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志瑞即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林志瑞即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林譽恆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冠儒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劉榮 良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鎮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劉榮(原名陳煥明)於民國86、87年間以違反營造業法、建築法、廢止前營造業管理規則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良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良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岳公司)借用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訴外人龍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徽公司)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76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陳劉榮於施作系爭廠房時,未依伊就系爭廠房所為之設計,偷工減料將1樓原應使用之H428×407×20×35( 單位mm,下同)鋼柱32根改為較細的H400×400×13×21鋼柱,並將2樓鋼骨大樑接合螺栓由7顆減至6顆,且有樑桿件尺寸 、接頭型式未按圖施作情形,致系爭廠房活載重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規定之工作場最低活載重500 kg/㎡ 之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嗣龍徽公司於95年5月間將系爭 廠房出賣訴外人水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水興公司),經水興公司發現系爭廠房之上開瑕疵,遂於97年12月間對龍徽公司提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減少價金事件(下稱系爭減少價金事件 ),龍徽公司與水興公司後於該事件第二審(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4號)審理中之102年4月3日以本院102年度上移調 字第33號成立調解。龍徽公司遂於101年1月9日對兩造提起 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 賠償事件),分別依委任、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伊為釐清系爭廠房不符系爭標準是否因伊設計錯誤所致,乃於103年7月7日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 )58萬5,4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103年7月22日(103)台省結 技鑑字第245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2457號鑑定報告)認伊之設計符合系爭標準,係因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始致系爭廠房不符系爭標準。惟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 重訴27號判決)仍以伊監造系爭廠房有疏失為由,命伊給付龍徽公司387萬9,761元,經伊上訴後,伊與龍徽公司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更一審(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審理 中之108年5月31日以200萬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龍徽公 司和解金20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被上訴人上開借牌 營造、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之行為,致伊受有支出系爭鑑定費、系爭和解金,合計258萬5,4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因偷工減料受有節省成本至少127萬8,720元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並加計自108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8萬5,400元,並加計自103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若認兩造係共同侵害龍徽公司權利,則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第280條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分擔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8 萬5,4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6月11日起,其中58萬5,400元自103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良岳公司為系爭廠房1至3樓之承攬人,4樓 之承攬人則為訴外人合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陳劉榮僅為良岳公司就承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因系爭廠房1樓需加裝電梯,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伊等經龍徽公 司及上訴人指示,就1樓柱改以斷面尺寸為H400×400×13×21 之鋼柱施作,並將2樓、3樓部分橫樑寬度加粗補強廠房結構,龍徽公司並因此支付變更設計費40萬元予上訴人,伊等並無未按圖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縱伊等有未按圖施作之行為,然原法院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係以上訴人對龍徽公司未盡建築師監造責任為由,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賠償龍徽公司之損害,嗣上訴人於該事件更一審中亦因自己之監造責任而與龍徽公司以200萬元成立和解,上訴人支付 系爭和解金,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支出系爭鑑定費,均與未按圖施作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支出系爭鑑定費、系爭和解金,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伊等係依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施作工程,縱如上訴人所指伊等未按圖施作,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而營造業法及建築法均係供主管機關管理營造業之用,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伊等對龍徽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與上訴人間並無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再者,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龍徽公司與良岳公司間,並由龍徽公司給付良岳公司承攬報酬,縱伊等未按圖施工減省H型鋼材費用而得利,因此受損害者 亦為龍徽公司,上訴人對伊等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況系爭廠房至遲於87年10月1日核發使用執照時已完工,上訴人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100、154頁): (一)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之103年7月7日支出系 爭鑑定費58萬5,400元,嗣於該事件更一審審理中之108年5月31日與龍徽公司成立系爭和解,並給付系爭和解金200萬元予龍徽公司(原審卷一第131、373至375頁)。 (二)系爭廠房1至3樓或4樓均無申請變更設計之紀錄。 (三)系爭廠房1至3樓原設計平面圖所示,其上已預留電梯口位置(原審卷一第31至33、154至156、169至173頁)。 (四)經鑑定,系爭工程施作瑕疵為:(原審卷一第21至26頁)1.系爭廠房1樓柱32根,由較粗之H428×407×20×35鋼柱, 改以較細之H400×400×13×21鋼柱施作,與原設計圖不符。 2.未依原設計圖,將系爭廠房2、3樓梁端接頭上、下翼板施作全滲透開槽銲。 3.系爭廠房2樓鋼骨大梁(SG)接合螺栓數量由7顆減至6 顆。 四、上訴人主張陳劉榮係以向良岳公司借牌之方式,施作系爭廠房,且被上訴人於施作時有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之情事,致其受有支出系爭鑑定費58萬5,400元及系爭和解金200萬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兩造係共同侵害龍徽公司權利,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分 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鑑定費58 萬5,400元及系爭和解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 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牌營造、未按圖施作之偷工減料行為,致其須給付龍徽公司系爭和解金200萬元,並於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支出系爭鑑定費58萬5,400元,於其 支出系爭鑑定費及支付系爭和解金時,被上訴人即造成其財產權之損害,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101年8月28日(101)台省結技鑑字第2212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2212號鑑定報告)、2457號鑑定報告、聯邦銀行匯款通知書、結構技師公會收據、統一發票、和解筆錄、重訴27號事件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7至202頁、第373至375頁、重訴27號卷二第41頁背 面)。惟查: (1)系爭廠房1至3樓於86年8月取得建造執照,於87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廠房4樓於87年10月1日取得建造執照,於88年3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有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可證(重訴27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背面)。且系爭廠房1至3樓之使用執 照申請書記載營造廠、申請使用執照之切結書記載承造人均為良岳公司,亦有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切結書在卷可稽(重訴27號卷一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又證人劉炳松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於系爭廠房興建時,負責良岳公司營造業務之承攬施工及與檢管單位聯繫施工檢查等事宜。系爭工程是陳劉榮介紹給良岳公司。系爭工程因造價未達5,000萬元,不需設工 地主任,陳劉榮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中之鋼架、鋼骨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78 至379頁),可知系爭工程雖係陳劉榮介紹良岳公司 向龍徽公司承攬,惟陳劉榮僅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中之鋼架、鋼骨部分,非施作系爭工程全部。況龍徽公司於86年至87年9月30日間為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所簽發之支票16紙,均以良岳公司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亦有該等支票在卷可稽(重訴27號卷二第49至53頁)。是依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及陳劉榮僅負責施作鋼架、鋼骨工程,暨龍徽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對象為良岳公司等節以觀,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為良岳公司而非陳劉榮。至陳劉榮雖未曾以良岳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然此與良岳公司、龍徽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存在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為良岳公司承攬,並由陳劉榮擔任工地負責人,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牌營造,則無可採。 (2)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要旨參照)。龍徽公司除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387萬9,761元之賠償損害外,亦於該事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387萬9,761元 ,並與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然龍徽公司此部分請求業經原法院駁回其訴,且上訴人無庸負擔包含系爭鑑定費在內之訴訟費用,有重訴27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3至217頁),嗣龍徽公司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減少價金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上訴人於前揭與龍徽公司之和解成立內容表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係因其與龍徽公司間之和解成立內容,始負擔其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所支出之系爭鑑定費,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既非敗訴之當事人,自乏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鑑定費之依據。況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所聲請之鑑定事項,係釐清其是否因處理龍徽公司委任之設計、監造事務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所支出之鑑定費乃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所為,雖良岳公司承造或陳劉榮施工有前揭瑕疵,然此客觀存在之事實,通常亦未必發生另與龍徽公司間有監造委任契約之上訴人支出系爭鑑定費。自難謂被上訴人偷工減料之行為,與上訴人支出系爭鑑定費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3)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固否認其與龍徽公司間就系爭廠房有監造之委任關係,惟觀諸系爭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之監造人欄位記載:「林志瑞」、「事務所名稱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重訴27號卷一第76至79頁、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申請使用執照所檢附之切 結書更載明:「查座落於龜山鄉龍壽村……,已按原核 准設計圖說施工完成無誤,檢附申請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及證件,並符合核發使用執照審查表各欄相關規定准予發照,特立此切結。起造人:……。監造人:林志 瑞建築師事務所林志瑞」,並蓋有該建築師事務所及林志瑞個人之印文等情(重訴27號卷一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已向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表示其已查核並監督承造人依照原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堪認龍徽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廠房存有監造之委任關係可採。上訴人既受龍徽公司委任監造系爭廠房,其自有監督並查核承造人依其設計圖說施工之義務。又系爭廠房於系爭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有前揭瑕疵,再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原法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因施作之桿件尺寸、接頭型式與螺栓數量與原設計圖不符,而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規定工作場最低活載重500 kg/㎡之標準,致 有結構安全之虞等情,有2457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4、145頁)。上訴人負有查核、勘驗鋼骨結構之義務,其未核實監督、查核承造人是否按其原設計圖施工,其處理系爭廠房監造之委任事務有過失。是龍徽公司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無據。嗣上訴人與龍徽公司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更一審時與龍徽公司成立和解,當庭給付龍徽公司系爭和解金200萬元,業如前述 。上訴人顯係因其處理龍徽公司委任之監造事務有過失而對龍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基於其與龍徽公司成立和解之內容,始給付200萬元予龍徽公司。倘 若上訴人善盡其監造之責,縱被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中有何偷工減料之情事,亦不致生上訴人需對龍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可見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此一客觀事實,通常亦未必致上訴人給付系爭和解金予龍徽公司。是亦難謂被上訴人偷工減料之行為,與上訴人支付系爭和解金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3.被上訴人既無借牌之行為,且其於施作系爭廠房時偷工減料之行為,亦與上訴人支出系爭鑑定費、系爭和解金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鑑定費58 萬5,400元及系爭和解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稱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3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偷 工減料、借牌營造之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廠房偷工減料之行為,僅涉及其是否違反建築相關法規,及是否需對龍徽公司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無關,自不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況上訴人並無借牌營造之情,且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廠房時偷工減料之行為,亦與上訴人支出系爭鑑定費、系爭和解金,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鑑定費58萬5,400元及系爭和解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並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建築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亦為建築法第1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建築技術規 則係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之;94年10月27日廢止前之營造業管理規則係依建築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 亦為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廢止前營造業管理規 則第1條為所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陳劉榮借牌承攬之行為違反營造業法第4 條第1項、第28條、建築法第14條、廢止前營造業管理 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規定,並構成營造業法第52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 第2款、建築法第85條、廢止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1條 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規範;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之行為違反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並構成廢止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40條第1款、第2款之處罰規範;如認陳劉榮係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則其亦違反營造業法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廢止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條第3項規定,並構成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 第1款、廢止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42條之1之處罰規範。良岳公司借牌予陳劉榮之行為,違反違反廢止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構成營造業法第54 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8款之處罰規範;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 之行為,違反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並構成廢止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40條第1款、第2款之處罰規範;如認陳劉榮係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則良岳公司亦違反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廢止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等語。惟依建築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該法律及其相關子法 (下稱建築相關法規),均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所制定,雖兼有保護使用建築物者之目的,然上訴人為建築師,係建築相關法規之規範對象之一,而非所欲保護之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建築相關法規為由,而認其對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係其因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所支出之系爭鑑定費,及因其對龍徽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生之系爭和解金,均非建築相關法規所欲防止之支出。至營造業法係於92年2月7日始公布施行,而系爭廠房係於86年間興建,是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廠房時,自無可能違反營造業法之規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營造業法部分,洵屬無稽。況被上訴人並無借牌營造之情,且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廠房時偷工減料之行為,亦與上訴人支出系爭鑑定費、系爭和解金,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廠房時偷工減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節省鋼材成本至少127萬8,720元之利益,致上訴人於支付系爭和解金予龍徽公司時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和解筆錄為證(原審卷一第373至375頁)。惟上訴人係因其處理龍徽公司委任之監造事務有過失而對龍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該事件更一審時與龍徽公司成立和解而賠付龍徽公司200萬元,而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 係致龍徽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因未盡監造責任支付系爭和解金,被上訴人亦不因此受有節省鋼材成本之利益,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與上訴人支付系爭和解金予龍徽公司間,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二者間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亦難認有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按比例分擔系爭鑑定費58萬5,400元及系爭和解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 、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 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縱其就龍徽公司負監造責任,然龍徽公司所受損害係因其監督疏漏及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所共同導致,兩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不論兩造間對龍徽公司係負真正或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其均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責任云云 。惟龍徽公司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係以上訴人就其委任設計、監造系爭廠房之事務有疏失為由,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廠房之施作有瑕疵為由,而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對龍徽公司為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有該事件之起訴狀在卷可稽(重訴27號卷一第1至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各債務人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 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又上訴人係因自己之監造責任與龍徽公司成立和解,非因兩造共同侵權行為而賠付龍徽公司,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 按比例分擔系爭和解金,自非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系爭鑑 定費58萬5,400元及系爭和解金200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8萬5,4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6月11日起,其中58萬5,400元自103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