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羅淑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48號 抗 告 人 羅淑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6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 解釋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黃清福、吳瓊雄、 胡雲月(下稱黃清福等3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人京美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美建設),其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優先承購為由,起訴請求撤銷其及黃清福等3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至京美建設名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相對人於同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1,416萬1,187 元,並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77萬1,109元。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黄清福等3人 與京美建設共同商議之價格,係屬故意哄抬,以侵害其優先承購權為目的,原裁定以該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1.撤銷抗告人與黃清福等3人於109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至京美建設名下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2.塗銷相對人於109年6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3.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基於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黃清福等3人於109年6月間以每坪4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京美建設,且抗告 人於109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優先承購,有桃園茄苳郵局第342號、平鎮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8頁、第33頁)。黃清福等3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時點與抗告人起訴之時點為同一月份 ,其價格趨近於系爭土地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可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原裁定以此為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固非無見。惟抗告人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所涉及之訴訟標的物均為系爭土地全部。抗告人若受勝訴判決,客觀上均受有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利益,不因其就系爭土地原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若干而受影響。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原裁定未為詳查,逕以黃清福等3人之應有 部分計算抗告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黃清福等3人、京美建設共同 商議之價格應屬故意哄抬,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雖無可取。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屬法院職權事項,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邱品華