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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朱耀平邱育佩呂明坤
  • 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黃群

  • 上訴人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法定代理人 黃群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者外)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8日簽定「北投區奇 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招標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1年8月21日申報峻工,於104年5月20日驗收完成,於同年9月24日完成結算,因被上訴人同意 不(免)計工期393日,而以系爭工程遲延竣工日數4日扣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81,685元。然查系爭契約所定工 期為日曆天,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規定,包括雨天在內均應以「一 日曆天」為計算單位,但被上訴人僅以0.5天計算,故101年5月9日、5月12日、5月16日、5月31日、6月4日及102年1月16日應各再增加工期半日,合計3日;又依101年2月7日、同 年6月12日、14日、19日、20日之監造日報表均記載當日因 大雨無法施作,另同年8月1日之監造日報表則因為蘇拉颱風防颱準備而未施作,上開日期因符合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2項第2款之要件,應該再給予不計工期,另8月1日同時亦符 合同要點第4點第3項第1款第4目之事由。又101年2月7日雖 未施工,然依工期核算要點第6點第6款第1目,亦可由同年 月6日之監造日報表及被上訴人101年3月6日北市地發工字第10130127500號函得知其施作項屬主要(徑)工作項目。復 依被上訴人102年1月17日北市地發工字第10230016400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當日是否合宜施工,由監造單位判斷,而本件監造單位亦已向被上訴人申請101年6月16日半天、6 月12日至15日及6月19日應不計工期,而依相同判斷標準,6月12日、6月14日、6月19日及20日等亦有大雨而分別有整理及抽水等合於監造單位認定之其他特殊情形,被上訴人非有反證,不得否准。前開日期因颱風大雨停班停課無法施工,各應增加工期1日,共計6日。基上,伊得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2項第2款、第1款並第4點第3項第1款第4目及第6點第6款第1目等規定展延工期,上訴人並無遲延竣工情事,被上 訴人除應依原審判決命其返還101年8月2日不計工期1天之扣罰違約金345,421元外,應再返還其餘扣罰遲延竣工3天違約金1,036,264元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3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 3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上訴人486,263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另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之3,865,805元部分;並最高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人上訴之有關請求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794,756元 本息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無展延或不計工期應以一日曆天計之約定,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 約要項」(下稱採購要項)第44條亦規定以其事由係達半日或一日,分別按半日或一日計,可認工程實務上,對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係以其事由係達半日或一日分別計算,況上訴人曾多次申請免計工期半日,可見其亦知悉得以0.5日曆天 計算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之日數。又上訴人就101年2月7日 、同年6月12日、14日、19日、20日、同年8月1日固主張應 再增加工期3日,然本件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項已明確 約定應計之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並非雨天一律不(免)計工期,同要點第6點第6款更要求雨天除無法施工且影響主要徑外,均應計算工期。且由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2項第1款 已排除第4點第3項第1款第12目因下雨而得展延不計工期事 由,可確認第5點第2項第2款自亦不包含雨天,至第5點第2 項第2款所指「其他特殊情形」,係指第6點第6款所列陰雨 綿綿無法施工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主要徑之工程項目,得提報停工,是單一雨天或非主要工程項目,均不符合規定,雨天既仍應計日曆天,且101年2月7日亦僅大雨1日,被上訴人復未申請,自與規定不符,況其復未能證明該日無法施工且屬預定主要項目或同款其他工項,自非有據。另系爭函文係要求監造單位需依約核實檢討,最終核定權仍為被上訴人而非監造單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其中101年6月12日、14日、19日、20日免計工期,業經被上訴人審酌無影響主要徑,不符合免計工期條件而否准,至101年2月7日、8月1日亦均未影響主要徑項目而不符 合免計工期條件。又8月1日並非颱風天而仍有施工,亦不符合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第3項第4目及第5點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標得系爭工程,並與被上訴人 簽定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億4,786萬元,工期510日曆天, 系爭工程於98年9月30日開工,加計後續擴充工程履約日數150日曆天,合計660日曆天,已於101年8月21日申報峻工,104年5月20日驗收完成,同年9月24日完成結算,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393日,驗收扣款8,521,266元(不含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結算金額345,421,155元,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遲延竣工日數4日及遲延瑕疵改善1日扣罰違約金1,727,106元、其他違約金24,622,347元,系爭契約約定以日曆天 計算工期,並約定工期的核算應以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3日 公布,97年7月1日實施之工期核算要點規定辦理,依系爭工程工期延展(免計)原因及說明表項次1、項次5至11、項次13、項次17至20、項次22所列均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無法施工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證物外放)、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報告書等可稽(見原審卷第31、50頁)、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系爭工程工期延展(免計)原因及說明表(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規定,包括雨天在內均應 以「一日曆天」為計算單位,故101年5月9日、5月12日、5 月16日、5月31日、6月4日及102年1月16日應各再增加工期 半日,合計3日;又依101年2月7日、同年6月12日、14日、19日、20日之監造日報表均記載當日因大雨無法施作,另同 年8月1日之監造日報表則因為蘇拉颱風防颱準備而未施作,伊均得請求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不得扣抵3日遲延違約金,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36,264元工程款本息,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雖主張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規定,包括雨天在內均 應以「一日曆天」為計算單位,故101年5月9日、5月12日、5月16日、5月31日、6月4日及102年1月16日應各再增加工期半日,合計3日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契約約定是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並約定工期的核算要以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3日公布,97年7月1日實施之工期 核算要點規定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項約定:「契約所訂工期為日曆天者,除不計日曆天及依第6點核定之天數外均屬應計 日曆天(包括雨天),並以『一日曆天』為計算單位。」;第 2項約定:「前項不計日曆天,規定如下:㈠如有前點第三項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十一目之情形,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經機關核定之期間,不計日曆天。㈡其他特殊情形,依工地實際影響狀況,報經機關核定者。」。第6點約 定:「不論所訂工期為『工作天』或『日曆天』,有下列因素之 一者,廠商得向機關申請檢討工期。…」。則依上開第5點第 1項之文義觀之,應以一日曆天為計算單位者,僅限「應計 日曆天之日數」,不包括依第5點第2項不計日曆天及機關依第6點核定之天數在內,難謂不計日曆天及機關依第6點核定之天數不得以半日曆天為計算單位。又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 第1項係約定:「契約所訂工期為工作天者,指工地能實際 工作之日。不計工作天及依第六點核定之天數得予扣除,並以『一工作天』或『半工作天』為計算單位。」,而同要點第5 點雖未比照第4點第1項規定之體例,明定得以「半天」為計算單位,惟第5點第2項第1目所定「不計日曆天」之事由與 第4點第3項第1款第1目至第11目「不計工作天」之事由相同,自非不得以半天計算。又工期為日曆天者,依同要點第6 點得申請檢討工期,而以日曆天計算工期者,依採購要項第44條規定:「履約期間之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㈠以限期完成者。…㈡以 日曆天計者。…㈢以工作天計者。前項履約期間,因不可抗力 或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見本院前審卷第289頁),明定以日曆天計者,依事由發生之情形 以一日或半日計算延長之工期;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第7條第3項工程延期部分規定:「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見本院前審卷第182 頁),亦規定以日曆天計者,依事由發生之情形以一日或半日計算展延工期。足見系爭契約關於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日數之單位,得以半日計算。則上訴人主張應以「一日曆天」為計算單位,101年5月9日、5月12日、5月16日、5月31日、6月4日及102年1月16日應各再增加工期半日,合計3日,應 不可採,其猶憑以請求返還扣罰3日逾期違約金1,036,264元(1,381,685元÷4日×3日=1,036,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依101年2月7日、同年6月12日、14日、19日、20日之監造日報表均記載當日因大雨無法施作,另同年8 月1日之監造日報表則因為蘇拉颱風防颱準備而未施作,上 開日期因符合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2項第2款之要件,應該 再給予不計工期,另8月1日同時亦符合同要點第4點第3項第1款第4目之事由,又101年2月7日雖未施工,然亦符合工期 核算要點第6點第6款第1目之要件,應該再給予不計工期等 語,並提出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填製上開期日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6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前開監造日報表「本日重要施工項目」欄之記載,其中101年2月7日上午因雨大 無法施作;同年6月12日當日下大雨無法施作;同年月14日 下大雨,整理環境;同年月19日工區整理及抽水;同年月20日工區整理及抽水(受泰利颱風及西南氣流影響);同年8 月1日防颱準備,工地整理,號誌安裝,排水系統清淤等情 ,雖有上訴人主張之因大雨或為蘇拉颱風防颱準備而未施作情事,然依前述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契約所定工期為日曆天者,除不計之日曆天及依第六點核定之天數外,均屬應計之日曆天(包含雨天在內),足見依上開規定雖是雨天,原則上均應計入工期,除非有第5點不計日曆天及第6點規定之事由(見原審卷第197頁),始得請求免計工期, 又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日期符合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2項第2 款「其他特殊情形,依工地實際影響狀況,報經機關核定者」之要件,8月1日同時亦符合同要點第5點第2項第1款及第4點第3項第1款第4目「因颱風、地震等天然災害或有不可抗 力因素者」之事由,惟依前述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2項各款規定,可知上開各款規定均須「經機關核定」,始符不計日曆天之要件,上訴人雖舉監造單位日報表及系爭函文(見本院前審卷第299至303頁),主張監造單位有認定上開期日為下雨天不適合工作,然其亦自承僅係監造單位意見,並無經過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定(見本院卷第175頁),且系爭函文 僅係被上訴人參酌監造日報表記載事由為准否展延工期,並非專以監造單位意見為據,即當然准予展延工期,此外,上訴人迄無再舉證證明如何有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或其他特殊實際影響工地狀況並經機關核定之事實,自不得僅以單純個別偶然雨天或準備防颱為由,請求免計工期,足認上訴人之主張尚與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2項各款不計日曆天之要件未符,其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期日未施工之事由,符合工期核算要點第6點第6款第1目「需分層夯(壓)實,並作壓密試驗」之要件,應該再 給予不計工期等語,惟依前述工期核算要點第6點第6款規定符合「陰雨連綿無法施工,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不計工期者,僅限定三項工程施築項目,即「一、需分層夯壓實,並作壓密試驗;二、各類面層;三、剛構之工地現場組裝焊接護坡及邊坡工程,伸縮縫處理等」,其中上訴人主張「需分層夯(壓)實,並作壓密試驗」之事由,其工程項目應包括土堤、路床、路基、管溝回填、整地工程等(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 ,然依上訴人所提110年2月19日上訴理由二狀所載,上開期間所施作的是污水(推導管)、鋼套管推進及電力管線推進等工項(見本院卷第78頁),與同款第1目所載須就土堤、 路床、路基、管溝回填、整地工程等施作分層夯(壓)實,並作壓密試驗之工項明顯不符,且上開期日雨天,均僅係1 日或2日雨天,並非連綿多日陰雨,足認上訴人之主張尚與 工期核算要點第6點第6款第1目不計日曆天之要件未符,其 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從而,其猶憑以請求返還扣罰3 日逾期違約金1,036,264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3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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