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昇特科技有限公司、黃昌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50號 抗 告 人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永亮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9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抗告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9年4月20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377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92萬元本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語,抗告人於109年5月7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補字第49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520元,而命相對人於5日內補繳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未附理由(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通知於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16日收到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抗告人迄仍未提出其抗告理由,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