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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秀貞毛彥程蔡世芳

上訴人
勁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梓育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上訴人
瑞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思齊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張理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嗣於本院追加民國106年9月29日達成之補貼合意(下稱系爭補貼合意)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2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張,均係本於兩造於106年7月24日就「桃園市平鎮區平興國民小學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鋼骨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材料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其中外飾板C型鋼部分之組裝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合約範圍內之工項,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此部分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24日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材料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伊提供口字型鋼、H型鋼13萬1,872公斤,屋頂C型鋼、外飾板C型鋼、角鋼3萬6,716公斤,接合板、加勁板1萬2,458公斤,共計18萬1,046公斤,其中外飾板C型鋼部分僅提供材料,不包含施工、組裝。嗣於106年9月29日兩造協議追加外飾板C型鋼組裝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由伊先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再另行就此部分計算報酬,伊花費專業人員132工,連同管理、工資、機具耗損、交通、保險等費用,以每工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價,共計79萬2,000元。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驗收完成,惟被上訴人竟無故拒絕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款項,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且兩造並於106年9月29日達成系爭補貼合意,被上訴人承諾補貼伊系爭追加工程之款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追加依系爭補貼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79萬2,00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以總價600萬元之統包(即包工包料)方式向伊承包,屬總價承攬,外飾板C型鋼之材料供給及其組裝均已包含在系爭承攬合約範圍內,惟上訴人竟於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後,另外要求伊給付該合約已約定工項即外飾板C型鋼之組裝工資部分,外飾板C型鋼組裝工程並非追加工程,伊不同意給付,兩造亦未達系爭補貼合意,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該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7月24日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材料簽訂系爭承攬合約並附報價單,系爭承攬合約第1條約明總價為「陸佰萬元整(含稅)請見報價單附件」。上開報價單於項次3記載「產品,C型鋼及角鐵(鍍鋅,Z12、36,716kg)」、項次8記載「鋼骨組裝(含吊運)173噸」,併加註「請款計價以總價承包(未包含圖面所未交待項目)」等語,有系爭承攬合約、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司促字第1522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8頁】。

㈡系爭承攬合約附有圖面,圖面顯示C型鋼施作範圍,包含外飾板部分,有合約所附圖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8-79頁)。

㈢兩造已於107年5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驗收,驗收時有包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委託之人組裝外飾板C型鋼部分,被上訴人驗收結果認定為「合格」,有工程驗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9頁)。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迄今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82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合約原不包含外飾板C型鋼之組裝,嗣經兩造合意,由其先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報酬,並達成系爭補貼合意,由被上訴人補貼其系爭追加工程款,其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補貼合意,請求被上訴人支付79萬2,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承攬合約內容是否包含系爭外飾板C型鋼組裝工程?

⒈依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須按照甲方(即被上訴人)所發圖樣、規範及說明書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凡有未經明示之處,承攬人應隨時詢問甲方工地監督人員指示辦理不得違背並不得藉故推諉,或變更施工工項...」(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可知系爭承攬合約所附之圖樣,亦屬系爭工程應施工之範圍。上訴人雖主張施工圖面僅為施工之依據,不應以之作為兩造合意之內容、範圍云云,然系爭承攬合約業已約定明確,並以圖說為附件,圖說自為系爭承攬合約之一部,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取。

⒉查系爭承攬合約所附圖面顯示之C型鋼施作範圍,包含外飾板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外飾板C型鋼圖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62頁、第76-79頁)。且觀系爭承攬合約所附報價單之項次3記載「產品,C型鋼及角鐵(鍍鋅,Z12、36,716kg)」、項次8記載「鋼骨組裝(含吊運)173噸」,併加註「請款計價以總價承包(未包含圖面所未交待項目)」(見原審司促卷第8頁),可證外飾板C型鋼之材料供給及組裝施作,均包含於系爭承攬合約範圍內。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明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外飾板是由另外一家廠商做,上訴人負責該外飾板C型鋼,該施工圖說是有包括外飾板C型鋼組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184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品管工程師陳鴻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現場品管工程師,我要負責系爭工程的監工,我有要求上訴人要按圖施工,我清楚現場施工範圍,按圖施工範圍應該有包括外飾板C型鋼組裝部分,這是原圖面建築師所繪製的部分,即原審卷一第56頁以下被證1,外飾板C型鋼組裝部分在原審卷一第60-62頁及第76-79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188頁),堪認系爭承攬合約承攬範圍,應已包括外飾板C型鋼組裝工程。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攬合約內容包含系爭外飾板C型鋼組裝工程,足堪信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攬合約內容並未包含系爭外飾板C型鋼組裝工程,因外飾板C型鋼組裝工程係特殊工法,於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無法估價,故其僅提供外飾板C型鋼材料,而無法承攬組裝部分,報價單之記載不包括外飾板C型鋼之工資,且系爭工程經送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承攬合約不包含外飾板C型鋼組裝工程之工資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張明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承攬合約之報價單項次8係約定施工圖說上的H型跟C型鋼及其零、配件,也有包含施工圖說的口型鋼,這些數量都是依照我們跟業主之間承攬約定的數量,再發包給上訴人。項次8的數量不需要與項次2至4之數量一致,因為廠商報價是600多萬,最後兩造協議以600萬元承攬施作,所以不會有數量上的問題。我們報價單上有寫是以總價承攬。上訴人公司都很清楚,而且施工圖說都有給上訴人公司看,上訴人公司評估一週後才把報價單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如果我當初沒有說不應該將外飾板骨架圖附在合約上,證人(即張明正)給我的報價單原本應該只會到第11項次,是當天在被上訴人公司當場討論才增加第12及第13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即知悉圖面包含外飾板C型鋼組裝部分,此為系爭承攬合約之一部分,兩造於討論後始於報價單增列第12、13項現場鋼接、安全維護及管理費工項之費用,足認系爭承攬合約內容包含系爭外飾板C型鋼組裝工程,報價單上之記載包含外飾板C型鋼之工資。上訴人主張因外飾板C型鋼組裝工程係特殊工法,於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無法估價,故其僅提供外飾板C型鋼材料,而無法承攬組裝部分云云,委不足取。

⑵系爭工程經原審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600萬元(含稅),有無包含系爭工程圖說所示『外飾板C型鋼』之組裝費用」等事項,函請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經比對兩造承攬合約報價單內容工項及被上訴人與平興國民小學(下稱平興國小)工程契約書(下稱平興國小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容工項,兩者係一致,僅單價不同,而由被上訴人與平興國小工程契約內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知並無『外飾板C型鋼』之組裝費用,故系爭工程約定總價600萬元(含稅),並無包含系爭工程圖說所示『外飾板C型鋼』之組裝費用 」等語,固有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09年3月20日桃土技字第1090000565號函及附件即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惟系爭承攬合約之報價單內容工項與平興國小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容工項,兩者並非完全一致,系爭承攬合約所列項次12、13之現場鋼接、安全維護及管理費等工項,係平興國小工程契約所無,有報價單、平興國小詳細價目表附卷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第40頁),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認定,已有誤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合約所附圖說所示外飾板C型鋼部分,並未再向平興國小追加請求組裝費用,此觀被上訴人與平興國小間追加工程增加金額434萬5,509元,其相對應之追加工項並未包括外飾板C型鋼之組裝即明,並有平興國小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平興國小單價分析表、平興國小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暨詳細價目表〔標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卷二第104-109頁、系爭鑑定報告第44頁),而外飾板C型鋼業經上訴人施作完成,並為平興國小驗收之範圍,顯見被上訴人與平興國小約定應施作工項已包括外飾板C型鋼及其組裝,外飾板C型鋼組裝工程自亦係屬系爭承攬合約範圍內。另依設計單位即謝仲軒建築師於108年1月15日以仲建字第108011501號函記載:「外飾板C型鋼之組裝係包含於本所計算所有鋼構工程,非單獨所能拆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可徵外飾板C型鋼之組裝本即包含於系爭工程之範圍內,非能單獨拆分。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顯有謬誤,違背本件工程圖說設計本旨,不足以採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系爭鑑定報告,可證系爭承攬合約不包含外飾板C型鋼組裝工程之工資云云,委不足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關於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於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採「實作實算」者,是指定作人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攬人之報酬(下稱實算承攬契約);而採「總價承攬」者,則指承攬人於該次工程施作中,就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後,所得之報酬是固定的,除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另行有「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事項發生外,否則承攬人就工程報酬之結算金額,即為兩造於承攬契約之契約金額。

⒉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第1條約定:「本工程發包計價:1、總價:陸佰萬元整(含稅)詳見報價單附件」、第4 條約定:「本承攬書自簽訂後,不論中途工價物價漲落均不調整。」、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於本工程原定計劃,有隨時變更之權利,其變更部份之工程數量,按照本估價單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見原審司促卷第6頁)。且系爭承攬合約之報價單亦加註「請款計價以總價承包(未包含圖面所未交待項目)」等文字(見原審司促卷第8頁),可知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不因工價物價漲跌而影響,且僅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系爭承攬合約顯係總價承攬契約。

⒊系爭承攬合約既屬總價承攬契約,且外飾板C型鋼之組裝係包含於系爭承攬合約範圍內,而非追加工程,上訴人自不得另行就外飾板C型鋼之組裝費用為請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2,000元,自屬無據。

㈢兩造是否有達成補貼合意?上訴人依補貼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已達成系爭補貼合意,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已達成系爭補貼合意之事實為舉證。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合約原不包含外飾板C型鋼之組裝,嗣經兩造合意,由上訴人先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再另行就該部分計算報酬,並達成系爭補貼合意,被上訴人承諾補貼其外飾板C型鋼組裝工資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107年6月22日平鎮廣明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8-131頁)。然細繹上開平鎮廣明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內容:「...二、貴公司於簽約後竟反映造型牆板及壁板之骨料未估到而要求加價,並拒絕繼續施作,已違反合約精神,惟為利工程進行,經貴我雙方於107年(應係106年之誤載)9月29日協商結果,材料實由貴公司負責,本公司顧及與校方之工期在即,迫於無奈下同意酌予補助施作工資。三、由於施工過程中,貴公司進行遲緩,本公司多次以開會、連絡函、電話等方式催促加派工班施作,貴公司仍未積極處理,致延誤整體工期達11天,遂依合約第八條計罰。經貴我雙方於5月下旬協議,僅扣逾期罰款2天,且貴公司同意所餘差額補抵前項外牆飾板骨架之施作工資,本公司則依合約支付90%工程款。四、然貴公司竟罔顧信用,於6月20日額外要求外牆飾板骨架施作工資計132工、每工6仟元,合計79萬2仟元,不僅違背先前逾期罰款協議,而每工6 仟元極不合理且未區分大工、小工,出工數亦非屬事實,顯然漫天喊價、有違常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130頁)。可知兩造就同意補貼數額、計價方式及基準均未見約定,且曾討論與逾期罰款互抵之協議,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另行額外請求外飾板C型鋼施作工資79萬2,000元,表示不同意,實難認兩造就該工項之補貼工資金額已達成合意。上訴人雖主張其否認遲誤工期,惟被上訴人既以遲延工程之罰款抵銷外飾板C型鋼組裝工程之費用,可證被上訴人已承認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參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平鎮廣明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後,隨即於107年6月29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68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爭執第234號存證信函內容,有桃園府前郵局第68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司促卷第19-23頁),更證兩造先前縱有就補貼工資、逾期罰款等為協商討論,惟並未達成系爭補貼合意。又依證人張明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簽約後上訴人隔了兩、三個月有來提外飾板C型鋼補貼工資這個問題,我說我要先跟被上訴人公司呈報,被上訴人公司暸解之後沒有答應,因為正常一般是含在所有數量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及證人陳鴻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關於外飾板C型鋼組裝的開會,是兩造法定代理人說完話後我被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叫進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由於報價單數量包含圖面全部數量,理當由上訴人公司施作,但是上訴人公司反應外飾板C型鋼組裝不在兩造約定內容內,所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進場施工不足工數再開出來被上訴人公司再計算。因為被上訴人公司礙於進度必須請上訴人公司配合進場,但是被上訴人公司是主張原契約包含所有圖面項目。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沒有說不足工數經上訴人公司開出後被上訴人公司要做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190頁),益徵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補貼合意。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已達成系爭補貼合意,應不足採。則上訴人依系爭補貼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飾板C型鋼組裝工資79萬2,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9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補貼合意,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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