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周伯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03號 抗 告 人 周伯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沁榮、劉國松間交付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林沁榮、劉國松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林沁榮、劉國松於民國104年4月至105年1月間,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244萬元、2,352萬元予抗告人,向抗告人購買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翰公司)股票10萬2,000股、19萬6,000股,詎抗告人遲未交付股票,惟返還483萬元予林沁榮、430萬元予劉國松。爰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分別給付林沁榮、劉國松鼎翰公司股票8萬1,959股、17萬8,158股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分別給付林沁榮、劉國松761萬元、2,422萬元本息。抗告人則抗辯略以:兩造於105年7月29日另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出資1,554萬元向抗告人購買鼎鱻商行50%股權(下稱鼎鱻商行出資款),抗告人已依約移轉股權,惟相對人迄今仍分文未付,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鼎鱻商行出資款,爰以之與相對人備位金錢請求之訴為抵銷,並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08年1月11日提出反訴,求為命相對人給付鼎鱻商行出資款1,554萬元本息等語。經原法院以反 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無相牽連關係為由,裁定駁回其反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抗告人以兩造另訂定系爭投資契約,其對相對人有1,554 萬元之鼎鱻商行出資款債權為由,就相對人備位之訴金錢請求部分為抵銷抗辯,並依系爭投資契約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鼎鱻商行出資款。可見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就本訴備位部分之防禦方法(抵銷抗辯),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反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相符,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尚有未合。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預備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法院就本訴部分業依相對人先位請求,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而未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裁判,惟抗告人於108年1月11日提出反訴時,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尚未成就,斯時備位之訴仍存在,則反訴之提出自屬合法,尚不因嗣後判決本訴先位之訴全部勝訴而未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異其認定。復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 有明文,亦即本訴、反訴可分別裁判,故於本訴訴訟繫屬中合法提起之反訴,即發生訴訟拘束,縱法院就本訴縱已先為裁判,反訴之訴訟拘束亦不隨之消滅,仍應就反訴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