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正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一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陳逸融律師 被 上訴人 魏秀玲 訴訟代理人 白晴方 林時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聲明請 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03萬6,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為請求:㈠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萬6, 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3、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3 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新北巿○○區○○段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總價款為3,173萬元(含稅 ),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分期付款。嗣兩造合意將原由訴外人鴻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城公司)承攬上開住宅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及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所定工程項目,合併於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下合稱為系爭工程),契約總價變更為4,273萬元(含稅),並於107年2月2日合意修正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如原證2之請款比例表(下稱系爭比例表)。被上訴人原均按期給付工程款,至第7期款即「五樓底板RC完成 」部分時,突然拒絕付款,經伊請求後,被上訴人始為付款,嗣又拒絕給付第8期款即「六樓底板RC完成」部分,並終 止系爭契約,迄今仍積欠相關款項共計253萬6,5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比例表、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8期工程款203萬6,500元本息;另依 系爭契約第29條手寫附註條款(下稱系爭附註條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民法第49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 一命被上訴人給付變更工法為靜壓工法所增加之5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已撤回並減縮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新建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後,另合意將系爭裝修契約工程項目合併納入,始於107年2月2日將 系爭契約變更增加總價如系爭比例表所示4,273萬元(含稅 )。詎系爭工程之主結構工程等基礎工程進行至5樓時,上 訴人之下包紛向伊投訴未取得工程款項,且上訴人遲未就其已超支之1至5樓之附屬他項工程(含防水、水電、電梯等附屬及雜項工程)及系爭裝修工程發包,伊乃暫時停止付款,因上訴人表明有履約之可能,兩造遂於107年10月31日達成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上訴人承諾於二週內完成發包,伊才願意支付第7期款即五樓底板RC工程部分。惟上訴人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未依系爭協議於107年11月15日前發 包完成且逕行停工,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1款約 定於107年12月5日終止契約,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且已溢領至少396萬7,931元工程款,不得再依已終止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第8期款部分。另上訴人未依系爭 附註條款約定變更工法為預壘樁之施工法,且兩造於107年1月19日已合意以節省報稅之方式抵銷原約定補貼之變更工法費用50萬元,上訴人施作靜壓工法屬於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於106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價款為3,173萬元(含稅),被上訴 人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之工程請款比例表分期付款,嗣兩造合意將系爭裝修契約所定工程項目合併於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契約總價變更為4,273萬元(含稅),並 於107年2月2日合意修正系爭比例表,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2,134萬6,000元予上訴人,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5日終止,終止時上訴人已完成「六樓底版RC」部分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3至45頁、第309 至475頁、第481頁)、系爭比例表(見原審卷一第47頁)、系爭裝修契約書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85頁)、地下室、1至6樓底板完工照片與勘驗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45 至259頁)、匯款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5頁)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39、227頁)。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第8期工程款203萬6,500元及變 更工法50萬元合計253萬6,5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34 頁):㈠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比例表、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8期工程款203萬6,500元?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附註條款 、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地下室擋土工法使用靜壓工法之費用5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不得請求第8期 工程款203萬6,500元: ⒈兩造已合意將系爭新建工程及系爭裝修工程合併於系爭契約,並於107 年2月2日修正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系爭比例表,已如前述。查比對系爭比例表(見原審卷一第47頁)與系爭契約原僅針對系爭新建工程(含附屬工程)之請款比例表(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可知除契約總價增加外,請款期數、計價百分比等項目均有所不同,系爭比例表顯係因應兩造合意納入系爭裝修工程而為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工程其他由被上訴人指定分包之工程(附屬工 程),上訴人須依照其整體工程進度協調各附屬工程配合(見原審卷一第23頁),而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所附之說明,泥作工程及材料採「實作實算」,每期計價需提供分層數量表,無預付款,依分層數量表辦理結算(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再參酌兩造並未就系爭裝修工程部分另外約定請款期數及計價方式,則兩造合意修正系爭比例表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由上訴人依完成工程請款比例表進度計價資料送至被上訴人辦理計價審核,被上訴人核對後按所附之工程請款比例表比例分期給付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自應包括配合系爭新建工程中結構體工程進度(含附屬工程)而進行之系爭裝修工程在內,始符系爭契約之給付目的,合先敘明。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可就上訴人發生 信用貶落(包括但不限跳票)或工程承攬糾紛,致生影響合約書之履行時,暫停及延緩計價或付款直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倘有上述情事 而情節重大,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41頁)。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下包廠商發生工程承攬糾紛,經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開會協調達 成系爭協議,由上訴人承諾於二週內完成發包之事實,有鴻城公司與勝宏工程行出具之聲明書、被上訴人107年10月25 日寄發之律師函及107年10月31日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9頁),並有上訴人與鴻城公司、勝宏工程行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相關判決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3、84、153、154頁;第227至257頁)。被上訴人於前述107年10月31日會議時已表明上訴人兩週內未就磁磚 、鋁窗、電梯、門等項目發包者,將依約停止付款,其餘工程1個月內發包並回報等語,而前述磁磚、鋁窗、電梯、門 等項目,分屬系爭新建工程附屬工程之門窗工程、其他工程中之電梯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1、143、147頁)及系爭裝 修工程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73、175、177頁 ),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就前述工程項目依約發包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於107年12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況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終止在案,亦無爭執。 ⒊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5日終止時,上訴人已完成「六樓底版R C」,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部分僅屬系爭新建工程之主 體結構部分,上訴人既未依約就系爭工程其餘部分發包,並配合系爭新建工程中結構體工程進度(含附屬工程)而進行系爭裝修工程,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比例表請求給付第8期工程款 。而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134萬6,000元予上訴人,其中包括第7期款在內,為上訴人自承在案(見原審 卷一第13頁),查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前揭工程款,係按系爭比例表分期付款,已包含需配合系爭新建工程中結構體工程進度(含附屬工程)而應進行之系爭裝修工程項目在內,惟上訴人僅完成至第8期工程款中結構體工程進度部分而已, 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有溢付(即系爭裝修工程部分)之事實,應屬可採。故上訴人援引前述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8期工程款203萬6,500元,並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附屬工程及系爭裝修工程並未發包,係因磁磚廠商開價高於市場行情,且依營造常規,上述工程項目須待結構體工程進行至相當程度方可進行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已約明上訴人須依照整體工程進度協調各 附屬工程配合,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所附說明亦約定泥作工程及材料每期計價依分層數量表辦理結算,且系爭協議記載上訴人應於期限內配合發包附屬工程及系爭裝修工程,磁磚部分僅為其中一項而已,復參酌系爭比例表之分期付款,顯應包含應配合施作之系爭裝修工程在內,均詳如前述說明,上訴人遲未配合系爭新建工程中結構體工程進度而就附屬工程與系爭裝修工程予以發包,明顯違約,其空言上述工程未發包不可歸責於己,且須待結構體工程進行相當程度始可進行云云,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額外請求靜壓工法費用50萬元: ⒈依系爭附註條款記載:本案工程因鄰房很靠近,上訴人擔心地下室擋土工法採用鋼板樁有損害鄰房疑慮,故必要時將變更鋼軌樁為預壘樁,所增加的費用,除被上訴人補貼50萬元之外,其餘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可知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擋土工法係採用鋼板樁,倘若上訴人為避免損害鄰房而認為有必要時,得變更鋼軌樁為預壘樁,因此所增加的費用,除由被上訴人補貼50萬元之外,其餘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地下室擋土工法係以靜壓工法予以施作(見本院卷第137頁),顯非以系 爭附註條款約定之預壘樁施作,則上訴人援引系爭附註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07年4月16日簽署之書面,其主旨為系爭工程改變施工方法工期變更案,說明欄載明上訴人就「鋼板樁拉拔工程」,擬改為靜壓工法,請求被上訴人延期工期2週,以利上訴人尋求專業廠商進場施作,並經被上訴人簽 字同意完工日延長14日(見原審卷二第91頁)。然該書面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改以靜壓工法施作後得延長工期14日,不能證明上訴人改以靜壓工法施作後,被上訴人仍同意按系爭附註條款補貼預壘樁50萬元之事實。況兩造簽訂系爭附註條款後,嗣於107年1月19日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席並使用上訴人名義之會議記錄,已載明同意以更正報稅金額之節稅方式來抵銷鋼板樁補貼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上訴人猶執前詞而為請求,難認有理由。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變更時依系爭契約第10條辦理 之,而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變更之權利,除圖說不詳或錯誤圖說需辦理加減帳作業以外,上訴人不得藉圖說不詳而為工程變更或追加工程款之要求(見原審卷一第24、27頁)。上訴人未能證明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始變更為靜壓工法,自難認定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而有工程變更之情形。兩造既無另行合意辦理工程變更,則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改以靜壓工法施作,僅為修正其鋼板樁之施工方法而已,仍屬系爭契約所約定已計價之系爭工程範圍內,並無另行增加系爭契約以外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綜上,上訴人援引民法第505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比例表、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註條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8期工程款、靜壓工法費用合計25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