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菁木營造有限公司、蘇盈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菁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盈全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周聖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菁木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應再給付菁木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菁木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之上訴,均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菁木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菁木營造有限公司負擔;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上訴部分,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菁木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菁木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菁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菁木公司)主張: (一)伊承攬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發包之「淡水區文化機車暨自行車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成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其附件約定,由伊施作系爭工程,原約定履約期限為300日曆天,預 計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竣工,實際竣工日為102年8月16日 ,驗收合格日為102年10月28日;淡水區公所已同意展延工 期81日曆天,並於驗收結算時,以伊逾期85天為由按日罰款,而自應付工程尾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39 萬1421元後,於103年5月28日核撥尾款727萬2356元予伊。 然淡水區公所曾於系爭工程期間,指示伊另施作如附表1編 號1至6號之工作(下稱系爭新增工作),兩造成立追加契約,因伊共花費19日施作系爭新增工作,致未依時完工,雖兩造未在系爭合約之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內,納入系爭新增工作而予變更設計,惟前開新增工作既為淡水區公所指示之新增工項,施工數量不同,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自有展延工期必要,淡水區公所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 附件第4項第1款第4目約定准予展延工期19日。又伊已施作 系爭新增工作完畢且經驗收合格,淡水區公所應給付報酬,故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附件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第8條第1項、第20條第11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淡水區公所增加給付報酬14萬6150元。 (二)伊因施工基地鄰界管線及交通號誌影響系爭工程鷹架搭設部分,需額外花費4日進行地下管線及地上號誌燈桿之開挖、 牽線、新設等工作,前開工作須經淡水區公所與其他機關協調辦理,非伊可獨力完成,伊得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附件第4項第1款第10目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又本件工地位在觀光管 制區域內,於例假日無法載運材料進場或施工,且伊曾於例假日施工時遭鄰近居民檢舉工程噪音而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新北環保局)人員到場開單舉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亦不許可伊於例假日佔用道路施工,導致伊於附表2所示日期無法進場工作,此乃受限於政 府機關行為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故所致,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附件第4項第1款第1目約定展延工期41日。另如附表3所示日期,因下雨有使機具跳電而使工人發生危 險之虞,因此暫停施工而影響工程進度,乃屬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情形,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附件第4項第1款第2目約定展延工期23日。 (三)伊於101年2月6日進場開工後,因基地內留存之原有道路擋 土設施及地下排水箱涵,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劉農平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人)准許伊自同年3月12日起停工(下稱系爭停工),淡水區公所於同年4月24日召開「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前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後,要求伊於同年月30日復工,然因監造人已為變更設計並經淡水區公所核准,伊於收到變更設計圖後,尚須花費時間重新辦理採購、發包及依變更設計內容提出施工計畫書等前置準備作業,其後方可實質復工,究其原因乃淡水區公所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而遲延提出基地或給付不完全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依系爭合約第7條附件第4項第1款約定,應 准予展延工期15日;並就伊因遲延取得基地所支出貨櫃屋租金、臨時環保廁所租金及人事管理費用等必要費用共10萬4400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2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淡水區公所如數賠償之。 (四)伊於淡水區公所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予結算工程總價為5166萬3777元後,已於102年12月31日檢附單據向其請款,淡 水區公所未依約於請款後15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遲至103年5月28日始匯款727萬2356元給伊,遲延付款共134日,伊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遲延利息13萬3493元。 (五)伊按淡水區公所指定之監造人之手繪道路人行道設計圖施工後,竟出現道路人行道與最終面水溝完成面之高程,低於人行道30公分之誤差(下稱系爭高程誤差),此乃監造人設計錯誤所致,不可歸責於伊;監造人既由淡水區公所指定,為其定作人義務之履行輔助人,淡水區公所應就監造人之設計錯誤過失負同一給付責任。故淡水區公所除應依約准許展延工期除10日外,亦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509條規定,就伊為修復系爭高程誤差所支出之必要費用4萬4500元如數賠償之。 (六)承上,淡水區公所就附表1所示各項既應准許展延工期共112日(計算式:19+4+41+15+23+10=112),於加計原約定工期 300日曆天,及淡水區公所原已准許展延之工期後,伊無逾 期完工情事,淡水區公所不得以伊逾期完工為由扣罰違約金439萬1421元,伊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淡水區 公所給付其溢扣之工程款439萬1421元。 (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淡水區公所應給付伊481萬9964元(計算式:146,150+104,400+133,493+44,500+4,391,42 1=4,819,964),及就其中468萬6471元部分加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淡水區公所則以: (一)兩造未曾就系爭新增工作成立追加契約,附表1編號1、2、3⑴號所示工作,雖與原合約內容不同,然非要徑工程項目之變更,菁木公司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同表編號3㈡、4、5號部 分,屬原合約工項,惟變更為菁木公司只需安裝中文標制,無庸安裝英文標誌,原定工期足敷使用,菁木公司不得請求展延工期19日;系爭新增工作之報酬早已包含於合約總價中,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9款約定,菁木公司就其施作系 爭新增工作而支出之費用14萬6150元部分,不得另外請求伊增加給付。 (二)鄰界施工管線及交通號誌在開工前已存在,菁木公司事前會勘基地時,應已知悉並得在施工計畫書內預為規劃管線遷移時程及該工區施作日程,菁木公司未證明前開管線及號誌之遷移行為確實會影響施工,且其未預先妥善規劃工作時程致延誤完工,乃其未事先做好施工管理所致,其具可歸責事由,故菁木公司就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4日,應無可取。又依 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第1款、第9條之2第7項、第9項及第7條附件第4項約定,菁木公司應於施工前勘查工地現場,確認 是否會因例假日觀光管制而致使車輛無法進出工地,提早規劃施工時程,或於例假日改用15噸以下吊車進料施工及遵守噪音管制規範,惟其因工程管理不當所致,致事實上無法於例假日施工而致延誤工期,其事後主張應展延工期41日,應屬無據;縱認前開例假日不能施工情事不可歸責於菁木公司,然伊已就101年9月29日及30日、10月27日及28日、102年1月12日及13日等例假日影響施工部分,核准展延工期6日, 菁木公司就該6日部分不得重複請求展延。故菁木公司就附 表1編號7至8號部分請求展延工期,亦屬無據。 (三)系爭停工是因道路擋土設施及地下排水箱涵可能辦理變更,經監造單位核准後停工,非伊未及時提供基地所致;菁木公司於101年3月11日已完成工地安全圍籬等前置準備,且於系爭協調會前取得變更設計圖,兩造於協調會中已合意於同年4月30日復工,嗣菁木公司經監造人於同年5月1日去函要求 儘速復工後始進場工作,復經兩造合意簽署第1、2次契約變更設計議定書而依序展延工期16日、15日,菁木公司不得要求另展延工期。又施工地區之天候是否會影響工期之規劃,乃菁木公司工程管理之範疇,其所稱因雨無法施工當日之氣象資料,僅下微雨或未降雨,核與暴雨或天候惡劣情事不符,其未證明於附表2所示日期有何因天候因素影響施工情事 ,自不得執此為由請求展延工期23日。至系爭高程誤差是菁木公司未依圖說施作路邊排水溝及無遮簷人行道高程所致,非監造人之指示錯誤,菁木公司亦不得就其修補系爭高程誤差所花費之日數請求展延。故菁木公司就附表1編號9至11號部分,分別請求展延工期云云,均無理由。 (四)菁木公司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期間無法使用工地施工,應不可歸責於伊,無權請求伊賠償如附表1編號9所示必要費用10萬4400元;縱認伊提供基地遲延,惟菁木公司主張之貨櫃屋租金及運費、臨時環保廁所租金及人事管理費用共10萬4400元部分,或已算入系爭合約總價中,或已包含在第1、2次契約變更金額中給付完畢,菁木公司請求伊另為給付云云,應屬無據。此外,系爭高程誤差係菁木公司施工錯誤所致,業如前述,菁木公司就其為修補該誤差所支出之費用4萬4500 元,不得請求伊賠償。 (五)菁木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向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時,未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提出統一發票,係遲至103年5月20日始提出,伊隨即於同年5月28日給付尾款727萬2356元,給付無遲延,菁木公司無權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13萬3493元。如認伊給付遲延而需給付遲延利息,該利息應按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之年息3%計算,不得逕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六)再者,系爭工程預計於101年12月31日竣工,其本件所為展 延工期112日之主張既屬無據,業如前述,則伊就菁木公司 逾期完工85日部分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431萬1421元,自屬 有據,菁木公司要求伊給付前開所扣報酬云云,應無理由。三、原審判決淡水區公所應給付菁木公司293萬3423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菁木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一)菁木公司之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菁木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⑵淡水區公所應再給付菁木公司188萬6541元,及其中175萬304 8元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淡水區公所之上訴駁回。 (二)淡水區公所之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淡水區公所給付菁木公司金錢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菁木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 ⑴菁木公司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第282頁): (一)兩造於100年10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菁木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淡水區公所指定劉農平建築師為監造人,劉農平建築師為淡水區公所之履行輔助人。 (二)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自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預計竣工日為101年12月31日。 (三)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6日開工,因施工基地原道路擋土設施 及地下排水箱涵等影響施工要徑,監造單位劉農平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後,准許菁木公司自同年3月12日起停工。 (四)兩造於101年4月24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變更設計圖,會議記錄記載菁木公司要於同年4月30日進場復工。 (五)兩造分別於101年9月10日、102年8月15日簽立2次契約變更 設計審議書,就系爭工程為變更設計,依序展延工期16日曆天、15日曆天。 (六)菁木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經淡水區公所於102年10月28日 驗收合格,結算系爭工程總價為5166萬3777元。 (七)淡水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所為結算,有以菁木公司逾期完工85天為由扣款439萬1421元。 (八)菁木公司於101年4月24日系爭協調會召開之前已收受變更設計圖。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菁木公司主張因淡水區公所指定新增如附表1編號1至6號所 示工作,其得請求展延工期19日並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4萬6150元等語,有無理由? (二)菁木公司主張附表1編號7、8、10號之工作係因不可歸責於 其之因素而影響工期,其得請求展延工期依序為4日、41日 、23日等語,有無理由? (三)菁木公司主張因淡水區公所遲延提出施工基地,且因基礎變更設計停工後,其復工時因重新採購、發包、變更規劃設計及送審等因素之需求,得請求展延工期15日並請求淡水區公所賠償損害10萬4400元等語,有無理由? (四)菁木公司主張因淡水區公所遲延給付尾款134日,其得請求 淡水區公所給付遲延利息13萬3493元,有無理由? (五)菁木公司主張因監造單位指示高程錯誤,致其受有修補系爭高程誤差而支出費用4萬4500元之損害,得請求展延工期10 日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有無理由? (六)菁木公司主張原工期300日曆天,於加計展延工期112日後,其無逾期完工情事,淡水區公所不得扣款439萬1421元,其 得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前開所扣金額等語,有無理由? 六、本院下述爭點之判斷,所適用之法規、解釋及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如下: (一)民法第490條規定:「(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2項)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關於追加工程之工期,兩造如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如未約定,應以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業所需花費之時間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有明定。是債權人因債務人給 付遲延,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者,以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 (三)系爭合約內容與本件爭點有關部分: ⒈合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條之附件規定方式 辦理。又第3條附件第2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2467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7頁、第61頁)。 ⒉合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菁木公司,致增加菁木公司履約成本者,菁木公司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淡水區公所負擔。…㈧其他可歸責於淡水區公所之情形(新北院卷第18 頁)。 ⒊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淡水區公 所驗收合格,菁木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淡水區公所應於菁木公司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1次無息給付尾款。同款第4目約定:進場材料,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為限,並以下列方式估驗計價:A、成品經檢驗合 格後,按成品單價之80%計給。B、單項材料經檢驗合格後, 按單項材料單價之60%計給。及同條第2項約定:菁木公司請 領本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法提出統一發票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應提出收據。本工程契約價金如屬固定價格決標者,菁木公司應繳交之營業稅額低於淡水區公所原始編列之營業稅額時,淡水區公所應將菁木公司請領本契約價金扣除該營業稅額之差額後給付(新北院卷第19頁、第21頁)。 ⒋合約第9條第22項約定:本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淡水區公所於 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淡水區公所指定。如因淡水區公所未及時提供土地,致菁木公司未能依時履約者,菁木公司得依第7條附件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 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淡水區公所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菁木公司所致者外,由淡水區公所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淡水區公所負責處理(新北院卷第25頁)。 ⒌合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於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菁木公司得依7條附件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不能履約者,得免除本契約責任:…㈡山崩、地震、海嘯、 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新北院卷第52頁)。 ⒍合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淡水區公所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 定之範圍內通知菁木公司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菁木公司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淡水區公所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同條第2項約定:菁木公司於淡水 區公所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同條第3項約定:淡水區公所於接受菁木公司所提出需 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菁木公司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菁木公司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菁木公司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淡水區公所負擔(新北院卷第54頁)。 ⒎合約第7條附件第2項約定:菁木公司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淡水區公所申請免計履約期日;…例假日(星期六及日)…皆 計入履約期日。同附件第3項約定:本契約如需辦理變更, 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協議增減之。及同附件第4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 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菁木公司),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菁木公司應於事故發生或或消滅後7日通知淡水區公所,並同時申請 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1.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 約當事人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淡水區公所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10.其他非可歸責於菁木公司之情形,經淡水區公所 認定者(新北院卷第62頁)。 ⒏合約第20條第11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淡水區公所之情形 ,淡水區公所通知菁木公司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㈠致菁木公司未能依時履約者,菁木公司得依第7條附件關於 「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淡水區公所負擔(新北院卷第56頁)。 七、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爭點㈠部分,菁木公司主張淡水區公所應准予展延工期15日,及應增加給付其報酬共14萬115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主張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締約時,已就契約變更(含新增項目)之辦理程序、應否延長履約期限、菁木公司應如何主張並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情形,予以明定,業如前述。如就系爭新增工作有應展延工期、應請求給付報酬者,則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7條附 件第3項及第4項之約定審究。 ⒉經查: ⑴菁木公司承攬淡水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履約期限原為300日曆天,預計於101年12月31日竣工,實際竣工日為102年8月16日,驗收合格日為同年10月28日;淡水區公所同意展延工期81日曆天,並於驗收結算時,以菁木公司逾期完工85日為由,按日扣罰逾期違約金439萬1421元,於103年5月28日核撥已減去前開扣罰金額之尾款727萬2356元予菁木公司;系爭新增工作未包含在兩造先後於101年9月10日、102年8月15日成立之第1、2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內,故未為變更設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05頁;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堪認屬實。 ⑵兩造就附表1編號1至3、6號之工項,係先後以函文往來、淡水區公所視察工程指示之方式,確認菁木公司就此部分應增加如該表說明欄所示之工作乙情,有菁木公司102年4月16日菁(淡)字第102041602號函、同年5月10日菁(淡)字第102051001號函、同年6月11日菁(淡)字第102061102號函, 及淡水區公所同年4月24日新北淡工字第1022105283號函、 同年5月13日新北淡工字第1022109007號函可參(新北院卷 第74至79頁);又淡水區公所原向菁木公司表示附表1編號4號工項考慮取消不作而先予停工,後於102年6月17日函請菁木公司按原設計施作,暨淡水區公所就同表編號5號工項, 同意取消施作外牆英文標誌等情,亦有菁木公司102年6月17日菁(淡)字第102061701號函,及淡水區公所同年6月17日新北淡工字第1022113992號函、同年6月18日新北淡工字第1022114410號函可參(新北院卷第80至82頁)。而原審就此 爭點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附表1編號1至6號工項,均屬要徑工程項目,編號1、2、3號及編號6號均非原契約工項,編號4、5號為原契約 工項等語,有鑑定人所出具107年3月6日(107)省土技字第095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109年4月23日(109)省土技字第2045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 定),及其內所附現況照片可按(均見外放卷;系爭鑑定書第4頁表格項次6所載「非屬要徑工程項目」,係誤繕,此經鑑定人指派吳家駿技師於原審到庭證述並予更正在卷,詳後述)。 ⑶而證人吳家駿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鑑定書第4頁編號6有誤繕,應為要徑工程項目;編號1至3號及編號6號為系爭 合約所無,經淡水區公所於施工期間指示菁木公司加做之新增工項,一定會增加工期;編號4、5號雖為合約原有工項,然因要徑項目係以「浮時=0」來判斷,兩造在合約內就編號 4、5號工項,僅約定「LS(指最晚完成時間)」,而無關於「BS(指最早完成時間)」之約定,伊無法以LS減去BS之方式核對該相減結果是否為「0」,故編號4、5號工項均應認 為是要徑工程項目,於按LS本身區間判斷計算每個工項之施工日數時,整張圖都是要徑,就算為原契約項目,只要有變動,都會造成工期展延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核與系爭鑑定書及系爭補充鑑定之結論無違。是依鑑定結果,可認菁木公司確有依淡水區公所之指示施作系爭新增工作之事實。準此,系爭新增工作既屬要徑工程項目,且經菁木公司施作之結果,確有因此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均會影響工期,業如前述,則鑑定人補充鑑定認為菁木公司就附表1編號1至6號工項,依序得請求展延工期3日、1日、4日、1 日、1日、2日、3日(合計15日)等語(系爭補充鑑定第3至7頁),應為可採。 ⑷此外,菁木公司就其施作系爭新增工作部分,已提出工程報價單(新北院卷第161頁),及轉帳傳票、支出費用單據( 系爭補充鑑定附件五-1至附件五-5)為證;經鑑定人核對結果,亦認其就附表1編號1至6號工項得請求給付之合理報酬 依序為1萬2000元、6000元、7萬7900元、2萬元、5000元、3000元、1萬7250元(合計14萬1150元)等語(系爭補充鑑定第3至7頁,參見附表1編號1至6號「鑑定理由摘要」欄所載 )。依前開說明,足認菁木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附件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第20條第11項第1款等約定,請 求淡水區公所就附表1編號1至6號部分增加給付工程款共14 萬1150元等語,應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就爭點㈡部分,除菁木公司主張附表1編號7應展延工期2日、 附表1編號10應展延工期13日部分係有理由外,其餘主張均 無理由。 ⒈附表1編號7部分: ⑴淡水區公所曾發函通知菁木公司於101年9月21日到系爭工程現場勘查基地內管線(線路)遷移事宜,經兩造於所訂會勘日研商有關管線遷移事宜並做成會勘紀錄乙情,有淡水區公所101年9月12日新北淡工字第1012126654號函、同月27日新北淡工字第1012129041號函及會勘紀錄可按(新北院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一第230至233頁)。觀之會勘結論記載:「㈠本工程基地內臨新生街處有電信手孔1只,影響本工程水溝 施作動線,中華電信同意配合本工程遷移施工。㈡本工程基地內西北角隅號誌燈桿位處本工程水溝動線位置,且號誌上方設置多線路,已影響本工程施作,經查該號誌燈上設置之電線線路非紅樹林有線電視公司所有,係號誌燈本身之電線以及警察單位監視器之線路,經會同勘查號誌部分由交通局配合辦理遷移,監視器線路由淡水分局民防組配合辦理遷移」(原審卷一第230至233頁),可知菁木公司主張其因施工基地之鄰界管線影響系爭工程搭設鷹架,導致施工發生延宕等語,應為實情。 ⑵原審就此部分囑託鑑定結果,係認:中華電信地下管線部分因埋於地下,除人行孔蓋外隱蔽部分無法勘查,人孔蓋位置又於基地邊界上,無法明確認定是否須臨遷,業主淡水區公所應於施工前召開管線協調會,協調各管線單位於施工中可能造成管線毀損部分,於施工前辦理管線臨遷及永遷,中華電信在會議中說明管線於工地內之正確位置,故無法事前知悉施工基地臨界地下管線手孔施作;相關管線單位實施臨遷及永遷,實非營造廠可以決定,須業主以公文函示,召開管線協調會邀請相關管線單位辦理會勘,並提供施工圖說請管線單位進行套繪,對施工時造成影響的管線,就時程及施工方式與營造廠討論,就本件管線爭議部分應由中華電信提出管線於工地內之正確位置及影響,營造廠無法事前知悉,亦不屬菁木公司施工管理責任之範疇;此部分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附件第4項第1款第10目(鑑定書用語為「第10點」)所 定得申請展延工期之情形;中華電信手孔遷移須經開挖、拉線、吊走舊手孔、埋設新手孔、穿線、回埋、鋪設AC等工項分階施作,系爭工程因新手孔埋設位置非舊手孔之位置,故吊走舊手孔後,即可於原地進行土方回填及鋪設AC,之後即可進行施工鷹架搭設,故計開挖、拉線、吊走舊手孔須作業1 天,而土方回填及鋪設AC須作業1 天,故合理延展日數為2日應屬合理等情,此觀系爭鑑定書第12頁及系爭補充鑑定 第9頁記載即明。是以,菁木公司主張:因鄰界管線影響系 爭工程搭設鷹架乙事,應由淡水區公所事先與埋設管線之中華電信公司召開協調會處理,無從由其獨力辦理,故因遷移該地下管線而致未依時履約部分,影響工程進度網圖要徑工程項目之施作,不可歸責於其,其得依系爭合約第7 條附件第4項第1款第10目約定,請求淡水區公所准予展延工期2 日等語,應為可取。至淡水區公所抗辯:菁木公司於施工前應親自勘查工地整體狀況與周遭環境云云,顯未慮及鄰地之管線既埋設於地下,自非僅依現場勘查即可知悉之事項,應無可取。 ⑶惟就菁木公司主張因施工基地鄰界之地上交通號誌,須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淡水分局民防組配合辦理遷移,其無法知悉線路原設何處及應遷至何處,該號誌遷移行為影響其施工,請求展延工期2日部分,則據鑑定人認為:經比對菁木公 司提供現場施工照片及現場調查照片,號誌燈桿於安全圍籬正上方,廠商於施工前應可充分知悉,而管線協調會中應可提出號誌燈桿辦理遷移需求,菁木公司在前開協調會中未提出號誌燈桿位於工地內,請淡水區公所協調相關單位辦理管線遷移之紀錄,此部分應屬菁木公司施工管理責任之疏失等語明確(系爭鑑定書第12頁)。可徵菁木公司於事先勘查現場時,本可將應遷移明顯可見設置於地上之號誌燈桿需花費之時間成本,納入約定工期之考量,惟其未於淡水區公所召開管線協調會時就此部分請求業主協調處理,其施工管理自有疏失;就其所稱因遷移前述地上號誌燈桿所需日數部分,自不得逕依系爭合約第7條附件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展延工 期。 ⑷依此,菁木公司就附表1編號7部分,請求淡水區公所展延之工期僅為2日,其餘2日之展延主張,則屬無據。 ⒉附表1編號8部分: ⑴菁木公司就例假日無法施工而欲展延工期41日部分,固提出新北環保局編號0000000號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 下稱系爭舉發單),及淡水分局101年11月29日新北警淡交 字第1015058602號書函為證(新北院卷第97至98頁)。惟查,系爭舉發單所載違規日期係「101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 」,與菁木公司主張因預壘樁施工機械噪音過大而暫停施工之日期101年5月26日及27日、6月2日、3日、16日、17日、23日、24日、30日、7月1日、7日、8日不符(新北院卷第90 至91頁)。又系爭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乃「工地施工未妥善維護致泥沙汙染道路」、違反法令則為「廢棄物清理法」等情,有新北環保局104年9月17日新北環衛重字第1041733903號函所附舉發單可佐(原審卷一第286至287頁),依此,可見系爭舉發單尚不能證明菁木公司於前述日期有因鄰房反應噪音過大致遭環保法規主管機關舉發而致影響施工之情存在。至菁木公司於起訴時提出之舉發單存根聯「被舉發人簽章及陳述意見欄」下方空白處,雖有以手寫註明「備註說明:鄰房投訴環保局⇒因鋼軌擠壓樑打除及拔樁作業噪音過大檢舉,環保單位工地查巡後開單(選擇較輕罰則後)通知立即停工」字樣(新北院卷第97頁),惟前開手寫加註文字,既為新北環保局所留存之舉發單正本內所無,難認係舉發人員當場所為之記載,本院亦無從依據該手寫加註文字而為對菁木公司有利之認定。 ⑵菁木公司僅於101年11月28日,向淡水分局申請於同年12月1日臨時使用道路1次,經該分局以「淡水地區例假日遊客車 輛大量湧入,為避免施工佔用道路,造成交通壅塞,台端申請臨時使用道路時間,請於週一至週五(非例假日)及避開交通尖峰時間施工。又所申請該路段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通行,請依規定申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為由,駁回其申請;除此之外,菁木公司未再向淡水分局申請於例假日佔用道路施工等情,有淡水分局101年11月2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15058602號書函(新北院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135頁,卷二第325至330頁),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31頁) 可佐,菁木公司亦於原審自認只申請1次,之後未再申請之 事實(原審卷二第342頁);可知菁木公司遭淡水分局駁回 例假日道路使用許可申請乙事,僅有101年11月28日該次而 已。審酌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處淡水區觀光管制區域內,例假日往來人車擁擠,此為公眾所周知,無庸舉證,菁木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後,既需在施工前事先規劃工期,本應預將該處得否於例假日佔用道路施工乙事考量在內,參佐菁木公司於兩造締約時,已同意國慶日、例假日(星期六及日)皆計入履約期日計算工期,此觀系爭合約第7條附件第2項約定即明(新北院卷第62頁),自無從事後推諉例假日不能施工係遭淡水分局拒絕核發許可所導致。 ⑶從而,菁木公司於附表2所示例假日皆因工程基地受例假日觀 光管制,不能佔用道路施工而導致延誤工期之結果,乃其事先規劃工期不當、工程管理有疏失所致,尚與系爭合約第17條第5項第12款、第7條附件第4項第1款第1目所約定申請延 長工期之要件有間;菁木公司據此主張於附表2所示日期共41日均無法依時施工所致延誤,乃是政府行為所致之不可抗 力、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故,淡水區公所應准許展延工期41日云云,即屬無據。 ⒊附表1編號10部分: ⑴兩造於締約時,已就天候因素影響工程時得否展延工期、菁木公司應如何主張並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情形,予以明定,業如前述。如有應展延工期,則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5項及第7條附件第4項第1款第2目約定審究。 ⑵原審就此部分囑託鑑定之結果,係認:系爭合約並無規定雨量達何種程度為受日候影響無法施工,故採中央氣象局認定降雨量超過50mm為暴雨,依此定義檢視菁木公司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淡水測站雨量表(新北院卷第132至133頁),僅101 年11月22日(單日降雨量53mm)符合降雨量達暴雨程度;另依系爭合約所附施工規範,有關「05122v60鋼構造」、「07220v10屋頂及樓版隔熱」、「07221v20屋頂隔熱」、「07505屋頂防水層」、「07900填縫料」、「07921填縫材09911A 」、「水性環保塗料」、「09971防蝕塗裝」等之工作規範 ,各規定須於完全乾燥、含水率應在8%以下,在雨日不宜施 作,故比對菁木公司於102年5月20日所提送「趕工計畫暨預定進度網狀圖」後,可知於雨日不宜施作之工項,計有門窗工程、頂樓鋼骨工程、屋頂防水壓制層、外牆憎性塗料等項,此部分施工日期為102年1月4日至同年5月12日,則以前開工項預定施工日期,比對淡水測站同時期降雨資料,暨檢視如附表3所示菁木公司主張受雨天施工品質及安全影響而無 法施工之日期後,可知該表編號1所示日期,除101年11月22日是因暴雨而不能施工外,其餘12日均為於上午5時至下午6時有下雨,則以該12日加計101年11月22日因暴雨而停工之1日,合計菁木公司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得合理展延工期之日數共計13日等情,此觀系爭補充鑑定第10至11頁之記載即明;並經證人吳家駿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因雨勢如果過大,這些工程行為都不方便操作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09頁 );復有淡水測站101年至102年逐日雨量資料、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系爭合約施工規範(系爭補充鑑定附件十一-1~十一-32;新北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52至153頁;原審 卷一第235至244頁,卷二第270至284頁),及如附表3編號1所示日期施工日誌(新北院卷第135頁及第142至151頁)、 系爭工程進度網圖(原審卷二第261頁)可參。堪認菁木公 司主張系爭工程於附表3編號1所示日期,均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淡水區公所應准許展延工期13日等語,應為可取。 ⑶淡水區公所固抗辯:菁木公司於擬定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或其他惡劣天候對本契約之影響,而應將天候影響納入工期之考量,因雨無法施工係其工程管理不當,其不得以天候因素要求展延工期等語。然查,稽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第1款約定菁木公司在擬定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及 其它惡劣天候對契約之影響(新北院卷第23頁),應是對應同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所載「颱風」、「惡劣天候」之約定而來,蓋「颱風」、「惡劣天候」是較明確可預期會影響施工且需採取適當防颱措施之天候狀況(參系爭合約第9條 第28項約定,見新北院卷第27頁)。審酌系爭合約及附件既未就「豪雨」予以定義,則鑑定人採用中央氣象局定義,以降雨量超過50mm之降雨認定為暴雨,並無不當;又衡菁木公司於擬定施工計畫及規劃工期時,本無法正確預測該工程於實際施工時之天候狀況如何、該天候對現場施工人員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如何、該天候影響是否導致無法施工等情,兩造方有以系爭合約第17條第5項及第7條附件之約定,明訂如有因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或其他天然災害等情事發生時,菁木公司得依約申請展延工期之必要,故倘菁木公司於施作前述不宜於雨日進行之門窗工程、頂樓鋼骨工程、屋頂防水壓制層、外牆憎性塗料等工項時,如遇下雨且當日雨量恐使該工程之施作不符合前述工程規範要求之完全乾燥、含水率應在8%以下之雨日不宜施作程度時,如仍一概不准許 菁木公司申請展延工期,自非允洽。依此,鑑定人以前揭當日降雨是否達暴雨程度、在當日上午5時至下午6時間有下雨之日期,如所施作之工項為系爭合約工程規範規定不宜於雨日施作,且當日降雨量已符合各該工作規範之不宜於雨日工作程度者,為其判斷之基準,認為如附表3編號1所示日期共13日,允宜准許展延工期之結果,應屬合理。淡水區公所抗辯:菁木公司於附表3編號1所示日期因下雨而影響施工,係工程管理不當所致,不得准許展延工期云云,難認可採。 ⑷此外,菁木公司另主張下雨易使現場機具跳電致影響施工,不應以降雨量多寡判斷是否影響施工,而應依當日「有無下雨」作為判斷之基礎,如附表3編號2所示日期共10日亦有下雨,均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均應展延工期云云(新北院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卷第327至331頁)。然觀系爭合約及附件、工程規範,均未見兩造約定菁木公司逢雨天即不得施工,或於降雨倘達多少雨量時即可請求停工並予展延工期之約定(新北院卷第12至64頁、第152至153頁;原審卷一第240 至244頁,卷二第270至284頁),則就菁木公司主張如附表3編號2所示日期是否均符合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得申請展 延工期之判斷,仍應依當日之降雨情形、預定施工項目、現場實際施作等具體情事審認,尚不得遽認一旦下雨即概予停工。茲菁木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至同月30日間,依施工計 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之項目,均為「放樣、鋼管鷹架及防護網、普通模板含組立、清水模板含組立、清水混凝土柱樑模板含組立(正面弧形)、整體拍漿粉光+金剛砂+硬化耐磨地坪」,惟其實際上於同月21日施作「清水模板含組立、清水混凝土柱樑模板含組立(正面弧形)」、於同月23日施作「普通模板含組立、清水模板含組立」、於同月26日至28日施作「普通模板含組立」、於同月30日施作「放樣」之工作,各日施工日誌內並無關於當天施工機具跳電之紀錄;又同年12月30日施工日誌雖記載「本日受大雨影響施工機具跳電頻繁,安全之虞暫停施工一日,人員滯留工地進行模板整理等雜項」,惟無關於當日按施工計畫書預定施作工項之記載等節,亦有前述日期之施工日誌可佐(新北院卷第134頁、第136至141頁);至102年1月4日、4月2日、10日之施工日誌則未據提出。是依附表3編號2所示日期之實際施工情況,對照淡水測站雨量表及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後,可知菁木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23日及26日至28日進行之工項,均非屬 鑑定人所稱不宜於雨日施作之門窗工程、頂樓鋼骨工程、屋頂防水壓制層、外牆憎性塗料等項,且各該日之降雨均未達前述暴雨(即超過50mm)之程度,至工作日誌記載機具因雨跳電之情形僅有101年12月30日當日而已,並非每次雨天均 發生,尚難認菁木公司於附表3編號2所示日期因下雨而暫停施工之情形,已符系爭合約第17條第5項及第7條附件第4項 第1款第2目約定之展延工期要件;鑑定人亦同此認定,有其鑑定結論堪佐。應認菁木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⑸依此,菁木公司就附表1編號10部分,得請求淡水區公所展延 之合理工期僅為13日,其餘主張則屬無據。 (三)就爭點㈢部分,菁木公司主張淡水區公所應准許其展延工期1 3日及應賠償其6萬9600元部分係有理由,其餘主張均無理由。 ⒈提供工程用地為淡水區公所之契約義務,此觀系爭合約第9條 第22項約定即明(新北院卷第25頁),兩造對此並無異詞;又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6日開工後,因施工基地原道路擋土 設施及地下排水箱涵等影響施工要徑,經監造人審核後,准許菁木公司自同年3月12日起停工,兩造於同年4月24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變更設計圖,會議紀錄記載菁木公司要於同年4 月30日進場復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1頁) ,堪認屬實。 ⒉原審就此部分爭點經囑託鑑定後,其結果為:變更設計內容所涉CCP止水樁為新增工項,該CCP止水樁施作需專業工班及特定機具,一般營造廠皆須辦理採購發包始得施作,而CCP 止水樁設備及工班亦需安排進場,此部分從發包日算起至少需3至7日;菁木公司於101年5月17日送審鋼軌樁擋土分項計畫書,淡水區公所於同月25日准予備查,足見從計畫書送審至發文核備亦需8日,而計畫書核備後承商始得依計畫書內 容施工;開挖整地及擋土措施皆為工程要徑項目等情,此觀系爭補充鑑定第12至13頁記載即明。茲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6日開工後,參照系爭工程進度網圖要徑工項,菁木公司需 以10日曆天先進行整地、設置施工圍籬、設施臨時水電,以5日曆天進行樁位放樣,以15日曆天進行擋土板式或鋼軌樁 打設,及以25日曆天進行預壘樁打設等,此觀變更設計前之工程進度網圖即明(原審卷二第338頁)。審酌提供工程用 地為淡水區公所之義務,業如前述,衡情菁木公司在開工後,應已派出人、車、器具進駐工地進行工作,惟其在101年3月12日停工之前,無法按原設計圖施工之原因,乃因淡水區公提供之工程用地內留有原道路擋土設施及地下排水箱涵尚未清除,致影響要徑工項之施作,該施工範圍涉及變更設計及拆除基地內原道路擋土設施及地下排水箱涵後,須增加施作鋼軌樁擋土工程之問題,方致使菁木公司無法依時履約,直至淡水區公所於同年4月24日系爭協調會中指示菁木公司 於同年4月30日復工後,菁木公司方得繼續施工;足認菁木 公司就此部分工作有拖延之原因,應可歸責於淡水區公所未及時提供工程用地予其使用所致。依前開說明,菁木公司即得依約向淡水區公所申請展延工期。茲鑑定人既認定菁木公司於復工後,有必要花費約3至7日時間重新辦理採購及發包,且其將變更設計後之鋼軌樁擋土分項計畫書送審後,至獲淡水區公所核備為止約花費8日時間,故菁木公司應得就復 工後至得實際施工時止必須花費之3至7日不等之重新辦理採購發包期間,及約8日之計畫送審期間(合計約11日至15日 不等),請求展延工期等語,此觀系爭補充鑑定第12至13頁記載即明。足認菁木公司已就其關於此部分得予展延工期之主張,提出相當之舉證,本院爰酌定菁木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淡水區公所准予展延之工期,應以13日為當。 ⒊又菁木公司為履行系爭合約,已於101年3月起承租貨櫃屋及臨時環保廁所提供施工人員使用,其已實際支出10個月貨櫃屋租金共1萬7000元、運費9000元,平均每月支出貨櫃屋租 金及運費約2600元,及已承租臨時環保廁所而按月支出每月租金2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貨櫃屋租賃契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工資明細印領清冊為證(新北院卷第160頁;系爭補充鑑定附件十二-8至十二-13、附件十-3至十-4);經鑑定人核對後認為:依菁木公司於系爭停工期間及就變更設計所為前置準備作業之合理工期13日內,平均支出貨櫃屋租金之合理金額為每月2000元、臨時環保廁所之合理租金為每月2800元、聘僱專人管理工地之人事管理費用合理金額為每月3萬元等語,亦有系爭鑑定意見可按。本院審酌 菁木公司未主張斯時已有載運貴重機具進場,故其需派人嚴密看管工地財物之程度,應屬稍低,又其已承租貨櫃屋及臨時環保廁所提供施工人員使用,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菁木公司在系爭停工期間及於101年4月30日復工後需花費辦理重新採購發包及計畫送審等程序作業所需之合理工期13日中,仍須對工地予以相當程度之安全管理,自仍須安排管理人員到場巡查、看管。依此,菁木公司主張於系爭停工期間及需重新辦理採購發包及計畫送審等前置準備作業程序等合計約2個月之期間內,亦有必要支出貨櫃屋及臨時環保廁 所租金及人事管理費用等語,堪認屬實。故菁木公司既已就其受有前開支出約2個月租金及安全管理費用等損害乙事, 為相當之舉證完畢,業如前述;雖尚不能證明其確切損害數額,惟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況後,依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酌定菁木公司就此部分有必要額外支出之合理數額應僅6萬9600元【計算式:(2,000+2,800+30,000 )×2=69,600】。⒋淡水區公所雖抗辯菁木公司此部分請求已包含在系爭合約總價中,不得另外請求云云。惟系爭停工及需展延工期13日情事,既可歸責於淡水區公所未及時提供工程用地予菁木公司所致,業如前述;如本件未發生系爭停工情事,本得不須延長支出前開約2個月期間之貨櫃屋、臨時環保廁所租金及人 事管理費用支出,兩造既未就前開新增支出費用部分合意變更契約並予調整契約總價,自難認該增加支出之合理數額已為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所涵蓋,故淡水區公所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⒌綜上,本院認為菁木公司就爭點㈢部分,主張淡水區公所應准 許展延工期13日部分,及其依約請求淡水區公所負擔其因此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6萬9600元部分,於法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末查,菁木公司就淡水區公所遲延提出工程用地致其增加支出6萬9600元之請求,係依系爭合 約第9條第2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原審卷三第104頁;本院 卷第213至214頁),本院既認其依前開契約約定行使權利部分為有理由,則就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四)就爭點㈣部分,菁木公司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竣工後,經淡水區公所於102年10月28日驗收合格, 結算工程總價為5166萬3777元,並以菁木公司逾期完工85日為由扣款439萬142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2頁);又菁木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向淡水區公所請領尾款, 於103年5月20日始提出統一發票,經淡水區公所於同年月28日匯款727萬2356元予菁木公司乙節,亦經兩造於原審表示 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05頁)。是菁木公司主張其於102年12月31日向淡水區公所請領尾款後,淡水區公所未於伊請款後之15日內一次給付尾款給其等語,固係實情。 ⒉然工程尾款屬系爭合約價金一部,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 款第3目及同條第2項約定,菁木公司於系爭工程經淡水區公所驗收合格、其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即應提出統一發票作為請款單據,向淡水區公所請款,如無法提出統一發票且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即應提出收據作為請款單據為憑。審酌監造人已於102年10月8日函知兩造,敘明菁木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逾期85日曆天乙事,有監造人核定工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117頁);後淡水區公所於同年10月28日核發工程驗收 結算證明書,其內記載結算總價5166萬3777元(新北院卷第67頁),又於同年11月16日出具工程計價單,記載以結算總價5166萬3777元,減去「以前實發」、「本次應發」、「本次保留」等欄位之金額後,載明「本次實發」為1065萬9418元,經菁木公司人員、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乙情,有該工程計價單可佐(原審卷一第115頁)。足認菁木公司至遲於102年11月16日時,應可按照前述結算總價、監造人所認定逾期天數,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所訂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計算其得向淡水區公所請款之尾款數額,則其於102年12月31日請款時併開立統一發 票向淡水區公所請款,衡情應無困難。然觀菁木公司所提其他證據,俱不足以證明其於前開請款時已一併提出非統一發票但可供作請款憑證使用之收據或其他請款之憑證;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就此部分再為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菁木公司102年12月31日之請款行為,已符合兩造 約定之請款程式;其請款程式既未符約定,縱淡水區公所未於102年12月31日後之15日內一次給付尾款,亦不得謂已給 付遲延。則菁木公司遽以淡水區公所給付尾款遲延134日為 由,主張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遲延利息13萬3493元云云,應無可取。 (五)就爭點㈤部分,菁木公司主張淡水區公所應准予展延工期10日部分及應負擔其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4萬4500元等語,為 有理由。 ⒈兩造於締約時,已就可歸責於定作人(淡水區公所)且不可歸責承攬人(菁木公司),致承攬人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增加履約成本之情形發生時,得否展延工期、得否請求淡水區公所負擔費用,菁木公司應如何主張並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情形,予以明定,業如前述。如有應展延工期及應請求淡水區公所負擔必要支出費用時,則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0項、 第8款及第7條附件第4項第1款第4目約定審究。 ⒉經查: ⑴本件監造人於102年6月14日以監造工務通知單,向菁木公司表示其查驗發現該公司施作之無遮簷人行道高程,與現況及圖說不符,需向下修正10至20公分等語,菁木公司於同月16日覆稱:「無遮簷騎樓人行道」工項,是依契約圖說施作,施工現況之無遮簷人行道高出道路境界處13至15公分,經監造單位通知要向下修正10至20公分,有高程低於週邊道路之虞,申請部分停工,受影響施工分項為「無遮簷人行道鋪窯燒崗石止滑磚、天然宜蘭石透水混凝土地坪、抿石子地坪」等語後,又於同月24日函請淡水區公所提供無遮簷人行道高程確切設計圖;監造人於同月26日再次會勘現場後,仍要求菁木公司須全面調整改善無遮簷人行道高程、已施作之路邊排水溝及無遮簷人行道混凝土面等節,有監造工務通知單、菁木公司102年6月16日菁(淡)字第102061601號函及同年6月24日菁(淡)字第102062401號函、同年6月20日監造工務通知單及缺失表、指示調整高程圖、系爭高程誤差照片及指示圖、監造人會勘結果及102年6月28日北農建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124至128頁、第226至229頁)。堪 認菁木公司主張其施作之「無遮簷騎樓人行道」工項,因有系爭高程誤差存在,致其於施工期間依監造人之要求,拆除重做該部分工作之事實,應係實情。 ⑵就系爭高程誤差究應歸責於菁木公司施作錯誤,抑或監造人設計錯誤乙事,兩造互有齟齬,經原審就此部分囑託鑑定之結果,係認:經鑑定人於105年6月20日進行會勘及實地測量,取原設計圖基準點為TP1,並予上下樓層高程作校正平差 ,測量後取其座標及高程為測量成果,套繪於原設計圖中而成套繪後實測地形圖;依監造人原設計圖及實地測量結果,比對菁木公司提供之施工照片,可知原設計圖之高程點(點2、點4),與套繪後實測地形圖點位高程差約44至48公分,故原設計圖與實際道路人行道高程不相符;實測圖點位1至9為道路右側靠水溝側高程點,並與現況水溝高程相同,若依監造人之手稿指示圖高程施作水溝,將與現況水溝完成面高差約40公分;菁木公司施作最終面水溝完成面之高程低於人行道30公分,係因按照監造人之手稿指示圖所造成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及鑑定人實地測量圖、現況照片可按(系爭鑑定書第15至17頁、附件五-1至五-4),核與菁木公司此部分主張相符。堪認菁木公司主張係監造人原設計圖及手稿指示圖有誤,其依照原設計圖及手稿指示圖,施作無遮簷騎樓人行道及排水溝後,始發生系爭高程誤差,其後又依監造人之指示進行系爭高程誤差之修復工作等語,應係實情。至監造人於102年6月28日發函向菁木公司表示系爭高程誤差乃該公司未按原道路高程施作而任意變更云云(原審卷一第125頁) ,則無可採;淡水區公所據此抗辯系爭高程誤差乃菁木公司施作錯誤所致云云,亦屬無據。 ⑶承上,監造人之原設計圖及手稿指示圖既屬有誤,導致菁木公司按圖施作後,因發生系爭高程誤差,而再依監造人之指示進行修復誤差之工作等情,既如前述,則菁木公司因修復系爭高程誤差所生工程延宕結果,應認係監造人履行義務有過失所致,不可歸責於菁木公司。兩造既不爭執本件監造人為淡水區公所之履行輔助人(本院卷第231頁),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淡水區公所就監造人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準此,菁木公司依系爭合約第7條附件第4項第1 款第4目約定請求展延工期部分,雖有未合,惟本院斟酌系 爭合約第7條附件之約定文義,併依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為菁木公司應依同款第6目約定請求淡水區公所准許展延 工期,較為適切,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認定(系爭鑑定書第15至17頁)。是本院認為菁木公司就附表1編號11號部分,主 張淡水區公所應予展延工期10日等語,尚屬有據。 ⑷此外,菁木公司就其為修復系爭高程誤差已增加支出修復費用4萬4500元部分,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為憑(新北院卷第162頁),經鑑定人核對結果,亦認其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合理等語明確(系爭補充鑑定第8頁,參見附表1編號11號「鑑定理由摘要」欄所載)。則菁木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0項 第8款約定,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前開4萬4500元等語,亦為可取。 ⒊綜上,本院認為菁木公司就爭點㈤部分,主張淡水區公所應准 許展延工期10日部分,及其依約請求淡水區公所負擔其因此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4萬4500元部分,於法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末查,菁木公司就監造人設計錯誤導致其施工後發生系爭高程誤差,因此增加支出修復費用4 萬4500元之請求,係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50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裁 判(原審卷三第104頁;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本院既認 其依前開契約約定行使權利部分為有理由,則就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0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 (六)菁木公司得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逾扣之系爭工程尾款為273 萬8173元。 ⒈按承攬人因遲延而負違約責任,必該遲延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倘承攬人就遲延之發生無可歸責,自不得令其負遲延之違約責任。 ⒉兩造就菁木公司如有逾期完工情事,應以結算金額5166萬377 7元之1/1000即5萬1664元按日扣款乙節,均於原審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05頁);又菁木公司主張淡水區公所另應 准予展延之工期為如附表1編號1至11號「得另展延工期」欄所示之53日(計算式:3+1+4+1+1+2+3+2+13+13+10=53),已如前述;則以淡水區公所認定之逾期日數85日,扣除前開得展延之工期53日後,菁木公司逾期完工日數僅為32日(計算式:85-53=32)。依前開說明,淡水區公所得依約扣罰菁 木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僅為165萬3248元(計算式:51,664×32日=1,653,248),逾扣工程尾款273萬8173元(計算式:4,3 91,421-1,653,248=2,738,173)。是菁木公司依兩造間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淡水區公所如數給付前開逾扣之工程尾款273萬8173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菁木公司本件得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之金額為299萬3423元 ,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所述,菁木公司本件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6、9、11號「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共25萬5250元,及加計逾扣工程款273萬8173元後,其總額為299萬3423元(計算式:141,150+69,600+44,500+2,738,173=2,993,423 )部分,應屬有據,業如前述。菁木公司已於103年12月24 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淡水區公所之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由該府於同日以公文交換方式送達淡水區公所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1頁),並經淡水區公所自認在卷(原審卷三第213頁),堪認淡水區公所已於103年12月24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菁木公司就其前開金錢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淡水區公所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菁木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附件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第20條第11項第1款、第9條第22項、第4條 第10項第8款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299 萬3423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而屬菁木公司上訴聲明不服之範圍(即菁木公司請求逾293萬3423元本息但 未逾299萬3423元本息部分),為菁木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該假執行之聲請,容有不當,菁木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菁木公司請求逾299萬3423元本息部分),為菁 木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就菁木公司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293萬3423元本息之應准許部分,為淡 水區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兩造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菁木公司於本院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菁木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淡水區公所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 編 號 請求事項 菁木公司主張另應展延工期之日數 菁木公司 請求金額 鑑定結果 得另展延工期 本院准許 金額 1 主辦機關指示各樓層平頂PVC管加漆顏色(與平頂同色)B1〜RF共5層 3 1萬2000元 菁木公司以每工每日需完成1/3層樓PVC管加漆顏色之工作計算應屬合理,其實際支出金額為1萬5000元,菁木公司僅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1萬2000元,應為合理(系爭補充鑑定第4頁)。 3 1萬2000元 2 主辦機關指示B1F〜4F中間柱上端H150cm加漆顏色共22支柱 2 1萬1000元 菁木公司以4工2日(即每日共出2工)施作加漆色面積共62.92平方公尺,計每工每日內需完成15.73平方公尺中間柱上端H150CM加漆色;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中「透明漆工及有關工作者」每平方公尺工作需0.02工(即油漆牆面一底二度每工每日需完成50平方公尺之意),若以此功率且1日2工施作應可於1日內施作完畢(62.92㎡/(2工×50㎡)=0.6292日﹤1日,故建議合理展延日數為1日。菁木公司提出之包商估價單中「柱變更色系」一項為6,000元,故菁木公司此部分請求追加工程款金額應為6000元(系爭補充鑑定第4至5頁)。 1 6000元 3 ⑴主辦機關指示各樓層内牆周邊H100cm加漆顏色共475㎡ 5 7萬7900元 菁木公司以12工5日(即每日共出2.4工)内施作内牆周邊HI00CM加漆顏色共475公尺,每工每日内須完成39.58平方公尺内牆周邊H100CM加漆顏色;依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中「工作項目:内牆磨平批土刷水泥漆 (一底二度)」中「透明漆工及有關工作者」每平方公尺工作須0.02工,若為12工施作應可於4日内施作完畢(475㎡2/(2.4 工×50㎡)=3.958日<5日),故建議合理展延日數為4日。菁木公司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各樓層内牆周邊H100CM加漆顏色共475㎡」,其分項項目内容與契約單價分析表中「工作項目:内牆磨平批土刷水泥漆(一底二度)」分項項目内容相較,實質工作為增加「加漆顏色」,若以契約單價分析表中「工作項目:内牆磨平批土刷水泥漆(一底二度)」每米平方施作為171元計算,475㎡×171=81,225元 > 77,900 元 ,故菁木公司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7萬7900元應為合理。 4 7萬7900元 ⑵主辦機關指示外牆2F〜4F清水模樑柱增做2cm油性黑漆分割線 2 2萬元 淡水區公所指示菁木公司就外牆2樓至4樓清水模樑柱新增施作2公分油性黑漆分割線部分,菁木公司以3工2日(即每日共出1.5工)内施作加漆上色共63.7公尺,每工每日内須完成21.2公尺長之2公分油性黑漆分割線;此工作須配合吊車施作,而吊車租用起迄時間為102年7月25日上午8時30分至中午12時,建議合理展延日數為1日。依菁木公司工程報價單,「外牆2F〜4F清水模樑柱增做2公分油性黑漆分割線」之吊車費用為6090元,實際作業時均會安排交通維持人員,交通維持作業費用3000元、油漆工3工作業費用7000元,均屬合理;菁木公司就油漆材料請求費用3000元 ,而僅外牆清水模分割材料實支費用已達4000元,故其就此工項請求淡水區公所增加給付之分項金額及總金額2萬元,皆屬合理。 1 2萬元 4 主辦機關指示雨遮異動後恢復原契約施作共2座 2 5000元 菁木公司完成此工作以4工每工0.5日計(即雨遮異動前後均以半日出2工),此工作應2人配合,每次雨遮異動半日應可完成,建議合理展延日數為1日。菁木公司工程報價單就此工項係採取北部金屬建材架構工2工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 1 5000元 5 主辦機關指示外牆中英文標誌異動 2 3000元 菁木公司完成此工作以2日計(即指示外牆中英文標誌前後均以1日計),此工作採用鷹架搭架施工,而每次異動含搭架皆須1日完成,故合理展延日數為2日。菁木公司請求之安裝變更費用3000元 ,為鷹架點工費用,而北部鷹架工2工為5000元,高於菁木公司提出之金額 ,故菁木公司就此項目請求淡水區公所給付工程款3000元,應為合理。 2 3000元 6 申請使用執照審迄需求B1自行車位晝線及編號共115處自行車位 3 1萬7250元 菁木公司以完成115位自行車位畫線須3日計算,按施工進度網狀圖原426個車位車道畫線作業共8天時間,現新增B1自行車畫線及邊號共115處自行車位施作,應須115/426×8=2.2天,建議合理展延日數為3日。菁木公司與包商億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車道畫線工程合約中,機車格劃線75×175cm (非熱溶膠),每單位以155元計算,此畫線範圍與B1自行車畫線範圍相當,菁木公司以每單位150元計,而請求1萬7250元(計算式:115×150=17,250),應為合理。 3 1萬7250元 7 鄰地界地下管線及地上交通號誌阻礙施工鷹架搭設,等待遷移期間影響結構模板及鋼筋施工 4 無 施工基地鄰界地下電信手孔施作部分無法事前知悉,非屬菁木公司施工管理責任範疇,依系爭合約第7條附件第4項第1款第10目得展延工期2日。至施工基地鄰界交通號誌為事前可知悉而屬菁木公司施工管理責任之範疇,此部分不符合展延工期要件。 2 無 8 地方觀光管制限制區例假日禁止佔用道路影響材料進出及混凝土澆置等施工要徑 41 無 未鑑定此項 0 無 9 基礎變更設計完成即發文通知復工,未撥冗發包、送審及相關動員等所需時程及支出必要費用 15 10萬4400元 變更設計內容所涉CCP止水樁為新增工項,其施作需專業工班及特定機具,一般營造廠皆須辦理採購發包始得施作,而CCP止水樁設備及工班亦需安排進場,此部分從發包日算起至少需3至7日;菁木公司於101年5月17日送審變更設計後鋼軌樁擋土分項計畫書,淡水區公所於同月25日准予備查,足見從計畫書送審至發文核備亦需8日,而計畫書核備後承商始得依計畫書內容施工;開挖整地及擋土措施皆為工程要徑項目。故菁木公司得要求展延自復工後至得實際施工時止必須花費之3至7日重新辦理採購發包期間,及約8日之計畫送審期間(合計約11日至15日不等);且菁木公司平均支出貨櫃屋租金合理金額為每月2000元、臨時環保廁所之合理租金為每月2800元、聘僱專人管理工地之人事管理費用合理金額為每月3萬元。 13 6萬9600元 10 施工期間受雨天影響停止施工 23 無 附表3編號1所示日期中,101年11月22日之降雨量,符合中央氣象局之「暴雨」定義;其餘日期之降雨量,會使按進度網圖要徑工項施作之部分工項受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合計因雨日致工期延誤而得申請展延之合理日數為13日。至附表3編號2所示日期共10日,不符系爭合約第7條附件第4項第1款第2目之要件,不得申請展延工期。 13 無 11 無遮簷人行道高程指示錯誤 10 4萬4500元 監造人原設計圖與道路高程不相符,系爭高程誤差係監造人之過失所致,菁木公司為修補系爭高程誤差,得申請展延合理工期10日;菁木公司支出費用中之「打石」、「人工調整水溝蓋」部分,為102年6月28日及30日各出2工,點工費用每工以1600元計、「放樣」以公司人員放樣1工2500元計算,共計8900元(1,600×4+2500=8,900);「破碎機打石」、「混凝土塊運棄」之實支費用為2萬4730元(含稅);「4.3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澆置」實支費用為1萬9005元(含稅)。故其實支費用為8,900+24,7309+19,005=52,635元,金額大於菁木公司請款之4萬4500元,故其請求損害金額4萬4500元,應屬合理。 10 4萬4500元 總計 112日 29萬5050元 53日 25萬5250元 附表2 編號 菁木公司請求因例假日無法占用道路施工而欲展延工期之日期 本院判斷 1 101年5月26日及27日、6月2日、3日、16日、17日、23日、24日、30日、7月1日、7日、8日、9月8日、9日、29日、30日、10月6日、7日、10日、13日、14日、20日、21日、27日、28日、12月1日、2日、15日、16日、22日、23日、102年1月12日、13日、26日、27日、2月2日、3日、16日、17日、3月9日及10日(合計41日) 菁木公司主張展延工期無理由。 附表3 編號 菁木公司請求受天候影響施工而應展延工期之日期 本院判斷 1 101年11月22日、102年1月4日、3月31日、4月1日、4日、5日、6日(半日)、9日、11日(半日)、12日、13日、14日、19日及20日(合計13日)。 菁木公司主張展延工期合理。 2 101年11月21日、23日、26日、27日、28日、30日、12月30日、102年1月4日、3月31日、4月2日、10日等(合計10日)。 菁木公司主張展延工期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