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訴訟代理人 蔡順德 林京鴻律師 被 上訴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智勇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懿德國際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懿德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懿德國際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由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懿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懿德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定國,嗣變更為王智勇,業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271至277頁)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懿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懿德公司 )主張:伊承攬益鼎公司之「聯合報忠孝東路辦公暨住宅大樓(下稱聯合報大樓)機電工程」之「消防水工程-A基地」(下稱A工程)及「消防水工程-B基地」(下稱B工程,與A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5月27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再將系爭工程交予訴外人華旭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旭公司)施作。嗣益鼎公司以伊與華旭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致延宕系爭工程,多次催請伊解決未果為由,而於107年7月13日終止契約,並禁止伊及華旭公司繼續進場施工。然伊已施作A工程達98.19%,B工程已完工, 益鼎公司迄未給付工程結算款新臺幣(下同)233萬9,467元、追加工程款計1,499萬331元(含已完成議價310萬元、未 完成議價764萬331元及展延工期工程款425萬元)。又A、B 工程已完工驗收,益鼎公司應返還工程保固金224萬3,815元、74萬5,000元,計298萬8,815元,總計益鼎公司應給付2,031萬8,583元(工項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及應返還票載 金額為255萬元、74萬5,000元本票之履約保證本票(本票號碼LV0000000、LV0000000,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審判決益鼎公司應給付懿德公司194萬8,610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返還系爭本票,並分 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懿德公司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懿德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懿德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益鼎公司應再給付懿德公司1,836萬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益鼎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益鼎公司則以:懿德公司僅得請求未付之工程結算款10萬3,610元、已完成議價工程款310萬元,惟伊原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系爭本票經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伊對懿德公司有違約金債權329萬5,000元、懿德公司應給付違反安全衛生作業規定之罰款計12萬5,000元、應負擔業 主因懿德公司施作之管路油漆工程品質不佳,而對伊之扣款113萬元、另伊代懿德公司雇用並支付清潔點工費用、清潔 費、生活廢棄物處理費等計117萬6,650元,經抵銷後,懿德公司已無工程款可請求。另系爭工程尚未達業主驗收後2年 時間,自不得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及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對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益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懿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懿德公司承攬益鼎公司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業經益鼎公司於107年7月13日終止、兩造已完成議價之追加工程款為310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系爭契約、益鼎公司之107年7月13日益高字第107070116號 函可稽(原審卷一23至62頁、卷二79至8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懿德公司主張益鼎公司於107年7月13日終止契約,惟其就A工程已施作完成98.19%,就B工程已施作完成, 益鼎公司應給付工程結算款233萬9,437元、追加工程款1,499萬331元(含已完成議價310萬元、未完成議價764萬331元 及展期工程款425萬元),並應返還工程保固金298萬8,815 元及系爭本票等語,益鼎公司則否認之,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懿德公司就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未付之工程結算款部分: 懿德公司主張系爭A工程第13期估驗期間(即107年5月20日 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已完工達98.19%,估驗款為233萬9,43 7元云云,固提出估驗請款單總表、施工現場照片、工程詳 細價目明細表、懿德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予益鼎公司之存 證信函及證人楊金浩(即懿德公司之工地主任)之證詞為證(原審卷二323頁、421至500頁、本院卷一158頁);益鼎公司則抗辯完工進度為88.40%,未付工程結算款為10萬3,610元。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①估驗款:開工後乙方 (指懿德公司,下同)每月25日以書面向甲方(指益鼎公司,下同)申請工程量之估驗,乙方得於次月5日請領該期完 成工程價值90%之工程款,乙方於請領估驗款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 單。c.本契約中規定由乙方投保之各項保險保單(或保險證)及該期保費收據。d.本契約第9條規定之各階段性檢驗/或驗收報告。」(原審卷一25頁、45頁),準此,懿德公司應以書面向益鼎公司申請估驗工程量,經益鼎公司核定者始為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尚非以懿德公司單方面製作之估驗請款單總表,即認定已完成。 ⒉證人周金郎(即益鼎公司之現場監工)證述:懿德公司雖提出施工完成98.19%之第13期估驗請款總表,但其中有一些未 施作及未完成,經益鼎公司審核後,確認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為88.40%等語在卷(本院卷一269頁),經本院當庭訊問證人楊金浩,其亦證稱證人周金郎對工程進度98.19%之第13期 估驗請款總表修改後交給伊,伊再重新提出工程進度記載88.40%之第13期估驗請款總表等語(本院卷一270頁),是證人楊金浩既然根據證人周金郎之修改意見,重新提交工程進度為88.40%之第13期估驗請款總表,堪認第13期估驗請款總 表之工程完成進度為88.40%。 ⒊另懿德公司主張因益鼎公司將第13期工項中之「氣體滅火系統IG-01氬氣自動滅火系統」已完成90.90%比例,複價3,080 ,970元刪減為完成27.19%,複價921,450元,導致第13期工程完成進度僅88.40%,然伊確實已施作該工程云云(本院卷 一300頁、315頁、325頁)。然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調閱108年度建字第8號【下稱第8號】華旭公司(即懿德公 司之下包商)請求懿德公司給付工程款卷,查明益鼎公司曾提供工程進度為88.40%之第13期估驗請款總表供承審法院參 考(第8號卷一427頁、483頁),懿德公司亦援引益鼎公司108年2月15日益高字第108020016號函之內容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抗辯華旭公司未完成工程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上開函之內容謂:「貴公司(指懿德公司)提報A基地第13期進度 工程款請款資料,經本公司審查核定工程款金額為新臺幣(未稅,下同)9萬7,911元,...本公司認定終止時僅完成部 分配管及鋼瓶架組裝,大部分器材均未完成安裝,如(鋼瓶吊掛裝置未安裝)、(鋼瓶秤重裝置未安裝)、(鋼瓶未上架、定位)、(鋼瓶擊發用的重力裝置未安裝)、(高壓軟管未安裝)等」等語(第8號卷一323頁、卷二33頁),顯然該「氣體滅火系統IG-01氬氣自動滅火系統」僅完成27.19%,否則,懿德公司不會援引益鼎公司之上開函文為利己之證據。是第13期工程完成進度僅88.40%,洵堪採認。 ⒋益鼎公司自認迄未給付第13期估驗款10萬3,610元(原審卷二 559頁),則懿德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之A工程第13期估驗款10萬3,610元,為有理由。 ㈢關於未完成議價之追加工程款: 懿德公司主張兩造未完成議價之追加工程款為764萬331 元,並提出報價單、施工照片、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一435頁、437至494頁、581頁、583頁、585至588頁、613頁、615頁、617頁、687至691頁、693頁、695頁、697頁、本院卷 二171頁、175頁),為益鼎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林宇婕(即益鼎公司之採購工程師)證述:其有參與本件追加工程之議價過程等語(本院卷一380頁),並提出兩 造完成議價310萬元之追加工程項目書面文件為證(本院卷 二3至141頁),兩造核對證人林宇婕提供之上開資料後,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係兩造爭執且未包含在上開310 萬元議價範圍內,合先敘明。 ⒉華旭公司於前揭第8號訴訟中對懿德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亦 為懿德公司所否認,嗣承審法院送請臺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除附表二之A基地第三次追加「項次1:A-B5F泵浦底閥管路變更4萬6,750元」、「項次8:A20MM撒水 平面管路施作基準點變更(FEL改為FGL)3萬7,500元」、B 基地第三次追加「項次2:B基地RF排煙管保溫復原,5,000 元」、「項7:B1F東南角兩吋油槽透氣管二次施作,1萬6,500元」等4項未經鑑定外,其餘項目均經鑑定,且認定非屬 於追加工程,此有上開公會109年10月鑑定報告書可參(本 院卷一256至257頁)。則上開經鑑定而認定非屬於追加工程者,懿德公司自不得向益鼎公司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⒊況證人林忠徽(即華旭公司負責人)證稱:A基地牙條延伸2F 至20F工程係先做牙條15公分,事後再做延伸,會有兩次施 工之問題,但依一般工程實務只算1次費用等語在卷(本院 卷二264頁、267頁),證人周金郎亦認同證人林忠徽之上開證述內容(本院卷二300頁),是華旭公司就此部分施工僅 向懿德公司請求1次費用,則懿德公司謂牙條延伸須施工2次而請求此部分2次費用之追加工程款465萬2,850元云云,非 屬有據。 ⒋另附表二之A基地第3次追加「項次1:A-B5F泵浦底閥管路變更4萬6,750元」係懿德公司對A基地消防檢查工程趕工,益 鼎公司要求要盡快將消防泵浦底閥管路工程施作完畢,懿德公司施作完成後,益鼎公司發現圖面有瑕疵,要求做第2次 修改,此部分因益鼎公司所給圖面瑕疵所致,應列入追加工程;「項次8:A20MM撒水平面管路施作基準點變更(FEL改 為FGL)3萬7,500元」係施作20樓撒水平面時,圖面標示之 尺寸與益鼎公司要求修改之尺寸有落差10公分,益鼎公司之周金郎堅持須修改,再修改部分自應列入追加工程;B基地 第3次追加「項次2:B基地RF排煙管保溫復原,5,000元」係發電機之排煙管均已施作完畢,始發現孔洞太小,發電機之排煙無法連通到戶外,把原施作完畢之保溫拆除,讓排煙管延伸至戶外,重新再做一次保溫,故為追加工程;「項次7 :B1F東南角兩吋油槽透氣管二次施作,1萬6,500元」係第1次施作係要配合消防檢查,將柱子包覆,消防檢查完後再拆除透氣管,另尋路徑重作透氣管,此係應益鼎公司之要求施作,應列入追加工程等語,業據證人楊金浩證述甚詳(本院卷二447頁),是上開4項目屬於追加工程,懿德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0萬5,750元(46,750+37,500+5,000 +16,500=105,750),為有理由。 ㈣關於展延工程款部分: 懿德公司請求展延工程款425萬元,雖提出懿德公司報價單 、工期展延同意書、自104年至107年之人事薪資扣繳憑單為證(原審卷一627至633頁、本院卷二529至560頁),此為益鼎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訴外人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林組公司)將其所承攬系爭聯合報大樓土木工程中之機電工程(包含系爭工程)交由益鼎公司施作,益鼎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交由懿德公司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大林組公司所出具之109年1月22日、同年4月9日陳報狀內容可知系爭聯合報大樓興建工程雖因實際施工期較預定施工期晚,整個機電工程(含系爭工程在內)施工期因而往後順延,但總工期並無展延,換言之,關於機電工程部分並無展延工期等情(原審卷二519至530頁、卷三91至92頁),且證人陳彥仁(即大林組公司人員)亦證稱:大林組公司對各下包廠商並無同意展延工期,本件工程之工期並非展延,是整個工期平移,益鼎公司施工時工期平移已結束等語在卷(本院卷一162頁),則益鼎 公司係在整個工期平移結束後,始進場施工,堪認機電工程(包含系爭工程)應無工期展延之情形。 ⒉懿德公司所提出之工期展延同意書雖記載:「...本公司隨後 於104年5月1日正式設立工務所並備料進場施作,因土建進 度延宕及本工程併室裝追加工程,致使後續有關機電工程完工日期須向後展延,展延時間視土建可施做現場交付機電承攬商後,雙方另訂完工日期」、「...但因土建進度延宕, 致使後續有關機電工程完工日期均須向後展延,展延時間視土建可施做現場交付機電承攬商後,雙方另訂完工日期,最遲完工日期預訂為107年9月30日」(原審卷一631頁、633頁)、逾期完工說明書記載:「...本案因業主土建進度延宕 及設計變更,致使施工程商可施作工作延後。...」(原審 卷二309頁),由上開函文之文義至多僅證明系爭工程之進 場施工日期須往後順延,兩造同意另約定完工日期,尚無法證明系爭工程須展延實際施工之工期。 ⒊另懿德公司主張展期工程款425萬元為支出人事、繪圖及工務 所行政事務費用等,雖提出報價單及人事薪資扣繳憑單為證(原審卷一627至628頁、本院卷二529至560頁),然懿德公司除自行準備部分施工材料外,係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華旭公司施作一節,為懿德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二343至344頁、505頁),則既由華旭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懿德公司是 否仍有必要額外支付人事、繪圖、行政事務等費用,已非無疑,參以華旭公司在前揭第8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中並未請求 懿德公司給付展期工程款,業據本院調閱前揭第8號卷宗查 明屬實(第8號判決書外放),如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工期 須展延,則事實上承受延緩施工不利益之下包商華旭公司豈會未對懿德公司索賠?此亦與一般工程實務常理未合。 ⒋從而,由懿德公司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工期須展延,亦無法證明懿德公司因工期展延所受之損害,則其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展延工程款425萬元云云, 殊非可採。 ㈤關於工程保固金部分: 懿德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益鼎公司應返還A工 程之工程保固金224萬3815元、B工程之工程保固金74萬5000元,計298萬8815元等語,益鼎公司對上開金額不爭執,抗 辯依系爭契約約定須業主驗收2年後始返還等語(本院卷二517頁)。 ⒈按契約終止權一經行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予廢棄,向將來失其效力,至終止前所生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劉春堂著,判解民法債編通則,90年3月版,253頁)。契約當事人於契約終止時,即進入權利義務清算之法律關係。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雖約定:「a.工程保固金金額為本工程價款不含稅總價之百分之十...,乙方在全部工程完 工並經甲方開具完工證明書後,於請領工程尾款時繳交。乙方得以書面提出以有效期至保固期滿止之履約保證金移作為工程保固金。b.乙方之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且查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第2項第1款約定:「2.工程保固:①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貳年,乙方並需開立保固切結書交予甲方。」(原審卷一36頁、56頁),上開約定係兩造契約進行中對工程保固金返還之約定。本件益鼎公司因認懿德公司與次承包商華旭公司間付款爭議情狀嚴重,將導致工期延宕,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4 款行使約定終止權,有益鼎公司107年7月13日益高字第107070116號函可參(原審卷二79至81頁),則益鼎公司已於107年7月13日終止契約,上開條文應無適用餘地。是益鼎公司 執上開約定抗辯須業主驗收2年後始返還工程保固金云云, 殊非可採。另檢視系爭契約之文義(原審卷一23至61頁),對契約因當事人之一方行使約定終止權而終止後,並無禁止或限制以工程款保留充作完工後之工程保固金返還之約定。⒊另系爭工程目前經業主驗收,此有大林組公司111年9月23日民事陳報㈢狀可參(本院卷二495頁),益鼎公司復未舉證證 明兩造有何尚待解決之情事。再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4款a之約定,工程保固金應於「請領工程尾款時繳交」(原審卷一36頁),系爭契約於107年7月13日終止時,懿德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未完工,工程保固金之交付期限尚未屆至,事實上益鼎公司係於懿德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得之各期工程款中扣款百分之十保留作為日後完工時之工程保固金,則該筆被保留之款項於未充作工程保固金前,其本質仍屬懿德公司依系爭契約可取得之工程款。故懿德公司於契約終止後,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款224萬3,815元及74萬5,000元(計298萬8,815元),為有理由。 ㈥關於返還系爭本票: 懿德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目前已完工,益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然益鼎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⒈保證金:①乙方應於本條規定 之時間,提供甲方本條下列各款所列保證金。...履約保證 金...經甲方同意後得以乙方之公司本票為之。...③履約保證金:a.履約保證金金額為本工程價款不含稅總價之百分之十...,乙方於簽約時繳交,...c.履約保證金於全部工程完工並將甲方開具完工證明書後30天內無息發還乙方。d如乙 方遭甲方依本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1款終止契約 時,除依照本契約規定外,甲方有權不經乙方同意,提示本保證金,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第2項約定:「契約經依前款規定終止或 解除者,甲方得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承攬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沒收其保證金,...」(原審卷一38至39頁、58 至59頁)。系爭工程目前已完工,且經業主驗收,業如前述,則懿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c款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⒉益鼎公司抗辯因懿德公司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且系 爭本票經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懿德公司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云云,雖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託收退票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二115至117頁)。然查,本件益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4款之約定而終止契約,雖可認符合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終 止系爭契約之情形,但第16條第2項係約定「...甲方得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承攬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沒收其保證金 ,...」(原審卷一38至39頁、58至59頁),檢視上開文義 ,「並」字應解釋為「同時」之意思,倘益鼎公司終止契約後,將未完成之工程再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致增加工程費用時,益鼎公司同時得沒收懿德公司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反之,如益鼎公司再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整體工程費用未增反減,即不應沒收履約保證金,以兼顧兩造利益。本件懿德公司就A工程僅施工達88.4%,業如前述,以總工程款2,550萬元計算(原審卷一24頁),其未完成之11.6%工程,其工程款為295萬8,000元(25,500,000×【100-88.40】%=2,958,0 00),而益鼎公司將後續未完成之工程以總工程款250萬元 發包予第三人華揚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據益鼎公司陳述明確,復有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二563頁、591至601 頁),工程費用並無增加。從而,由益鼎公司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證明其將未完成工程重新發包予第三人致增加費用,是其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懿德公司不得請 求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殊非可取。 ㈦關於益鼎公司抗辯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益鼎公司之抵銷抗辯,析述如下: ⒈益鼎公司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 金計329萬5,000元,而懿德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故伊對懿德公司有329萬5,000元債權云云,惟如前所述,益鼎公司未證明其將未完成工程重新發包予第三人致增加費用,核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不符, 是其抗辯對懿德公司有329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債權云云,為無理由。 ⒉益鼎公司抗辯懿德公司於施工期間多次違反安全衛生作業規定,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施工必須遵守政府、業主及甲方之相關規定,乙方若有違反時,甲方得視情節嚴重性決定給予罰款或終止契約」,懿德公司應負擔罰款計12萬5,000元,業主大林組公司已自應給付予益鼎公司之工 程款中扣抵,益鼎公司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安全衛生違規罰款總表暨罰鍰條款為證(原審卷二119至139頁),核與大林組之109年4月9日陳報狀所載內容相符(原審 卷三93頁),堪以採信。懿德公司雖主張益鼎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罰款係可歸責於懿德公司之事由所致云云,然上開罰款總表皆已註記廠商名稱為懿德公司及相對應之發文文號(原審卷二119頁),另證人張進發(即益鼎公司員工)證 述:上開扣款明細表係由益鼎公司製作,公司有編制1位公 安人員,針對各包之安全做現場督導,如有違規,會拍照,大林組公司亦有公安人員,發現有違規也會拍照,這些拍照,上包大林組公司會給益鼎公司1個備忘錄,照片會寄到益 鼎公司,益鼎公司再把違規事項通知懿德公司,均有違規項目及金額,且大林組公司先向益鼎公司扣款,再由益鼎公司向懿德公司扣款等語甚詳(本院卷一276頁),該名證人雖 為益鼎公司員工,然其參與系爭工程之監督,對系爭工地現場之安全衛生監督作業流程,自知之甚稔,尚不得以其為益鼎公司員工,即認其證詞偏頗而不可採信。況系爭工地除益鼎公司之公安人員外,尚有上包商大林組公司之公安人員在現場查核,且已為扣款,若非事實,益鼎公司應無任憑大林組公司扣款之理。故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認懿德公司應負擔安全衛生違規罰款計12萬5,000元,益鼎公司此部分抵 銷,為有理由。 ⒊益鼎公司抗辯A基地之管線油漆及閥類等設備、標示及識別等 ,為懿德公司依約施作工項,其油漆品質及施工不良,致有管材料油漆脫落、塗佈不均等缺失,懿德公司遲未有效改善,嗣大林組公司另行發包施作,對伊扣款113萬元,應由懿 德公司負擔等語,並提出益鼎公司之105年12月9日備忘錄、大林組公司108年3月28日備忘錄為證(原審卷二363至373頁)。查上開工項為系爭工程範圍一節,有益鼎公司提出之請購單及附件為證(原審卷二41至43頁,其中第43頁之項次SK8A0000000),再參以大林組108年3月28日備忘錄載明:「 主旨:...於108年1-2月間於該案A基地內配貴公司設備管線清潔及油漆,其衍生費用將陸續向貴公司提報聲請,本次費用詳如附件。...說明:...本次費用為新台幣113萬元整,...請貴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前以書面覆核,逾期則本所將逕行辦理扣款。...」(原審卷二371頁),該備忘錄附件所載之施作工程為A棟建物地下停車場、機房天花管線清潔、油 漆工程(原審卷二373頁),堪認係屬於懿德公司施作之工 程範圍。懿德公司雖謂已改善缺失,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益鼎公司被扣款113萬元係因懿德公司之工程瑕疵所致,其 以113萬元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 ⒋益鼎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點約定,懿德公司於施 工過程中所產生之工程及事業廢棄物清運費用由懿德公司負擔,系爭工程係由大林組公司統一代為處理,大林組公司就代僱清潔點工費用、清潔費、生活廢棄物處理費、營建物廢棄物回收處理費已向益鼎公司扣款,懿德公司應負擔117萬6,650元,此上開金額為抵銷等語,為懿德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按「承包商需支付清安費,即總工程合約金額的千分之六,由益鼎公司統一管理,並於進場後依進度請款比例以現金繳納;清安費用之運用主要為公共環境清理清運廢棄處理。施工過程所產生之工程及事業廢棄物當日處理需委託合格廠商清運並提送各趟清運資料,若不處理時,由益鼎公司代為清運,由此衍生之一切費用由承包商支付。」(原審卷二739頁),準此,懿德公司應按出工人數之比例 負擔清安費用。 ⑵益鼎公司業提出清運費用分擔表、代僱清潔點工等費用之計算總表、聯合報專案人員工時統計表(2014年至2018年)、懿德公司104年至107年出席工具箱會議紀錄、懿德公司出工人數統計表為證(原審卷二383至401頁、609頁、 本院卷一433頁之被上證2光碟),另證人張進發證述:(被證9,有關代僱工、清潔分擔等資料,請問證人相關的 扣款方式及處理流程為何?)如人力來不及,我們會請臨時工來代替各包商人力不足部分做施作,這個費用由各包商負擔,懿德公司應分擔722,073元;清潔分擔部分,係 按出工人數與各包商做分攤,懿德公司應分擔265,688元 ;生活廢棄物是一般臨時廁所,亦按出工人數扣款,懿德公司應分擔40,454元;營建廢棄物是現場施作會留下現場一些雜物或臨料,這部分亦由各承包商分擔,懿德公司應分擔148,435元,其均有通知懿德公司,大林組公司已先 對益鼎公司為扣款等語甚詳(本院卷一277頁)。又懿德 公司均有派員出席104年至107年之工具箱會議,每日出工人員均須簽名為證(見被上證2之光碟內各該會議紀錄之 簽到表),益鼎公司據此統計出工人數,自無不合。 ⑶另大林組公司如扣款項目及金額不符時,益鼎公司承辦人員會以電子郵件與大林組公司人員陳彥仁連繫確認,此有往來之電子郵件可參(原審卷二605至607頁),參以證人陳彥仁證稱:大林組公司是依各廠商當日進場施工人數之比例分擔廢棄物處理、回收、清潔等費用,益鼎公司均已付清等語(本院卷一161頁),爰審酌證人陳彥仁為大林 組公司員工,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故意為不利於懿德公司陳述必要,是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 ⑷從而,益鼎公司抗辯懿德公司應分擔上開清運等費用計117 萬6,650元,以上開金額為抵銷一節,為有理由。 ㈧基上,懿德公司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第13期估驗款10萬3,610 元、已完成議價之工程款310萬元、未完成議價之追加工程 款10萬5,750元、返還工程款(即保留作為日後工程保固金 )224萬3,815元及74萬5,000元,然應扣除益鼎公司抵銷之 作業安全衛生罰款12萬5,000元、設備管線清潔及油漆費用113萬元、代僱清潔點工費用、清潔費、生活廢棄物處理費及營建廢棄物回收處理費計117萬6,65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懿德公司得請求386萬6,525元(103,610+3,100,000+105,75 0+2,243,815+745,000-125,000-1,130,000-1,176,650=3,86 6,525);另懿德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懿德公司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及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給付386萬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送達回執見原審卷一7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爭本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懿德公司191 萬7,915元本息請求(3,866,525-1,948,610=1,917,915), 尚有未洽,懿德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判決益鼎公司應給付1,948,610元本息及返還系 爭本票,暨駁回懿德公司其餘1,645萬2,058元本息請求(上訴金額18,369,973-上訴有理由1,917,915=16,452,058)及 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核並無不合,懿德公司之其餘上訴,及益鼎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懿德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懿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益鼎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