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恒林木業有限公司、董盈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恒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盈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督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868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龍督有限公司(下稱龍督公司)、柯萬生所有放置於第三人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位於新竹市○○路000號對面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內之 板模、鐵角材、木角材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41200號),承辦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動產為豐譽公司占有中,難認此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仍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主張:相對人前向豐譽公司承攬系爭工地之工程,而向伊訂購板模、鐵角材、木角材等貨物(即系爭動產),並指定運送至上開工地交貨,渠等現仍於該工地施工中,系爭動產可重複使用,故請求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所有放置於系爭工地之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豐譽公司基本資料、出貨單為憑(見執行卷第5至9頁、原法院卷第3至19頁) 。然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工地與工程告示牌照片,及豐譽公司基本資料顯示,新竹市○○路000號對面工地之工程名稱為「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主辦單位(即業主)及施工廠商分別為工研院及豐譽公司,相對人非豐譽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尚難認系爭工地為相對人管領之營業、工作或倉儲等場所,或該工地之工料屬相對人所有。另審酌抗告人所提出貨單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108年4月2日至 同月26日間,依客戶龍督公司之指示陸續將北美材、防水板、台杉板模、柳安夾板、柳安清水模、防水夾板、北美(或進口)架板及高強度鐵角等貨物,運送至新竹市○○路000號對面處 所交由柯萬生簽收之事實,然上揭交貨時間距抗告人提出本件執行聲請時已逾半年,抗告人稱相對人為豐譽公司下包,現於該工地施工中云云,未據舉證以佐其說,另依抗告人所提現場照片亦無從自照片中辨識有其所稱之北美材等貨物,要難認系爭工地為相對人管領使用之場所,執行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8條規定進入檢查、啟視。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聲請指封之系爭動產,依卷證相關資料為形式外觀審查後,認不足以推定該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責任財產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