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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翁昭蓉呂淑玲羅惠雯

  • 原告
    王木蘭
  • 被告
    陳鳳秋黃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10號 抗 告 人 王木蘭 相 對 人 陳鳳秋 代 理 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 屋及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有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雖非同一人,但房屋與土地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同意伊依建築法改建系爭房屋。惟相對人明知伊未居住戶籍地址即系爭房屋,詎一方面委由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伊洽商購買系爭房屋之合作改建,一方面以系爭房屋無權佔有系爭土地為由,對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且訴訟中刻意隱瞞伊居住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4278號事件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再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且繼續隱瞞伊實際居住地,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拍賣,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度司執字第79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並經法院點交予相對人。伊遲至民國(下同)109年1月3 日始知上情。相對人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為伊所有,因相對人已與建設公司合作要將系爭房屋改建,伊事後即難回復原狀,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為由,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於109年1月22日以109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抗告人以22萬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為處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拆除、改建或其他變更房屋現狀之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抗告人於109年4月21日另以系爭假處分之請求內容,對相對人提起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目前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14號審理 中,此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誤。嗣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供反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12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依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理由,抗告人欲保全之權利非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且系爭房屋長年未使用形同廢墟,難認有何理由禁止處分。且抗告人僅以22萬元供擔保禁止伊處分系爭房屋,造成系爭土地長期不能開發使用,或違約而損失嚴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其增建之違章建築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竟同為系爭假處分禁止處分之標的,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請准伊提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等語。原裁定理由略以:本件紛爭乃兩造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涉及系爭房屋若有變更現狀行為,將會有難以恢復原狀部分,相對人以此聲請系爭假處分,然衡酌兩造爭執,如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代以金錢,並非不能達雙方債權解決之終局目的,相對人請求供反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假處分保全之權利乃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法改建及以系爭房屋參與合建之權利及權益,此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伊長年來使用系爭房屋供物品存放,並斥資450萬元進行結構補強,卻遭相對人隱匿伊居所 方式,取得返還不當得利之一造辯論判決確定,進而持該確定判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可見相對人以極小成本剝奪伊上開權利及利益,構成詐欺罪。再者,原裁定以系爭假處分造成相對人不得處分系爭房屋,長期不能開發使用,從而有違約等嚴重損失云云,顯是將房屋及土地之開發混淆,理由顯有矛盾,況且,相對人未就造成其違約及損害云云,提出事證證明。又查,苟若本件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或以相對人之應買價金120萬元即可解決 兩造紛爭,則相對人何以刻意隱瞞伊地址、強制執行等惡意方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可見本件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是相對人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 項規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假處分係保全非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方法,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適用上開條項准否債務人供 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又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使債權人失卻其保全之情形而言。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倘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80號裁判、46年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乃相對人不法取得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278號勝訴判決,再持該判決不法透過同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320號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且致抗告人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所有權回復為抗告人所有,目前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14號 審理中,足見系爭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為抗告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原狀請求權,原裁定將使系爭房屋有滅失之虞,使該本案請求無實現可能。且依抗告人主張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同時也確保抗告人以系爭房屋與地主或建商合建之權利一情,可見系爭假處分一旦撤銷,相對人得拆除系爭房屋並逕行開發系爭土地,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得主張之合建權利,將有無法滿足之虞,且因此所受損害難以估算,是相對人抗辯系爭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即系爭房屋現值120萬元)給付達其目的云云,顯非可採。相對人復 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因抗告人實施系爭假處分之結果,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失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僅空言抗辯系爭假處分造成系爭土地長期不能開發致違約而有嚴重損失云云,自難採信。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並無可取。至於相對人抗辯系爭房屋其中增建部分屬於違章建築,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竟同為系爭假處分禁止處分之標的,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然抗告人本案請求範圍包括前開增建部分,而系爭假處分範圍以本案請求範圍為據,故系爭假處分範圍包括增建部分,並無違誤。至於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是否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要非本院於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提供 擔保以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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