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王怡雯、朱美璘、何君豪
- 法定代理人吉村達治
- 原告台灣新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00號 抗 告 人 台灣新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村達治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郭子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 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八日所為一0九年 度司執字第三三一四八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作成107仲聲孝字第60號仲裁判 斷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12萬9583元本息(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准予執行裁定),並於同年2月14日確定。 抗告人遂於109年3月30日持系爭准予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391萬9583元及遲延利息、仲裁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14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列原法院109年度仲訴字 第1號,下稱系爭撤銷仲判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597萬9896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 仲裁判斷之2391萬9583元部分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仲裁費用,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下稱系 爭停止執行裁定),相對人並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9年2月10日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因認抗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314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有系爭准予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司執 卷第19至21頁)、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及原法院提存所109年 度存字第219號提存書足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97至103頁)足憑,堪信為真。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仍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之停止執行,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之停止執行,應為相同之解釋,僅停止執行程序,而非停止准予仲裁判斷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力。且系爭仲裁判斷於109年1月20日始經宜蘭地院以系爭准予執行裁定諭知准予強制執行,自該日起始有執行力,原法院於同年1 月15日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諭知停止執行時,尚無執行力可言,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自無從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伊仍得聲請強制執行,僅執行程序應停止,如此則相對人之財產將不會進一步遭受拍賣或其他執行處分,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不會遭駁回,免受浪費執行費用之不利益,而符合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與原處分等語。 三、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僅生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之效果,執行法院已進行之執行程序,仍屬合法有效,尚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633號、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9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係於109年3月30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按(見原法院司執卷第5頁)。而 相對人於109年2月10日已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597萬9896元,有原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書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03頁)。但系爭停止執行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經本院109年3月27日109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廢棄,變更供擔保金額為645萬元(下稱系爭變更擔保金額裁定),相對人於同年4月20日始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差額47萬0104元,有系爭變更擔保金額裁定、原法院提存所109 年度存字第732號提存書足憑(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253、255頁,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21至25頁),可見相對人係於109年4月20日始提供足額之擔保金645萬元【計算式:0000000+47 0104=0000000】。而依上說明,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須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受利益之當事人始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停止執行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既經系爭變更擔保金額裁定廢棄,相對人自須依系爭變更擔保金額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提供足額擔保後,抗告人始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提供足額擔保金之時間為109年4月20日,已在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後,自僅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之效果,尚難認抗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處分漏未審酌系爭停止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業經廢棄,及系爭變更擔保金額裁定已變更應供擔保金額為645萬元 ,抗告人在相對人提供足額擔保金前已聲請強制執行等情,逕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與原處分既有如上違誤,仍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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