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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賴劍毅楊雅清洪純莉

  • 原告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袁震天馬國柱黃國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39號 抗 告 人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袁震天 馬國柱 黃國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壯捷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 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固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然上開在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再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可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審判長於民國109年9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並於同年9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雖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同年9月1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訴訟救助聲請事件卷宗可稽(見該案卷第55、57頁)。依 首開說明,抗告人自仍應如數繳納抗告費,其迄未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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