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61號 抗 告 人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可稽。 二、查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8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拍賣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並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不動產現由抗告人占有使用,拍定後點交。經第三人小王子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小王子公司)以新臺幣1億3,689萬9,000元得標拍定,執行法院已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小王子公司。嗣小王子公司聲請點交系爭不動產,雖第三人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莎曼拉公司)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承租占有中,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載現由抗告人占有使用,拍定後點交,尚有不實,請求延緩取銷執行點交等情。惟經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9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後,並於109年6 月17日執行點交予小王子公司完畢之事實,有109年1月14日拍賣公告、當日不動產拍賣筆錄、 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109年6月9日執行法院駁回異議裁定、109年6月17 日執行點交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影本卷一第502 頁、第622-624頁、同案影本卷二第43頁、同案影本卷三第224-229頁、第257-259頁)。 三、抗告人以伊於109年6月17日執行點交前1日即109年6月16日 具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未先就伊聲明異議裁定,即逕為執行點交,顯有違法。且伊早於108年4月間即已將系爭不動產交付第三人摩莎曼拉公司使用,執行法院仍認係由伊占有使用,執意執行點交,亦屬有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伊聲明異議,原法院復裁定駁回伊提出異議,均有違誤等情,提起抗告前來。 四、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乃以執行法院就已拍定之系爭不動產不應點交而仍執行點交,尚有違誤等情,惟執行法院已於109年6月17日執行點交予拍定人小王子公司完畢,則就抗告人所聲明異議之拍定後點交執行程序有無不當乙節,既已執行點交完畢,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撥諸首開說明,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至抗告人所主張因此權益受損乙節,應另循訴訟途徑以為解決,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