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飛朋、吳明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蔡飛朋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傑 蔡世翔即晉陞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3(本院卷第65-77、87-89、155-157頁)、聲請訊問證人謝明宗(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3(本院卷第101-103、127-143頁)、聲請 訊問證人余俊朋(本院卷第169頁),經釋明合於上開規定( 本院卷第82、122、162頁),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陳春田之水產養殖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11月間、107年間,將其中與土木結構有關之工程(下稱土木結構工程)、與基礎鋼筋點焊有關之工程(下稱鋼筋點焊工程),依序轉包交由蔡世翔即晉陞工程行、吳明傑負責施作。前者之工程款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845,381元,蔡世翔嗣進場就土木結構工 程施作完工,依實作結算之工程款為2,477,696元;後者吳明 傑亦已依其進場就鋼筋點焊工程施作完工,實作結算工程款為515,093元。惟被上訴人僅各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已付款所示之 款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尾款數額。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蔡世翔、吳明傑200,546元、355,0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木結構工程,轉包交蔡世翔承攬施作,然非總價承攬,而係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業主對伊終止承攬契約,伊已向業主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土木結構工程尚未辦理驗收。且蔡世翔越過伊直接與業主辦理驗收手續,於伊與蔡世翔間不生驗收結算效果,蔡世翔不得向伊請求承攬報酬。另伊與吳明傑就鋼筋點焊工程僅成立點工契約,無轉包承攬之法律關係。因吳明傑統領工人數名,伊以日薪2,400元之對價,僱傭吳明傑暨其工班進場實作70日,伊應 付薪資計168,000元,加計伊委由吳明傑代購氧氣乙炔之費用1,400元,扣除伊已發放之薪資,伊僅欠款9,400元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蔡世翔、吳明傑200,546元、355,093元,及均自109年6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結算明細表二紙、施工現場照片四幀、兩造通訊軟體截圖四紙、鐵捲門送貨單、107年10-12月記工單16紙、土木結構詳細表(標單)、存摺封面及內容、已付及未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7-7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陳春田之系爭工程,並於106年11月間,將其中與 土木結構有關之工程,轉包交由蔡世翔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工程價款2,845,381元,按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直接 或委請第三人匯付蔡世翔120萬元、718,700元、295,350元 、63,100元。 ㈡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其中鋼筋點焊工程乃系爭工程之所需, 上訴人曾因鋼筋點焊工程,陸續給付吳明傑3萬元、2萬元、6萬元、5萬元。 被上訴人蔡世翔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尾款200,546元,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款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為不同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又承攬人將所承攬之部分工程轉由次承攬人施作,次承攬人為主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履行輔助人,苟次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業經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業主)驗收合格者,縱次承攬人未與主承攬人進行驗收手續,亦應認次承攬人之工作業已完成並已經驗收手續,始符契約上之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承攬陳春田之系爭工程,並於106年11月間,將土木結 構工程轉包由蔡世翔承攬施作,約定工程價款2,845,381 元,按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如附表⒋A.所示,有系爭工程土木結構詳細表、存摺節本在卷可稽(新北院卷第69、75頁),且為上訴人「無爭執」(原審卷第34 -35頁)。蔡世翔嗣以實作結算之工程款2,477,696元作為計算基礎,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積欠尾款200,546元(2,477,696-1,200,000-718,700-295,350-63,100=200,546),自屬有據 。 ㈢上訴人雖辯稱蔡世翔無任何權源或任何法律依據,得直接越過上訴人而與業主驗收,因上訴人與業主間無任何契約或法律關係存在,且土木結構工程有瑕疵部份,上訴人現與業主涉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建字第167號審理中,有關土木結構瑕疵部份由第三鑑定機構鑑定,不得以蔡世翔與業主間直接完成驗收,即認上訴人與蔡世翔已完成驗收云云。然蔡世翔主張土木結構工程業已辦理完工驗收一節,提出驗收結算明細表為證(新北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即監工余俊朋於原審到場證稱:「(證人是否為……新建工程業主派在 現場的監工?)業主是徐登賢……以陳春田名義來申請,我是 業主徐登賢派在現場的監工」、「〔(提示原證八)對原證八……有無印象?上面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工程完工後, 業主有到場進行驗收,代表業主到場之人,包括我及另一位公司的同事,當時驗收有確認實作的數量,而當時確認的實作數量,均如原證八所載,但原證八不是我們驗收當時所製作的書面,而是後來因應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蔡世翔的要求,由我們幫原告蔡世翔製作的,但原證八上面的驗收數量,確實是驗收當時確認的實作數量,而原證八上面的單價,則是依原告蔡世翔與被告(指上訴人,下同)的契約約定而來」、「(你們是跟誰驗收?)業主以及公證人,當時我們有請公證人到現場」、「因為當時業主聯繫不到蔡飛朋,業主也曾發函給蔡飛朋,但他都沒有出來,所以業主不得已才請公證人會同驗收」等語(原審卷第54-56頁 )。 ㈣依余俊朋上開證言,顯然系爭工程中之土木結構工程已經業主辦理完工驗收,業主並確認蔡世翔土木結構工程實作數量詳如新北院卷第71頁之結算明細表所載,至於上訴人未到場參與驗收,係因上訴人單方拒絕配合,已經余俊朋陳稱:「業主也曾發函給蔡飛朋,但他都沒有出來,所以業主不得已才請公證人會同驗收」在卷。而系爭工程之範圍,非僅止土木結構工程,則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猶未完工,業主旋就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一節,無礙於業主先就已完成之土木結構工程辦理驗收之事實。尤以上訴人即主承攬人未曾參與驗收,乃上訴人拒絕配合所致,其予協力配合辦理驗收在先,反於事後假託未驗收否定業主驗收之效力,自有違誠信原則而非可取。況驗收與工作完成與否之認定無涉,土木結構工程既已完工,回歸民法債各承攬編之規定,蔡世翔當得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非屬可採。 ㈤土木結構工程已由業主辦理完工驗收,並確認實作數量如結算明細表之所載,依結算明細表所載之結算金額2,477,696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尚有尾款200,546元未支付 予蔡世翔,蔡世翔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00,546元 ,於法有據。上訴人雖執業主於另案提出之未施工及瑕疵扣款明細,及其自行製作之結算表(本院卷第67、69頁),辯稱其與業主未就土木結構工程之實作數量及其瑕疵項目達成共識云云。然承前所述,上訴人即主承攬人屢經業主聯繫無效,業主遂於未會同上訴人之情形下,逕就土木結構工程辦理驗收,就蔡世翔之次承攬人而言,上訴人即主承攬人本應同受業主驗收結果之拘束,至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定作人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或賠償損害,上訴人若欲主張瑕疵扣款,必舉證土木結構工程存在瑕疵,及該瑕疵乃可歸責於蔡世翔即次承攬人之事由所致,方有審究瑕疵修補及其所需費用之餘地,上訴人僅以其與業主之另案訟爭,未說明舉證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本件無從審究是否應予扣款。 ㈥以上,蔡世翔請求上訴人給付200,54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吳明傑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55,093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契約本非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規定參照。另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苟能完成其 工作,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故得為次承攬;顯然承攬與僱傭兩者之區別,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及是否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僱傭。且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僱傭僅以勞務為對價,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不同。申言之,僱傭著重於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係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從而,僱傭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未完成一定之工作,則不得請求報酬。查上訴人將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鋼筋點焊工程為系爭工程所需,上訴人曾因鋼筋點焊工程,陸續給付吳明傑如附表所示⒋B.之款項,為上訴人「無爭執」在卷(原審卷第34- 35頁)。 ㈡吳明傑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55,093元,提出系爭新建工 程結算明細表、施工現場彩色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節本、川鈁捲門材料加工廠送貨單、個人記工單、揚晟工程行簽認單、誠昇起重行估價單、德誠機械工程行收據、曜成起重工程收據為證(新北院卷第17、19-29 、65-67、31-63頁、原審卷第77-85頁)。上訴人以「點工 」否認與吳明傑間成立承攬契約。惟觀諸吳明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明傑除須向上訴人報價,並須適時陳報其施工進度,尤須受上訴人傳送「加工廠安裝組合圖」之指示,委託工程行吊組H鋼並為相關之鋼構安裝(新北院卷第27-29、67頁)。參以證人余俊朋於原審到場證稱 :「吳明傑是鐵工的小包,他有施作鋼構、屋頂浪板的吊裝,還有鋼筋點焊、鋼板鋪設、電動鐵捲門的安裝等項。他施工的時間大約是107年10月到12月之間」、「〔原證一結算表 所記載之編號1到3、6到10之項目,就是你方才所述原告施 作的項目否?〕是」、「(原證二照片是否為吳明傑在施工現場施作鋼構托運吊裝等工程時所拍攝的照片?)是,這是當時他們施工時,我在場拍的照片,後來因為原告吳明傑要訴訟,所以原告吳明傑請我將照片提供給他」、「(吳明傑在現場施工時,是誰在現場指揮工班及吊車?被告是否有在現場?)是吳明傑在現場指揮工班及吊車,被告沒有天天在現場」、「(你如何知道原告吳明傑是本件鐵工的小包? )被告在工程還沒結束以前,曾對我親口說過,他說鐵工他轉包給吳明傑,至於料是被告自己出的」、「(你方才所述,吳明傑施作鋼構、屋頂浪板的吊裝,還有鋼筋點焊、鋼板鋪設、電動鐵捲門的安裝等項,請問吳明傑施作這些工程時,你是否在場?)除了吳明傑施作小間管理室期間我不在場外,其他工項施作時我都在場」、「(依你方才所述,被告有向你親口提到鐵工部分是轉包給小包,請問他是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告訴你的?)一開始要做,而尚未施作,到工地現場看的時候,被告有叫原告吳明傑到場,並且親口提到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54-57頁)。 ㈢余俊朋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27-137頁被上證2) 該施工照片,是否為證人於施工現場所拍攝?〕對」、「(上開照片上顯示之施工作業係何人在現場負責施作?係屬於何施工項目?該施工作業係做到何時結束?)下包商即被上訴人吳明傑在現場指揮、吊車並施工。鋼構的部分施工至107年11月底左右結束」、「(原證二以及被上證2照片之拖板車、吊車、工程車等車輛係何人僱用到現場施工的?)是下包商吳明傑」、「(被上證3施工照片也是證人所拍攝的嗎 ?該施工照片係在施工何項目?係何人施作?施工之期間為何?)對。施工C型鋼組裝。吳明傑的工人施作的。施工期 間大概在107年10月至11月底左右」、「(被上證3照片,是何人在現場指揮、施作?)施作是吳明傑的工人。我不知道是何人指揮」、「(被上證3照片,固定籠的吊車是否確係 吳明傑的工人所施作?)是」、「(吳明傑施作鋼構的部分與上訴人叫的鋼構固定的部分是否有重疊?)到107年11月 底趕工時上訴人叫的人有來鎖螺絲。所以11月底時有重疊」、「(確認鎖螺絲的照片是否在被上證3內?)有,本院卷 第141頁上方之10月28日的照片就是上訴人的工人在鎖螺絲 」等語(本院卷第178-180頁)。另證人謝明宗到場證稱: 「(是否為永福機械工程行員工?)是,我也是負責人」、「〔上訴人(指吳明傑)是否於民國107年間有委請永福機械 工程行派吊車至陳春田水產養殖設施新建工程之工地吊鋼材?若有,吊何種鋼材?現場指揮調度是何人?總計大約去工地現場幾次?〕有,是在107年11月時。有鋼構、C型鋼、固定攬鎖螺絲。是上訴人。共七次」、「(上證1工作日報表 七張,是否為永福機械工程行所出具?是否為計算工程款之依據?如何計算工程費?又如何請款?)是。是。 裡面都有記載。第一張所載1萬元吊車費,再加上出車3,000元;第二張是2台吊車,一台1萬、一台8,000元,小台的是 來回貼2,000元出車費;第三張是一台大台、一台小台,小 台就是貼500元;第四張大台做一天,小台做半天,沒有出 車費;第五張是大台做半天,沒有出車費;第六張是小台做一天,沒有出車費;第七張是小台做半天,沒有出車費。工程結束後,上訴人回台北後用匯款方式給付,已經結清」、「(永福機械工程行派吊車前去上開工地時,有否看到其他工程行所派之吊車?)我們在工作的那幾天並未看到」、「(被上證3照片是否就是永福機械工程行施工時之照片?) 是」云云(本院卷第120-121頁)。佐以吳明傑提出之揚晟 工程行簽認單、誠昇起重行估價單、德誠機械工程行收據、曜成起重工程收據等各項書證,客觀上已堪證明吳明傑曾因鋼筋點焊工程,依序轉囑揚晟工程行、德誠機械工程行、曜成起重工程行等各家業者,代為吊組H鋼等主結構,從而完成新建工程結算表編號1-3、6-10所示工項。顯然吳明傑非 僅以提供勞務為對價,並可將部分勞務委由第三人(例如揚晟工程行、德誠機械工程行、曜成起重工程行)代為提供,則上訴人與吳明傑間就鋼筋點焊工程之約定,顯與僱傭契約之特徵不符,而應定性為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㈣上訴人再辯稱除點工外,吳明傑所提供之勞務(所完成之工作),乃吳明傑與業主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聯云云。然鋼筋點焊工程乃系爭工程之所需,而系爭工程則已悉由上訴人統包承攬,顯然除主承攬人即上訴人外,業主無再將系爭工程中之鋼筋點焊工程,另行轉交他人承攬之可能,遑論吳明傑係受上訴人邀約,方能參與鋼筋點焊工程,並於工程施作以前,先行到場查看確認,有余俊朋證稱:「一開始要做,而尚未施作,到工地現場看的時候,被告有叫原告吳明傑到場……」等語(原審卷第57頁),依上開證言、資料等 相互對照,上訴人所稱點工云云有違常情。況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因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吳明傑既已提出適切之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而可採,苟上訴人否認吳明傑之主張,即應提出足可動搖吳明傑主張之證據資料,乃上訴人迄未就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上開辯解,仍無可取。 ㈤鋼筋點焊工程經業主結算之工程款項總計515,093元,有系爭 工程結算表附卷足考(新北案卷第17頁),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如附表所示⒋B.之款項,吳明傑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 55,093元(515,093-30,000-20,000-60,000-50,000=355,09 3),於法有據。 ㈥以上,吳明傑請求上訴人給付355,0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收受起訴 狀繕本(原審卷第2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6月24日。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蔡世翔即晉陞工程行、吳明傑200,546元、355,093元,及均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美宜 附表:(新臺幣) ⒈ 工程名稱 A.土木結構工程 B.鋼筋點焊工程 ⒉ 轉承包 蔡世翔即晉陞工程行 吳明傑 ⒊ 工程款 2,477,696元 515,093元 ⒋ 已付款 1,200,000元 718,700元 295,350元 63,100元 30,000元 20,000元 60,000元 50,000元 ⒌ 積欠之尾款 200,546元 355,0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