305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系爭修繕工程之合約內容,本即包括將系爭房屋舊建物部分拆除後僅保留一面牆加以重建,後因遭人檢舉經限期拆除,上訴人再指示將已建部分予以拆除部分,均如前述,而依約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是系爭房屋須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新建工程停擺,均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因新建工程停擺,而有多支出銀行之利息及支付登記規費、申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及罰款等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30萬元簽約金及系爭房屋經毀損之價額100萬元。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為其妹所有,而該 建物新領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亦為訴外人林紀妏(見原審卷第293頁),故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無從向被 上訴人主張房屋毀損之價額。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7,3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修繕工程剩餘工程款19萬9,500元及系爭新建工程已完成部 分之剩餘工程款28萬6,000元,合計共48萬5,5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5,500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反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91萬7,3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