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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9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秀貞林哲賢蔡世芳

抗告人
黃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昊城建設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按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昊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昊城公司)應塗銷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3696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3,615),下稱系爭3695建號建物〕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於108年9月26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該所有權予伊,係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與昊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昊城公司起造之建物與其之部分土地、找補款交換。昊城公司嗣偕同其與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管理公司)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昊城公司起造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資產管理公司。昊城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其與昊城公司簽訂協議書、切結書,確認其以土地交換分配編號C10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3696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4,258),共有部分包含車位編號11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707,下稱系爭3694建號建物〕,另承購編號D10建物及土地〔即系爭36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096,下稱系爭1281地號土地)〕。然昊城公司起造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均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其兩度發函請求昊城公司、臺億公司依約辦理,均未獲善意回應為由,起訴請求:㈠昊城公司應塗銷系爭36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38)之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該所有權予抗告人。㈡臺億公司應塗銷系爭12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65)之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㈢昊城公司應塗銷系爭36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該所有權予抗告人。㈣昊城公司應移轉未信託登記之系爭12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096)予抗告人,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10-15頁)。而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系爭信託契約第30條第1項約定因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附卷可佐(原法院卷第23頁、第44頁)。足見兩造就因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所生訴訟,業以文書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雖主張:伊請求昊城公司塗銷系爭3695建號建物之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該所有權予伊,係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等語。惟系爭3695建號建物現仍信託登記於臺億公司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資產管理公司,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64-66頁)。依抗告人起訴之事實理由,抗告人係主張基於與昊城公司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切結書,請求昊城公司將抗告人所承購系爭3695建號建物上之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並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核其內容,係基於合建契約、協議書、切結書等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依上開說明,應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既非應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事件,兩造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則原法院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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