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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 法定代理人
    劉朝明

  • 上訴人
    造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鼎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造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榮村即沈榮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上訴人 鼎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朝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上訴人造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造鎮公司,與沈榮村即沈榮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沈榮村或沈榮村事務所〉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就訴外人即業主日月 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所屬B棟結 構監測系統建置工程(下稱B棟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復於 同年12月9日就日月光公司A棟II期結構監測系統建置工程(下稱A棟工程)簽訂工程合約。 (二)A棟工程業經日月光公司驗收完畢並給付造鎮公司全部工程 款。A棟工程之數據匯整工作係自監測系統中進行監看,並 無交付書面之義務。伊僅負責A棟工程主機施作,並未包括 建置雲端系統,雲端系統運作縱有異常,亦與伊之施作無關,雖上訴人抗辯伊施作有未更新資料、未記錄監測資料等瑕疵,但造鎮公司於106年5月10日即已通知伊有瑕疵,上訴人卻於108年1月22日始以書狀主張民法第514條之減少報酬請 求權,顯已逾除斥期間。上訴人尚未給付A棟工程最後一期 (即106年7月17日至同年11月22日)數據匯整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伊依A棟工程合約第4條及簡易合約報價單第6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伊與造鎮公司就B棟工程議定總價為88萬8,000元(未稅,以下未註明未稅或含稅者,均為未稅金額),分3期給付,造 鎮公司於簽約時已給付第1期款26萬6,400元,並約定第2期 款53萬2,800元、第3期款8萬8,800元(原判決誤載為8萬8,000元),分別於建置、驗收完成時給付。B棟工程於106年3 月23日完工,已經日月光公司查驗完成;造鎮公司於施工期間追加兩項工程,追加工程款分別為7萬3,000元、18萬元。A棟工程及B棟工程於106年4月間進入保固期。上訴人就A棟 工程數據匯整費、B棟工程第二、三期款及追加工程款均未 給付,合計89萬2,600元(18,000+532,800+88,800+73,000+ 180,000=892,600),加計營業稅5%為93萬7,230元。造鎮公 司已解散,由沈榮村概括承受造鎮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沈榮村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與造鎮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A棟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B棟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05條並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93萬7,2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5萬4,990元( 即A棟工程數據匯整費1萬8,000元及B棟工程第2期款53萬2,800元、移機費用7萬3,000元,合計62萬3,800元,加計5%營 業稅為65萬4,990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造鎮公司與日月光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訂立「土建工程_B棟結構修繕監測系統建置工程」契約,該契約分為結構顧問、修繕工程及監測系統等3部分。造鎮公司將監測系統委由 被上訴人承攬,雙方簽訂B棟工程合約、A棟工程合約,造鎮公司已分別支付A棟工程全部建置費及B棟工程第一期承攬費用。然A棟及B棟監測系統於106年3月24日啟用後至同年7月10日多次未記錄監測資料,日月光公司於同年5月10日就數項缺失通知造鎮公司,要求造鎮公司轉知被上訴人儘速處理,否則不予驗收,造鎮公司於同年6月29日、30日通知被上訴 人處理,因系統一直無法正常運作,雙方於同年7月10日開 會,造鎮公司再三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表示可開發新軟體解決系統斷線情形,惟至同年11月間系統仍不斷出現瑕疵,無法達到完成承攬契約工作之標準。日月光公司再於同年7月18日告知A棟工程及B棟工程系統有穩定性問題 ,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5日前處理完成,又於同年10月2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瑕疵,然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8 日表示承攬之工作已經驗收,且A棟工程非屬其承攬範圍, 拒絕補正瑕疵。造鎮公司遂於同年11月9日終止雙方之契約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20日將監測系統中接收A棟和B棟數據之軟體移除,自此系統完全無監測功用。被上訴人拒絕補正瑕疵後,伊於同年12月7日委由訴外人東霖監測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東霖公司)重新建置監測系統,建置完成後,系統即正常運作。 (二)A棟工程數據匯整之目的係為確認監測系統功能之完整並作 為後續建築物修繕補強之依據,造鎮公司自106年3月起系統運作後發現諸多瑕疵,已通知被上訴人儘速補正,然迄同年8月均無法排除瑕疵,被上訴人請求數據匯整費不符契約目 的,伊自同年8月起依減少報酬請求權拒絕支付數據匯整費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同年7月17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數據匯 整費1萬8,000元。況自106年8月後,被上訴人即未再作數據匯整,均由伊自行為之,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該4個月之數 據匯整費用。關於B棟工程第二期款,依B棟合約第4條約定 ,應以驗收完成為付款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前,承攬費用債權不生效力。B棟工程有諸多瑕疵,顯無法達成即時評 估該棟建築物地震後損害情形之承攬目的,且未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B棟工程第二期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3月17日追加確認單未經伊簽章,亦非上開合約之一部, 伊否認被上訴人該債權存在。況上開追加確認單所列支出,係被上訴人為修補瑕疵之支出,不得向伊請求。被上訴人拒絕補正瑕疵後,伊於106年12月7日委由東霖公司重新建置監測系統,額外支出63萬0,630元,此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事由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伊得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341-342頁): (一)造鎮公司與日月光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成立「土建工程_B棟結構修繕監測系統建置工程」契約(見本院卷87頁)。工程完工日為106年4月20日。 (二)造鎮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訂立「B棟結構監測系統建置工程」合約(即B棟工程合約,見原審卷一第23-36頁),同年12月9日訂立「A棟Ⅱ期結構監測系統建置」工程合約(即A棟工程合約,見同上卷17-21頁)。 (三)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A棟工程全部建置費及B棟工程第1期 承攬報酬。 (四)日月光公司廠務代表李正信就「B棟結構修繕監測系統建置 工程」於106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催告造鎮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見原審卷一第91頁),造鎮公司於同年6月29日以 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改正(同上卷93-97頁),嗣造鎮公 司與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在造鎮公司開會,被上訴人提 出報價單(同上卷41頁)。李正信再於同年7月18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造鎮公司:「B棟結構監測系統尚有以下問題(未 同步,即監測不即時,畫面上所看到之數值皆為5-15分鐘前之數值),…請速告知鼎創處理有關A&B棟結構監測系統穩定 性問題,請要求於7/25前處理完成」(同上卷123頁)。 (五)造鎮公司於106年10月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A棟及B棟工程瑕疵,並表示逾期不補正,將終止契約並委請第三人改善(見原審卷一第125-129頁)。 (六)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造鎮公司, 表示B棟工程已驗收,A棟工程非該工程合約範圍,所要求改善B棟工程者非合約約定規格(見原審卷一第131-133頁)。(七)造鎮公司於106年11月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經催告不改善,其終止工程承攬契約,經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35-136頁)。 (八)日月光公司於108年7月31日函復原審(見原審卷一第220-229頁)略以:1.B棟工程係下單給造鎮公司,無法知悉哪一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施作;該工程因造鎮公司為解散狀態,迄未完成驗收。2.A棟工程係下單給沈榮村,無分期施作情形,105年11月間該工程已完成驗收,驗收資料詳附件,即附件備註欄上記載:「監測期已過,且缺失也改善完成。林業峻11/4 16"」(同上卷221頁)。 (九)日月光公司於108年9月11日函復原審(含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61-291頁)略以:A棟Ⅱ期結構監測系統建置工程已驗收,於106年5月10日付款完成。B棟工程付款方式分為3期,已支付開工款與完工款,完工階段已完成驗收(參附件六驗收證明書,同上卷283頁),並於106年7月10日匯付完工款183萬1,725元予造鎮公司(同上卷291頁),驗收款10%則因造 鎮公司為解散狀態而未驗收完成。另A棟工程為監測系統移 位工程,故無相關數據分析報告。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A棟工程數據匯整費1萬8,000 元部分: (一)經查造鎮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A棟工程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付款方式 監測系統建置完成,甲方及業主完成驗收程序後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8頁);次查A棟工程業 經日月光公司驗收並付款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八)(九)),堪認被上訴人就付款條件已成就之事實已為舉 證。 (二)雖上訴人抗辯依A棟工程合約之簡易合約報價單第6點所示,數據匯整包含數據匯整、監看及整理月報告,被上訴人未履行監看,致監測系統出現問題係由業主日月光公司及造鎮公司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交付106年7月至10月之月報告或數據匯整之書面資料,此業務皆由造鎮公司自行處理並交付業主,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數據匯整費云云。惟觀諸日月光公司與造鎮公司間之A棟Ⅱ期工程報價單中「貳、監測系 統建置費用」關於「⑷雲端費用及數據傳輸費用」,係「數量12、單價4,750、總價57,000,備註⒈12月數據傳輸月租費 ,⒉12月雲端平台月租費」(見原審卷273頁),與本件A棟工程合約之簡易合約報價單所載「⒍數據匯整:數據匯整、監看及整理月報告」除內容不同外,後者每月單價為4,500 元,亦低於上開日月光公司與造鎮公司間報價單之單價,被上訴人主張其僅負責日月光大樓A楝Ⅱ期監測系統之主機施作 ,並未包括雲端系統之建置,應可採信;從而縱雲端系統有異常,亦難認係屬被上訴人之施作範圍。另造鎮公司本應依其與日月光公司之工程報價單約定內容履行,故尚不得以其工程師即證人高士哲在原審證稱有交付A棟監測系統之週趨 勢圖給日月光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68頁),遽謂被上訴人 未依約履行數據匯整工作;況高士哲亦證稱伊係參與B棟工 程,未參與A棟工程(見同上卷467頁),高士哲所為證詞(見同上卷467-471頁)尚不得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尚未給付A棟工程最後一期(即106年7月17 日至106年11月22日)數據匯整費1萬8,000元,依A棟工程合約第4條及簡易合約報價單第6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0元,應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B棟工程第2期工程款53萬2,800元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B棟工程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二期:監測系統建置完成,甲方(即造鎮公司)及業主(即日月光公司)完成第二期驗收程序,給付總價60%。第三期:完 成業主(日月光方)驗收之缺失改善項目,壹年監測期到期,給付尾款10%。」(見原審卷一第24頁)。基此,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B棟工程第2期工程款53萬2,800元係以完 成日月光公司之驗收為條件。次查日月光公司於108年9月11日函復原審:A工程已驗收並於106年5月10日付款完成(參該函附件五驗收證明書、付款紀錄);B工程付款方式分為3期,開工款30%、完工款60%、驗收款10%,僅有開工款與完工 款階段完成驗收(參附件六驗收證明書),並支付開工款(參附件六開工款付款紀錄)與完工款(參附件六完工款付款紀錄),驗收款則因造鎮公司為解散狀態而未驗收完成(見同上卷261、277-291頁);自上開附件六之B棟工程之廠務 工程驗收報告,可知:B棟工程於106年4月20日已完工,並 於同年4月21日報請驗收,經業主驗收合格(見同上卷283頁),足認日月光公司已完成第二期驗收程序;從而被上訴人依B棟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款53萬2,800元,應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B棟工程監測系統傳輸至雲端系統有問題,且有中央作業系統當機、數據擷取軟體功能超載、中央主機作業系統休眠、新軟體傳輸功能未達預期效果等瑕疵云云,然此應屬該條約定中「第三期:完成業主(日月光方)驗收之缺失改善項目,壹年監測期到期,給付尾款10%。」之範圍,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第二期工程款。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移機費用7萬3,000元部分:(一)查被上訴人所提出106年3月17日追加確認單(見原審卷一第39頁原證3),經與A棟工程合約、B棟工程合約之簡易合約 報價單(分見原審卷一第21、28頁)比對結果,除電腦外,均係原合約所未記載之工項。 (二)次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證人陳聖淵到場證稱:原證3之追 加確認單原來契約沒有,是事後日月光公司跟上訴人要求之工項,被上訴人再去執行;項次「EMT管」上訴人有找其他 人做,因為日月光公司有指定專門配EMT管廠商,但沒有做 配線跟接線,配線、接線費用是3,000元,是驗收後日月光 公司要求要修改,契約本來沒有;項次「7樓換8樓」是驗收後,由7樓移到8樓,是紀錄器部分;項次「工具、另類五金」,是伊買了很多雜項,A、B棟都有用到;項次「另購電腦」是日月光公司要求中央伺服器要另外提供壹台電腦,日月光公司認為原來的電腦效能不符合要求,所以才再去買 壹 台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0頁)。上訴人前員工即證人吳穎涵到場證稱:伊負責A棟工程及B棟工程設計及監造,原證3其中部分項目伊有印象,例如項次EMT管,是日月光公司提出線路需加裝EMT管,這是本來沒有的,但範圍跟數量已 經不是伊經手,當時驗收階段有提過,之後伊離職,伊知道有這個需求;項次7樓換8樓也是日月光公司要求的,伊印象是資料攫取器,跟EMT管無關;項次另購電腦,是因為日月 光公司要求更換成效能更強的電腦,細節伊不清楚,原證3 確認單的內容伊有聽日月光公司在驗收期間提及要求;原證3記載的是A棟II期修改及保護措施增加工時之費用,並未包含在原證2(即被上訴人第4期請款明細表);伊確定7樓換8樓及增加EMT管需要五金設備或特殊零件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1-36頁)。 (三)互核上開證人陳聖淵、吳穎涵所為證詞大致相符,原證3追 加確認單應屬上訴人應日月光公司要求而追加之工項,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移機費 用7萬3,000元,應屬有據。 七、關於上訴人以A棟工程及B棟工程施作有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抗辯抵銷部分: (一)經查A棟工程合約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並無軟 體建置工項;再參日月光公司108年7月31日、同年9月11日 函所提出之A棟相關合約包含「土建工程_A棟結構修繕監測 系統『建置』工程」(見同上卷221頁)及「土建工程_A棟結 構修繕監測系統移位建置工程」(見同上卷277頁);依兩 造簽約日最早係於105年11月29日(見同上卷23頁),「土 建工程_A棟結構修繕監測系統『建置』工程」早已於105年11 月間經日月光公司驗收(見同上卷221頁),足見被上訴人 所為施作應為A棟結構修繕監測系統『移位』建置工程,而未 包含自動化軟體建置,上訴人抗辯A棟監測資料沒有上傳至 雲端系統一節,本非兩造就A棟工程之契約範圍,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二)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準此,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 間內發見瑕疵,仍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 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B棟工程合約附件三「監測系統架構軟、硬體規格 」,關於「貳、系統及自動化功能」,約定:「1.常時每5.0分鐘掃描乙次。2.監控系統包含建置以下兩組:⑴中控伺服 器及顯示器,中控伺服器接受儀器資料並發送至雲端平台系統。⑵雲端平台系統。」並約定監控軟硬體規格等(見原審卷一第31-36頁)。參諸上訴人之工程師即證人高士哲到場 證稱:伊主要負責監視系統,軟體有狀況,日月光公司常反應給上訴人,伊負責跟被上訴人聯繫,再回復日月光公司;被上訴人沒有改善完成,因為日月光公司有限期,所以上訴人找其他公司來做;被上訴人有提供一個雲端網址給伊跟日月光公司確認A、B棟資料是否正常傳遞,有時資料無法正常運作,可能1、2小時或1整天都無法上傳雲端;A、B棟監測 軟體是同一個軟體,有問題沒有完成;中央主機作業系統是被上訴人建置,後來電腦主機有換掉,軟體有重新寫過符合業主要求等語(見同上卷467-471頁),雖可認被上訴人施 作B棟工程有瑕疵;惟依上訴人所提出B棟監測系統紀錄資料(見同上卷81-90頁),造鎮公司於106年3月間即因日月光公司通知已發現被上訴人所施作B棟工程有瑕疵,並曾催告被 上訴人修補瑕疵,造鎮公司復曾於106年10月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補正B棟工程瑕疵,如逾期不補正,將 終止契約並委請第三人承攬,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三、(五));造鎮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為請求,然上訴人遲至108 年1月29日始具狀抗辯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 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為抵銷(見原審卷一第59、67頁),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上訴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另依前揭說明(詳七、(二)),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承攬之1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 二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堪認為有理。至上訴人嗣後委由東霖公司施作B棟之監測系統改善工程,雖據上訴人提出東霖公 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143頁),並經東 霖公司負責人劉博濟到場證述有施作上開工程,惟劉博濟證稱伊不清楚造鎮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合約內容,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原施作工程有無瑕疵及應否具備監測功能;所證稱伊曾聽造鎮公司及業主說原工程無法達到每5分鐘監測1次(見本院卷284-285頁),縱可採信,亦因上訴人之瑕疵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八、據上,被上訴人請求造鎮公司給付A棟工程數據匯整費1萬8,000元、B棟工程第2期款53萬2,800元及移機費用7萬3,000元,共62萬3,800元,加計5%營業稅為65萬4,990元,應屬有據。按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民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305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經查上訴 人陳稱:沈榮村事務所本來就存在,後來改成造鎮公司再改回沈榮村事務所;造鎮公司已沒有營業,留下來的業務由沈榮村事務所負責等語(分見原審卷一第340頁、卷二第91頁 );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沈榮村與造鎮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A棟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B棟工程合 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3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65萬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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