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軒豪、宏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59號 抗 告 人 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軒豪 代 理 人 謝曜焜律師 相 對 人 宏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尚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王尚炫(下稱王尚炫)係伊離職員工,前經伊查獲於任職期間私自設立相對人宏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並進口伊獨家代理之產品,涉犯刑法背信、妨害電腦使用、違反營業秘密等罪,嗣兩造成立和解,王尚炫已於民國109年4月9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 諾書),除對於上開行為坦承不諱外,並承諾:不得以直接、間接方式或第三人名義從事乾洗髮類產品、女性私密處清潔產品及伊已進口產品之全數商業活動,若有違反願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王尚炫 竟於同年月13日,擅自以宏達公司名義與第三人即伊客戶玩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玩美公司)簽約,販售由伊獨家代理之Batiste牌乾洗髮商品,顯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自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宏達公司則私自印製 伊名義之商品標籤,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是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均侵害伊之營業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王尚炫之108年度所得僅52萬5,803元,宏達公司之資本額僅50萬元, 名下均無財產,足見相對人之現有財產無法滿足伊之債權,且上開財產均屬現金,易於移轉及隱匿,縱伊日後獲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 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廢棄原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裁定,改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情形為限;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仍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王尚炫於任職伊公司期間,私自設立宏達公司,進口伊獨家代理之產品,且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對外販售由伊代理之英國Batiste牌乾洗髮商品,宏達公司則 偽造抗告人名義之商品標籤等情,業據提出授權書、宏達公司登記資料、系爭承諾書、買賣契約書、電子郵件、商品標籤貼紙、產品庫存照片、出貨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司裁全600號卷第9至29頁;本院卷第31至39、79至85頁),並有假扣押查封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司執全卷第31至35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抗告人除本件聲請假扣押500萬元外,雖另案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謝安傑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7號裁定准許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另案假扣押),此有上開裁定 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本件與上開事件之假扣押金額合計為800萬元(計算式:500+300),尚未逾抗告人依 系爭承諾書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即難謂抗告人 有重複聲請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至於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王尚炫之財政部國稅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對人109年5月2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王尚炫於108年度所得 為52萬5,803元,相對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資料(見本院卷 第25、27、45頁);且宏達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50萬元,抗告人於另案假扣押執行時,執行宏達公司之存款無著,僅扣得影印機、印表機、冰箱、螢幕、碎紙機等情,有宏達公司登記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7月27日士院擎109司執 全助速字第294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司裁全600號卷第9頁 ;本院卷第91至93頁);又宏達公司現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扣押Batiste牌乾洗噴劑合計1萬9,626 瓶,上開扣押物品市價為每瓶332元,合計651萬5,832元( 計算式:19,626×332)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9日 刑偵七㈡字第1090060335號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陳列標籤照片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司裁全251號卷第65至67頁; 本院卷第87、89頁);再者,本院前於109年10月13日發函 命相對人於7日內說明:現有無財產足以清償抗告人本件假 扣押請求之500萬元債權,並提出相關事證,惟相對人迄未 具狀表示意見。準此,本件王尚炫既否認對抗告人負有系爭承諾書之債務(見原審全事聲卷第11至14頁),則依上開情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所保全之本件債權相差懸殊,已瀕臨無資力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情,堪認已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猶有未足,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原裁定竟予廢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