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子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楊偉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子偉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水成,嗣變更為鄭子偉,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審卷㈠第43至59頁),並經鄭子偉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3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就所承作被上訴人發包之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下稱系爭工作)採購案,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四類桶暫時回貯壕溝及再取出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新臺幣(下同)1,877萬3,440元本息,原審及前審均判決上訴人此部分全部敗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審減縮該部分請求金額為1,604萬5,120元本息(見本審卷㈠第125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且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公開招標系爭工作,伊得標後,兩造於同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工作採購案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預估數量為9萬1,875桶,契約總價6億3,120萬元(實做實算)。伊應檢視之廢棄物桶區分為第1至4類,其中第4類桶(嚴重破損桶)自壕溝取出後,以55加侖桶盛 裝後,放進具防止輻射外洩功能之「3x4重裝/運輸容器」(下稱3x4櫃)內,運送至處理中心破碎、固化後,再以55加 侖桶重裝並加以回貯,被上訴人應提供破碎固化系統及輻防儀器供伊完成系爭工作,伊在96年10月25日開工,並於101 年5月14日竣工,同年6月22日驗收通過。惟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破碎固化系統所在位置EF-6、EF-7、EF-8之通風系統高效率過濾器(下稱HEPA機),且EF-3、EF-4之HEPA機之濾除效率檢測於98年12月27日始通過;又被上訴人遲至98年1月17 日始交付破碎固化系統機具設備,但固化系統無法正常運作,迄9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同意變更作業程序為手動單桶檢整,伊自100年1月1日起始能就第4類桶為固化、重裝作業;另伊於99年1月、3月已通知被上訴人3x4櫃數量不足,但被 上訴人遲未採購提供,於99年8月間已無櫃可用,為騰出3x4櫃周轉使用,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同年9月15日至同年11 月23日期間,將因固化系統故障待處理而暫存於3x4櫃內之 第4類桶,自3x4櫃內取出暫時回貯壕溝,合計3,952桶,嗣 於100年1月1日固化系統變更為單桶手動人工操作以後,再 自同年1月25日起取出檢整,致生第4類桶暫回貯壕溝再取出之契約外新增工項,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49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費用1,604萬5,120元【計算式:3,952桶×依取出、回貯第1類桶計價標準每桶3,625元×(1+2%工業安全衛生 設施及管理費+10%稅什費)=1,604萬5,120元,不含營業稅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及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均已確定,非本審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破碎固化系統設備機台所屬之HEPA機應為EF-3、EF-4,伊已於97年10月4日移交予上訴人,並有提供HEPA濾網備品,破碎固化系統則於98年1月17日移轉予上訴人,且經雙方確認均可使用,雖上訴人曾於98年2月17日通知有12項待改善項目,但伊已於同年4月27日完成改善,又第4類 桶回貯係上訴人本應施作之工序,非契約外之新增工項,另3x4櫃不足,係因上訴人長期未處理第2、4類桶,及工序選 擇失當所致,伊亦未指示或要求上訴人將第4類桶回貯壕溝 ,況實際取出之第4類桶數為2,124桶,並非3,952桶等語, 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7萬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為如上所述起訴聲明之減縮,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604萬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將3x4櫃內之第4類桶3,952桶暫時回貯壕溝,嗣於100年1月間再取出檢整,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EF-6、EF-7、EF-8之HEPA機及EF-3、EF-4之濾除效率檢測於98年12月27日始通過,且被上訴人遲至98年1月17日始交付破碎固化系統機具設備,然固化系 統無法正常運作,迄9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同意變更作業方式,自100年1月1日起方能進行,另被上訴人遲未採購提供3x4櫃,致99年8月起無櫃可用,為騰出3x4櫃周轉使用,致生上開第4類桶暫時回貯壕溝再取出之契約外新增工項,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49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1,604萬5,12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第4類桶無法檢整,與被上訴人遲未提供EF-6 、EF-7、EF-8之HEPA機,及EF-3、EF-4之濾除效率檢測於98年12月27日始通過等情有關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第4類桶回貯壕溝,與被上訴人遲未提供EF-6、 EF-7、EF-8之HEPA機,及EF-3、EF-4之濾除效率檢測於98年12月27日始通過等情有關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EF-6、EF-7、EF-8位於氣閘間,係獨立空間,非屬破碎固化系統機台使用,破碎固化系統機台專屬之HEPA機應為EF-3、EF-4,箱體安裝於屋頂,有處理中心竣工圖(圖號EM-AC-05-2)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1頁),且依系爭契約內容之 「DNBM-L-5.35 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 廢棄物桶處理中心 通風系統作業程序書」第6.3條 「自 動控制系統架構圖」(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可知,DDC-1-2 現場控制器包含EF-3、EF-4排風機,而HEPA機裝置在排風機之上,依「處理中心主體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借 用清點移交表」,被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4日將DDC-1-2現場控制器移交上訴人,移交時雙方並確認現有情形為「良好」(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參以上訴人98年4月20日致被 上訴人函記載:「…說明:…㈢經查處理中心,建置位置EF -6、EF-7、EF-8三組未列入移交項目(未檢測),是否需要一併代為提供,請求確核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及被上訴人之核能後端營運處於同年29日函復上訴人:「…說明:…旨案有關處理中心及取出單元通風系統 高效率過濾器(HEPA)檢測數量如先前所提送給貴公司之97年檢測資料共計10組,因EF-6、EF-7、EF-8等三機組係將氣閘門區室內空氣抽向高污染區故僅需裝濾網,亦因此未裝置HEPA,故免予檢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頁 ),並參以98年6月16日之檢測報告之HEPA機建置位置EF-3、EF-4已列入檢測項目中,EF-6、EF-7、EF-8則未列入 (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3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7年10月4日已移交破碎固化機台所屬EF-3、EF-4之HEPA機 予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第4類桶無法檢整,係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EF-6 、EF-7、EF-8之HEPA機,嗣變更工法操作破碎固化系機台,並非在原地操作,而係早已將破碎機移至另一地點操作云云,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核能後端營運處98年5月5日D核端字第0980400066號函及上訴人100年2月26日備忘錄 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27、12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開被上訴人函係記載:「…說明:…旨述第四類嚴 重破桶之鐵皮部分因體積較大,無法置入55加侖桶後再移至處理中心處理,此部分已與貴公司駐工地黃主任研討必要時可使用油壓剪於壕溝内直接修剪或直接吊入3x4容器 ,如此可解決大塊鐵皮無法置入55加侖桶之問題。對於已取出之鐵皮切割已多次函告並口頭告知儘速予以處理,地點已選定且帳篷亦已搭建完成,惟貴公司一直不願意依約自行裝設移動式「HEPA」而要求本公司提供,致使該批30餘櫃之鐵皮迄今仍未處置,不但佔用鋼構廠房A棟暫存空 間亦影響整體之檢整進度,故請貴公司儘速採購移動式「HEPA」供鐵皮切割使用,以利工進。三、有關未能破碎之桶箍及螺栓處置,可直接放置於3x4重裝容器内,於滿櫃 後再移至壕溝内集中存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7頁) ,可見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詢第4類桶之鐵皮、桶箍與 螺栓處理事宜之回復,另上訴人備忘錄則係就第4類桶之 鐵皮破碎及填裝地點要求上訴人同意其變更採取在「遮蔽物件B」內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29頁),並非將處理中心之破碎固化系統機台移至他處使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⒊至上訴人主張第4類桶無法檢整,與被上訴人遲交EF-3、EF -4之HEPA濾網有關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4日已將包含EF-3、EF-4HEPA機之DDC-1-2現場控制器移交上訴人,移交時雙方並確認現有情形為「良好」,已如前述,且經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8日以備忘錄 通知上訴人:「…說明:…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㈥5.(11) :在檢整重裝作業期間,乙方(指上訴人)負責維護運轉操作甲方(指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機具,除派遣一組機電設備、機具操作專業人員值班運轉外,另應指派一組機電設備及機具維修專業人員駐在貯存場,辦理設備及機具初級與二級保養維護工作,以提高其妥善率、降低故障發生率,確保檢整作業順利連續進行。所有設備及機具,除每日在使用前應由負責保養人員檢查、保養,檢點其狀況外,應每週或每月輪流進行定期初級與二級保養維護及維修工作。甲方供借之保養維護及維修工作所需之設備、工具,若有不足,乙方應設法備齊,每日檢查(檢點)及每週或每月定期之保養,維護及維修工作均應留存紀錄。除了『取出單元』、『處理中心』及『鋼構廠房』之零組件備品 由甲方供應外,其他所有設備及機具保養維護及維修工作費用已包括在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費用内,不另計價。乙方應準備足夠的維護保養與修理所需之零組件,若因短缺維修需用零組件,致設備及機具無法使用,概由乙方負貴,乙方不得藉詞要求任何補償或延長工期。有關HEPA及MCC室冷氣設備故障事宜,請貴公司機電設備及機具維 修專業人員先行檢查、維修,以確認故障原因與故障零件型號,向本場請領備品。…」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61頁) ,及98年4月29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已載明:「…說明: ……。至於備品部分已備妥一批,可供不時之需。」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備妥處理中心備 品濾網,通知上訴人請領,參以98年6月16日HEPA系統現 場檢測未通過,經檢測單位於檢測紀錄表說明欄內載明:「…⒉濾器系統應定期更換濾器單元,以確保濾器系統之性 能。一旦更換濾器後建議再申請檢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及上訴人自承於98年11月間更換除建置位置 EF-6、EF-7、EF-8以外之HEPA機濾網後,檢驗完成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2頁),是被上訴人辯稱98年6月濾除效率檢 測未通過,係因上訴人未申請備品濾網或未更換濾網所致乙節,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第4類桶未檢整,與EF-3 、EF-4之濾除效率檢測於98年12月底始通過有關云云,亦無足採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第4類桶無法檢整,係因被上訴人遲至98年1月17日始交付破碎固化系統機具設備,然該設備之固化系統無法正常運作,迄9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為人工單桶檢整,自100年1月1日起方能進行固化乙節: ⒈上訴人主張未固化之第4類桶回貯壕溝再取出,與被上訴人 遲至98年1月17日始交付破碎固化系統機具設備,然固化 系統無法正常運作,迄9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為人工單桶檢整,自100年1月1日起方能進行有關乙節,雖 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98年11月13日致被上訴人蘭嶼貯存場之備忘錄記載:「…說明:有關處理中心固化系統經大佶公司派員至貯存場勘查測試結果發現,2號機及3號機内儲斗閘門橡膠儲斗硬化龜裂嚴重(詳附件照片),若不更換,於灌漿過程中,恐將會水泥漿體溢出造成污染情況,惠請儘速貴場派員更換,以維日後固化系統之正常作業,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3頁), 而固化系統機台位於處理中心內,依上述系爭契約之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㈥5.(11)約定,處理中心內之零組件備品 由被上訴人提供,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備品應由上訴人自行提供云云,無足採信,參以99年4月16日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備忘錄載明:「…說明:本公司固化系統作業領班配合益鼎公司工程師查修各項機電設備,目前所發現故障待維修部份如下:2號、3號機承接盤,其動作時有時無,呈不穩定狀態。2號、3號機固定下降蓋,無法正常運作。2號、3號機拌合機閘門無法開啟。3號機控制鍵切換 至“現場維修”時水計量器會自動送水至拌合機。2號、3 號機儲斗閘門無法進行開合動作。儲斗震動器無法動作。3號(樹脂)計量器内,廢料清除後,控制盤上仍顯示數字。目前上開各項故障待維修部分,惠請貴場儘速派員協助修復,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7頁),並經 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致被上訴人備忘錄中表示迄99年8月20日止,第4類桶之固化系統機台仍無法修復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39頁),復經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致被上訴人備忘錄記載:「…說明:…①處理中心固化系統,本公司實 體測試運轉,發現鼓風機皮帶斷裂(SPB=2300x4)。②處理 中心固化系統污泥槽沈水邦浦故障,無法供應固化系統循環用水。(其規格Q=1700L/min,D=4”,H=14M,3048OV5H P)。」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頁),及被上訴人之核能後 端營運處99年11月10日D核端字第0991100020號函復:「… 說明:…㈠事項1:有關3x4重裝容器將用罄,面臨取桶作業 全面停工問題,本公司已催促3x4重裝容器得標廠商依約 儘可能於99年11月中旬交貨,惟依目前進度可能需至11月下旬才能交貨。在新購之3x4重裝容器尚未能交貨供應期 間請優先規劃進行第四類桶檢整、鐵皮之破碎或先將待檢整之第四類桶暫回貯貯存溝內以騰出佔用之3x4容器週轉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僅要求上訴人優先 規劃進行第四類桶檢整、鐵皮之破碎,而未要求上訴人進行第4類桶完成固化檢整並回貯等情觀之,益徵上訴人主 張第4類桶於99年12月31日前無法檢整,與固化系統無法 正常運作,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所需備品及協助修復等情,應可採信。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98年4月27日改善完成破碎固化系統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云云,固據其提出98年4月27日備 忘錄為證(見前審卷㈡第62頁),然為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於98年1月間即已指出固化系統與重裝系統無法自 動作業(見前審卷㈡第61頁及其背面),且經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30日工作日報表反應破碎固化系統在多項故障及無法使用之狀況(見前審卷㈡第112至183頁),並非運作正常,雖上訴人98年2月17日備忘錄記載F改善項目「⒏重裝區輸送帶進桶與固化系統無法搭配自動化作業」,已於同年2月16日改善完成(見前審卷㈡第63頁), 惟上訴人已於98年4月1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該項目仍 未改善(見前審卷㈡第244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辯解, 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⒊上訴人主張上開固化系統缺失,經其逐步摸索、操作、檢修,嗣發現可以人工單桶操作方式解決,於99年12月31日經被上訴人同意改變固化機台1次自動化檢整4桶之原來工序,避開使用2、3號儲斗,而以手動單桶運作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99年12月31日工作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 91頁),雖被上訴人否認有變更工序,然查被上訴人對於99年12月31日工作日報表記載當日下午15時35分至17時其召集上訴人開會討論爾後作業準則及注意事項乙節,並不爭執,參以上述被上訴人之核能後端營運處99年11月10日D核端字第0991100020號函未要求被上訴人進行第4類桶固化作業,堪認上訴人主張第4類桶因上訴人交付之固化機 台於99年12月以前無法正常運作,致須暫存3x4櫃內乙節 ,應可採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第4類桶回貯壕溝,係因被上訴人遲未採購提 供3x4櫃,致99年8月起無櫃可用,為騰出3x4櫃周轉使用部 分: ⒈查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三、㈣、⒈約定:「為執行本施工 說明書工作内容,乙方(指上訴人)應藉由甲方(指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之機具、設備、甲方提供之物料及輻防儀器、乙方租用或購買之機具、設備、及僱用必要人員等,以完成本案承攬契約及施工說明書規範所訂之工作…⑷甲方 提供之物料及輻防儀器,係指3x4重裝容器、55加侖桶及 處理中心、取出單元之維修備品,及劑量率度量儀器、污染偵檢儀…」(見原審卷㈠第8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依約應提供足夠之3x4櫃予其進行檢整作業乙節,應可 採信。 ⒉又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附件二「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概述」載明:「廢棄物桶取出作業㈠取出單元取桶作業:…『取出單元』準備就緒後,控制 室操作人員依據現場指揮或由閉路監視螢幕上判斷廢棄物桶類別,再由控制室操作人員操縱架空移動式起重機,並使用適當夾具,將廢棄物桶吊上並放入3x4重裝/運輸容器内。」、「㈡遮蔽物件取桶作業:…3x4重裝/運輸容器裝 滿後加蓋密封,載運至『處理中心』處理(第2、4類)或直 接回貯壕溝(第1、3類)或『鋼構廠房暫存』」、「廢棄桶 暫存作業:基於各類廢物桶於檢整或重裝作業過程中,因作業中各貯壕溝之回貯空間有限,諸如淨空後壕溝需要加以檢視或修補,導致檢整或重裝後之55加侖廢棄物桶或『3 x4重裝容器』(内含12只廢棄物桶)需要有適當場所暫時安置;或因『處理中心』每日作業數量受限於設計容量,從 貯存壕溝取出之廢棄物桶放置於『3x4重裝/運輸容器』内, 等待進一步除銹補漆或破碎固化重裝時,需要有適當場所暫時安置等。…」(見原審卷㈠第130至132頁),可見3x4 櫃係用於裝置運輸自壕溝取出之各類桶,並用於重裝第3 類桶回貯壕溝,及暫時安置等待進一步除鏽補漆或破碎固化前之第2、3、4類桶,倘缺乏3x4櫃,將無法正常進行取桶、檢整作業,各類桶之檢整作業均受影響,系爭工作將因而停止。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早已以99年1月22日、3月29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早安排3x4櫃承製廠商交貨, 以免影響工作進度,預估將於同年6月底前即無櫃可供使 用(見原審卷㈢第222、223頁),雖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2 5日起至99年8月3日止,共提供1,800個新購3x4櫃予上訴 人使用,並於99年2月25日增購250個3x4櫃,但被上訴人 於99年8月4日以後未再提供新購3x4櫃,自99年12月12日 起始再陸續提供新購3x4櫃供上訴人領用(見原審卷㈣第41 頁至42頁),而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份之系爭工作第23期 檢整重裝作業成果報告,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3x4櫃現有 空櫃於99年8月份已面臨不足,請被上訴人協助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39頁),且查於99年8月間破碎固化系統機台設備自動化作業仍無法正常運作,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為避免系爭工作停工,自99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於附表所示日期,將暫存於3x4櫃內等待進一步破碎固化之第4類桶自3x4櫃內取出,暫時回貯壕溝,合計3,952桶,參以兩造均不爭執每個3x4櫃可放入12個55加侖桶,準此計算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共騰出3x4櫃約330個(計算式:3,952桶÷12桶≒330個)使用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工 作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至82頁),並經上訴人將上開暫時回貯第4類桶工作進度載明於99年9、10、11月份之第24、25、26期檢整重裝作業成果報告,復一再表明仍缺3x4櫃,須騰出第4類桶供取出用,且用於回貯第3類桶 之3x4櫃不足,影響回貯進度,需上訴人協助配合儘進提 供新購3x4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9至239頁、第241至255 頁、第257至271頁),並查上訴人於99年8、9、10、11月份之累計第1類桶實際取桶數均為380桶,累計第2類桶實 際取桶數依序為16,271桶、17,428桶、18,649桶、20,017桶,累計第3類桶實際取桶數依序為44,168桶、46,017桶 、48,162桶、49,968桶,累計第4類桶實際取桶數(指原 第4類桶本身數量,詳後述)依序為1,642桶、1,715桶、1,826桶、1,855桶,及上開期間累計第1類桶實際檢整回貯量均為380桶,累計第2類桶實際檢整回貯量依序為16,150桶、16,578桶、18,150桶、19,602桶、累計第3類桶實際 檢整回貯量為43,920桶、45,648桶、47,760桶、49,968桶(見本院卷㈢第213、229、245、26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暫時回貯第4類桶於壕溝後,確有繼 續進行取桶作業,並有進行第2、3類桶之檢整作業,且至99至11月份止,累計已有4,164個3x4櫃用於重裝回貯第3 類桶(計算式:49,968÷12=4,164),且於99年9至11月間共有360個3x4櫃用於重裝回貯第3類桶【計算式:(49,968-45,648)÷12=360】,大於回貯第4類桶騰出之3x4櫃數 量,再佐以被上訴人之核能後端營運處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作提送之99年10月份檢整作業實際進度表,於99年11月10日D核端字第0991100020號函復:「…說明:…㈠事項1: 有關3x4重裝容器將用罄,面臨取桶作業全面停工問題, 本公司已催促3x4重裝容器得標廠商依約儘可能於99年11 月中旬交貨,惟依目前進度可能需至11月下旬才能交貨。在新購之3x4重裝容器尚未能交貨供應期間請優先規劃進 行第四類桶檢整、鐵皮之破碎或先將待檢整之第四類桶暫回貯貯存溝內以騰出佔用之3x4容器週轉使用。屆現有移 他用容器都已儘可能騰出應急用罄時若確因新購之該項容器仍未能及時交貨供應,致使因無3x4重裝容器可使用而 影響檢整作業時,工期之核算則依合約相關規定辨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及被上訴人對於其於99年8月 4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未提供新購3x4櫃予上訴人領用乙節,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其在新購之3x4櫃尚未能交貨供應期間,請優先規劃進行第4類桶檢整、鐵皮之破碎或先將待檢整之第4類桶暫時回貯壕溝以騰出 佔用之3x4櫃週轉使用乙節,應可採信,並參酌當時固化 系統之自動化作業仍無法正常運作,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新購之3x4櫃尚未交貨期間將待檢整之第4類桶暫時回貯壕溝,騰出3x4櫃使用,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 致,惟尚不足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故被上訴人辯稱3x4櫃不足,係因上訴人長期未處理第2、4類桶,及 工序選擇失當所致,其亦未指示或要求上訴人將第4類桶 回貯壕溝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回貯再取出之第4類桶共3,952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回貯為系爭工作原約定施作範圍,且上訴人得請求回貯再取出費用之計算桶數應為2,124桶云云,經查: 上訴人主張為騰出3x4櫃周轉使用,其於99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共暫時回貯第4類桶計3,952桶,嗣自10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再陸續取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期間工作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至407頁),且查於 上訴人進行第4類桶暫存作業日(詳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日 報表詳述工作內容欄之「2、#小型遮蔽物件」列,已載明該日暫存第4類桶數量及累計數量,並報經被上訴人之蘭嶼貯 存場核備,雖被上訴人否認工作日報表所載暫時回貯數量之真正,惟查依被上訴人在本件招標公告所附之作業程序附件八即「台灣電力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工安與輻安管制計畫」記載:「…具體 作法…㈡檢整重裝作業期間⒈工安方面 …,並有監工在現場全 程監督作業之情形…⒉輻安方面:…本場運貯股及安管股人員 (會年度外包人力)每日至工作現場督導與抽查工作,並有場長,後端處各級長官及稽查單位不定期走動管理巡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39頁),足證被上訴人應有派駐監工人員每日在場監督工程施作情形;參以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桶數估算說明:「二、各類別桶數:…㈣第四類桶(破碎固化桶)估計:84,748桶x0.0 5=4,238桶(招標規範第四類檢整桶數)。」(見本審卷㈢第3 1頁),及招標時訂價單「註1」記載:「本案第四類廢棄物 桶預估約4,238桶,經破碎、固化之檢整作業程序後,預估 每桶破碎桶將產出2.2桶之重裝固化桶。」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33頁),並佐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檢整,除原固化體已碎裂或粉化之第4類廢棄桶外,壕溝内其他類桶剝落之油漆、銹 蝕碎屑、空氣中沈澱之雜質、壕溝壁 體剝落之水泥塊,及 檢整過程中使用之器材(手套、刷子、輻射衣物等)等,亦均係自壕溝取出後即先裝入55加侖桶,再放入3x4櫃內,運 至處理中心,經破碎後,加入固化劑固化後,預估產出之重裝固化桶為取出桶數之2.2倍等情,有作業流程圖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㈢第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審酌系爭工作自壕溝內取出原第4類桶本身之數量為2,124桶,在破碎固化前,所占體積較大,收入桶內並非實心占滿55加侖桶,經破碎、添加固化劑灌漿前檢整完成,產出之第4類重裝 固化桶為4,441桶,實際固化檢整產出桶數為實際取出原第4類桶本身數量之2.09倍(計算式:4,441÷2,124=2.09桶),及用以放置自壕溝取出之原第4類桶及相關廢棄物之55加侖 桶,亦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使用之55加侖桶數量並未爭執乙節,益徵上訴人主張暫時回貯桶數較取出之桶數為高乙節,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為能繼續取桶騰出3x4櫃使用,依工作日報表記載,共暫 時回貯第4類桶計3,952桶,應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得請求依實際檢整第4類桶2,124桶計算其回貯壕溝再取出費用云云,則無足採信。至被上訴人辯稱回貯為原約定施作範圍云云,查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及其附件二作業流程圖(見本院卷㈡第47頁),第4類桶之原約定作業程序為自壕 溝取出後,以55加侖桶盛裝後,放進具防止輻射外洩功能之3x4櫃內,運送至處理中心破碎、固化後,再以55加侖桶重 裝並加以回貯,而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第4類桶暫時回貯再取 出費用,係因上述因素導致3x4櫃不足,為騰出3x4櫃繼續取桶分類檢整,故將已自壕溝取出,以55加侖桶盛裝後,暫存於3x4櫃之第4類桶,自3x4櫃內取出暫時回貯壕溝,再自壕 溝內取出,放進3x4櫃,運送至處理中心破碎、固化後,再 以55加侖桶重裝並加以回貯壕溝,是上訴人主張第4類桶暫 時回貯再取出並非原約定工作範圍,而係合約外新增工作項目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回貯為原約定工作範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暫時回貯再取出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㈤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於接受乙方(指上訴人)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頁)。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暫時回貯再取出第4類桶共3,952桶,非屬系爭契約原所定施工範圍,而係合約外之新增工項乙節,為可採信,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作報酬採實做實算,及工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稅什費分別係依實做實算報酬2%、10%計算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1,604萬5,120元【計算式:3,952桶×依第1類桶計價標準每桶3,625元×(1+2%工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10%稅什費)=1,604萬5,120元,不含營業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604萬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於同年6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 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